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0號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宗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吟
陳汝昌王睿愷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245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博鈞煙火特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在嘉義市○○路○段○○○號(第13任總統副總統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民進黨候選人競選總部)施放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數量以下之舞台煙火(名稱:25呎大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14支),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向施放地點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消防局)報請備查,即將煙火運出儲存地並運入嘉義市,經被告所屬消防局調查屬實,乃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1225)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6月11日府授消預字第10151015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7條及第29條,未詳細探究舞台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險性極低之事物本質,即逕行設定極嚴密之管制模式,進而容許主管機關在原告運送前未報請備查時處以罰鍰,實存在違反事理邏輯、牴觸事物本質及平等原則等違憲瑕疵,不得適用;然被告卻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原處分違法且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1、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台煙火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量以下者,則得免報請備查。但依據同條例第3項規定,任何專業爆竹煙火(包括舞台煙火)在運出儲存地點之前,均必須將相關資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換言之,在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架構下,對於舞台煙火之施放及運送,係採取不同規範模式。若係施放舞台煙火,並非一律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是施放數量達到主管機關之公告標準以上者,施放者方負有備查義務;但對於運送舞台煙火者,則不問運送數量多寡,均必須一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是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民間爆竹煙火之使用進行管制,本應針對各種使用行為之危險性進行劃分,並按其危險程度之高低,分別課以不同作為義務及違反作為義務時高低不同之行政罰鍰額度,方符合事理邏輯及平等原則。而觀諸爆竹煙火之事物本質,在施放時必然產生爆點、火花或煙霧,不但可能影響週邊使用者之安全,並容易因火花或震動之影響,而導致其他尚未施放之爆竹煙火存在同時遭到點燃之風險,而可能引發更大之災害。反觀爆竹煙火之運送行為,一般是在無爆點、火花或煙霧之狀態下進行,較不容易發生重大災害。因此,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容許公告數量以下之舞台煙火施放行為毋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卻要求不問數量多寡之舞台煙火運送行為均必須報請備查,即有法規結構違反事理邏輯之違憲瑕疵,蓋施放行為在本質上危險性較高,本應接受較嚴格之行政規制,何以目前卻是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受到較嚴厲之管制?更有甚者,原告運出儲存地點之爆竹煙火屬於舞台煙火,穩定性遠較一般爆竹煙火為高,只有在將熱源非常靠近引燃點時方能施放,平時縱使給予劇烈震動搖晃,亦不可能自行點燃,亦即不慎引爆之風險幾近於零。由此可知,舞台煙火本身危險性已極低,運送時之危險性又遠較施放時更低,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針對舞台煙火進行管制時,自應適度反映該類型煙火之事物本質,給予合理之規制強度,而非對於危險性極低之舞台煙火運送行為,竟要求不問數量多寡一律必須報請備查,課予較高危險性之施放行為更重之作為義務。因此,在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範架構下,不問數量多寡之舞台煙火運送行為均必須報請備查,導致原告依法在施放舞台煙火時毋須報請備查,卻在運送時必須報請備查,對於危險性較低之爆竹煙火使用行為設定較嚴厲之規制強度,輕重顯然失衡,而存在違反事理邏輯之違憲瑕疵。
2、經查,原告101年1月13日於嘉義市施放「25呎舞台煙火、火藥量:3克、施放量:14支」之舞台煙火,屬於施放公告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專業爆竹煙火,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在施放前必須報請備查,事後卻以被告運出儲存地點之前未報請被告備查為理由,對原告裁處罰鍰。換言之,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完全不問數量多寡、所有舞台煙火運送行為均應報請備查之規範模式,已導致即使原告所運送之舞台煙火火藥量僅為微不足道之0.5克,仍有可能因運送前未報請被告備查,即遭到動輒裁處至少30萬元之行政罰,其中違反作為義務之輕重與行政罰對人民權利之侵害程度,實已嚴重失衡,由此益見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模式之不合理,原處分自屬違法且顯然不當。
3、如上所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未報請備查即施放舞台煙火之行為,主管機關可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9條第1項第5款);對於未報請備查即運送舞台煙火者,則可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27條第1項第6款),亦即違法運送舞台煙火之人,可能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違法施放舞台煙火者之10倍。如此,運送舞台煙火本係危險程度較低之行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不問運送數量、一律要求事前報請備查之規範模式,已有違反事物本質之嫌,竟然又在事後課予行政罰鍰之額度上,對於違法運送者授權主管機關加重處罰,形同一再加強對於危險性較低之運送行為之規範嚴厲程度。因此,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舞台煙火運送行為之管制程序前端,先大幅擴張報請備查之範圍,又在管制程序後端提高主管機關可予以裁罰之數額,一再混淆施放及運送行為等危險程度顯然不同之事物本質。被告依此對原告裁罰30萬元,所適用之法律顯然存在違憲瑕疵,系爭處分應為違法且顯然不當。
4、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將納入管制之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後者又分為舞台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煙火。而在目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範架構下,一般爆竹煙火與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制強度亦有不同。即一般爆竹煙火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施放上僅受到場地限制,毋須事先取得許可,國內運送則無相關規定;然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放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僅公告數量以下之舞台煙火免報請備查,至於在國內運送,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問數量,運送前一律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以上說明可知,專業爆竹煙火顯然受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較嚴格之管制,不論施放或國內運送行為,均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監督及介入。觀諸此等規範模式,應係立法者認為專業爆竹煙火發生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而必須接受較嚴密之管理。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雖對於專業爆竹煙火中之「舞台煙火」設有定義及範圍,但舞台煙火是否必然較一般爆竹煙火更危險,或是否邏輯上就必須接受極嚴密之行政管制,實仍有檢討空間。詳言之,舞台煙火通常在室內使用,且與觀眾之距離較近,是以美國專業舞台煙火製造商在設計產品時,已刻意大幅降低其施放及運送時之危險性。在一般施放舞台煙火之場合,煙火可以在距離觀眾只有5至10公尺之距離施放,聲光效果與一般爆竹煙火無異,且完全不會損及舞台上可能具有易燃性之道具,靠近之觀眾更是毫髮無傷。相較於此,一般民眾在節慶時所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反而可能因施放而導致可燃物之燃燒、灼傷觀眾,而無法在室內或與觀眾距離接近之情況下使用。以上舞台煙火之安全性遠較一般爆竹煙火為高之結論,觀諸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於100年4月前往美國考察後製作之報告書即明。次查,舞台煙火受到其使用目的之影響,淨火藥量(Net Explosive Quantit
y. NEQ)遠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為少,製作品質也較優良,室內舞台煙火在施放時,雖然會產生亮光及煙霧,但卻毫無火花、高溫或爆點,縱使將雙手伸入煙火亮光中,也完全不會灼傷,由此可證舞台煙火安全性之高。是以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在前往美國專業舞台煙火製造商考察後提出之報告書中,已指出室內舞台煙火係專為製造聲光效果,與一般人認知之高空煙火性質完全不同,消防署乃建議至少對於室內使用之舞台煙火產品(stage effect fireworks),應考量其安全性遠較其他舞台煙火為高,政府之管制程度應酌予放寬,以鼓勵業者輸入並使用。由此可知,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完全不問舞台煙火之種類,即將安全性最高之室內舞台煙火納入進行相同管制,甚至令室內舞台煙火接受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爆竹煙火更嚴格之管制程度,顯然有違事理邏輯,並非適當之規範模式。再查,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專業爆竹煙火之分類,僅區分為舞台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類型;但聯合國係按照危險程度對於危險物品進行分類,火藥量高於1,000公克以上列為1.3G,危險性較高;反之若火藥量低於1,000公克以下,則屬於1.4G之室內舞台煙火(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火藥量更少甚至可列入
1.4S,可以合法使用航空運輸、不被視為違禁物品。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之系爭舞台煙火,正是上述室內舞台煙火產品(stage effect fireworks),火藥量僅在2公克至4公克之間,依照包裝上印刷之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分類上屬於完全不具違禁物或爆裂物性質、幾乎不具危險性之1.4G,應無任何危險性可言。然而,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卻完全不問舞台煙火之實際性質,即逕行一律納入規範,甚至對於危險性極低、可合法使用航空運輸之室內舞台煙火(stage effect fireworks),反而還設定高於一般爆竹煙火之嚴格規範程度。至使系爭舞台煙火之火藥量極低,並不具備爆裂物性質,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卻一律要求施放及運送前均必須報請備查,足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令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台煙火,適用與危險性較高之專業爆竹煙火相等之規制強度,亦即針對本質不同之事物課予相同管制密度,不但輕重顯然失衡,規範模式違反事理邏輯,並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被告依此對原告裁罰30萬元,所適用之法律應存在違憲瑕疵,原處分實為違法且顯然不當,應予撤銷。退步而言,若鈞院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是否違憲仍存有疑慮,敬請鈞院另考量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徹底釐清爭議。
(二)縱使不問前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模式之違憲疑義,被告在對原告裁處罰鍰時,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應受責難之程度、對公共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即逕行裁處30萬元罰鍰,應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裁量怠惰、濫用等情事,原處分應為違法:
1、所生影響: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中,明文宣示:「在處罰性之裁量處分時,上開子集合之窮盡分類觀點表現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中,依該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裁量因素,可以為以下之子集合予窮盡分類:行為之客觀外在因素,其下又可再細分為以下:違章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所造成之有利影響;行為人之主觀內在因素(即其『應受責難程度』,此與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類型有關)。是以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另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亦指出:「如個案違章情節特殊,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衡酌適用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加重或減輕裁罰,使罰責相當,始符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之系爭舞台煙火,為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台煙火產品(stage effec
t fireworks),火藥量僅在2公克至4公克之間,屬於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無重大危險類型之煙火。另依據前述內政部消防署製作之考察報告,系爭舞台煙火之淨火藥量只有2公克至4公克左右,施放時不會產生火花、高溫或爆點,遑論運送時更不致於發生重大災害,實質上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因此,縱使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將系爭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地,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行政法義務,但被告在依據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裁罰前,仍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所生影響」,亦即原告所運送者為火藥量極低、相當安全且穩定之舞台煙火,並未導致災害發生、侵害人民生命財產或公共安全(參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極為輕微,未造成實質、重大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減輕罰鍰額度,方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課予之適當裁量義務。惟查,被告並未妥適行使裁量權,對於原告運送火藥量僅僅2公克至4公克不等之舞台煙火行為,卻一次裁處金額高達30萬元之罰鍰,足見被告裁處之罰鍰額度,與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情狀相當輕微之事實之間,顯然輕重失衡。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適時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後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之程度,即逕行對原告裁處30萬元之罰鍰,應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導致裁量怠惰、罰責不相當之情事,原處分應為違法。
2、應受責難程度:按原告在將系爭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地前,雖因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範認識不清而未報請被告備查,但原告曾在施放次月之15日前,向實際營業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舞台煙火流向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也依此函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等單位。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在主觀上從無蓄意規避法令之企圖,或刻意不讓主管機關知悉即將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足見原告並無私下將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地、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裁罰前,本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亦即原告客觀上主動申報舞台煙火流向、已令主管機關知悉運送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蓄意規避法令之企圖,被告自應對原告減輕罰鍰額度,罰責方為相當。惟查,被告並未妥適行使裁量權,無視於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不論主觀或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均極為輕微之情狀,即逕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顯然未適時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量處罰鍰時應裁量之因素,應已構成裁量怠惰,原處分實為違法。
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除有本件所涉之運送煙火行為外,另於101年1月2日運送煙火至基隆市、1月4日至宜蘭縣、1月5日至新竹縣、1月6日至台北市、1月8日至彰化縣、1月8日至台中市、1月12日至台中市。迄101年2月21日,煙火存放所在地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原告上開運送煙火之行為未經報請備查,應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認為既然法律有此等規定,日後不犯即可,遂依法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詎料,本件其他地方主管機關仍依據前述各項事由,再分別對原告裁罰30萬元。茲詳列其他機關如下:⑴台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20日,就前述於101年1月8日、1月12日運送煙火至台中市之行為,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對原告各別裁罰30萬元,合計60萬元。⑵宜蘭縣政府於101年4月23日,就前述於101年1月4日運送煙火至宜蘭縣之行為,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對原告裁罰30萬元。⑶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8日,就前述於101年1月6日運送煙火至台北市之行為,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對原告裁罰30萬元。⑷彰化縣政府於101年6月7日,就前述於101年1月8日運送煙火至彰化縣之行為,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對原告裁罰30萬元。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身為國內少數專業舞台煙火業者,實際上是在短時間內受客戶委託至當地協助辦理活動、施放舞台煙火。縱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要求原告應在運送前報請備查,惟觀諸原告上開多次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緊密連接之性質,顯然屬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運送煙火至儲存地以外之縣市;此時若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將密集之運送行為進行瑣碎切割,強行課予原告逐一報請備查之行政義務,被告再依此對原告課以高額之裁罰,顯屬過於苛刻。因此,縱使被告欲對原告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也應整體觀察、考量原告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實具有同一性、密集性,不宜逐一切割後再逐一處以罰鍰,否則即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原告身為舞台煙火業者,係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活動,運送系爭舞台煙火至嘉義市施放,以增強聲光效果,該舞台煙火並非活動主角,因而原告實際上每一場次之施放數量均極少,收入甚至僅僅1至2萬元。惟對於原告系爭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原告先遭到苗栗縣政府裁罰30萬元罰鍰,嗣後再遭到被告裁罰相同之30萬元罰鍰,罰鍰金額與原告所得利益之間,顯然已嚴重失衡,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況且,原告就苗栗縣政府之裁罰,實際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實已無力再負擔苗栗縣政府以外之裁罰金額。但被告未妥適行使裁量權,無視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所得之利益極為稀少,即逕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未適度考量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量處罰鍰時應裁量之因素,應構成裁量怠惰,實為違法處分。
(三)又關於原告是否具備行政罰法所定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以及原告有無不知法律、或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情事:
1、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施放舞台煙火前是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係以舞台煙火之火藥量多寡而定。惟本件系爭舞台煙火實際上幾乎不具火藥量,施放時不會產生高溫,危險性極低。但由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博鈞公司自國外輸入系爭舞台煙火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要求博鈞公司必須填寫火藥量,方能准許進口,而國外廠商生產系爭舞台煙火時,外包裝及說明書均無火藥量之記載,雖經博鈞公司一再聯絡詢問,均無法取得具體回應,博鈞公司最後迫於無奈,只能配合消防署之要求,將點燃前煙火之重量扣除點燃後之重量後,暫時填寫每支煙火之火藥量為2公克、3公克或4公克。惟博鈞公司係以較粗糙、簡便之方式自行計算火藥量,應認博鈞公司提供予消防署之數據,尚非系爭舞台煙火之實際火藥量。故被告在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裁罰前,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妥適衡量原告所運送者為火藥量極低、相當安全且穩定之舞台煙火,更未導致災害發生等事實,所為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罰責不相當之違法情事。
2、次查,博鈞公司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0年11月開始營運後,每月均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逐月舞台煙火流向表;嗣後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出博鈞公司之登記地址位在台中市,博鈞公司乃自101年3月起改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每月舞台煙火流向。是博鈞公司自國外輸入舞台煙火,已依法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獲發許可,包括煙火規格、數量、運輸方法及路線、儲存場所名稱及執照,均完全依據消防署之許可執行。再參諸博鈞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舞台煙火流向表可知,博鈞公司及原告始終恪遵管理條例之規定,自舞台煙火輸入國內、運輸至儲存場所、入庫儲存,乃至於進行施放等各階段,均依法提出申請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從未故意違背法令,更不可能單就本件運出儲存地點至施放地點乙節,故意規避上開管理條例課予之備查義務。換言之,觀諸博鈞公司申報舞台煙火流向之資料,內容可謂鉅細靡遺,詳細臚列每一次進貨、出貨之情形及每月結餘煙火數量,方便主管機關據以進行監督管理、掌握煙火流向,顯然從無蓄意掩飾不法。反之,原告若係故意違背上開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不願令主管機關知悉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豈有可能每月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舞台煙火流向?由此益證原告純係誤解法令,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
3、實則觀諸原告在接受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地方主管機關約談時之陳述意見內容,可發現原告一再陳明係因系爭舞台煙火屬於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施放前免報請備查,因而誤認該等煙火在運出儲存場地前,亦毋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換言之,原告誤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關於「施放前應報請備查」及「運送前應報請備查」之作為義務,係採取相同之規範標準,亦即原告誤以為「施放前應報請備查之舞台煙火在運送前應報請備查」「施放前免報請備查之舞台煙火在運送前亦毋須報請備查」。惟實際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關於舞台煙火業者應報請備查之標準,彼此間顯然並不一致,部分火藥量在公告數量以下之舞台煙火,施放前可以不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卻仍必須在運出儲存場所之前報請備查,實務運作上顯然欠缺邏輯性,極容易使適用法律之業者發生誤會。因此,原告前後共接受各地方主管機關8次約詢,均明確告知係因誤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範架構,始不慎誤觸法令,且原告在101年1月16日首次接受主管機關約談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已為此一陳述,並承認係直到主管機關約談時,方知悉施放時免報請備查之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場所前仍可能需報請備查之法律規定,足見原告所為先後一致之陳述,應係事實,原告確實係因對法律內容認識不清而不慎觸犯上開管理條例規定,自係過失犯。
4、則本件原告既已陳明係因對法律內容認識不清,而不慎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課予申請備查之義務,縱使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裁罰,也應具備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稱得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自應適當行使裁量權,確認原告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輕微,或因具備同法第8條之法定減輕事由,而可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低於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之罰鍰。惟被告顯然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相關規定,未能適當考量原告不知法律之情節,將裁處罰鍰金額降低至法定罰鍰之最低額以下,自因裁量怠惰而屬違法。
5、另按現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99年6月2日經立法院全盤進行修正,並首次將舞台煙火納入管制範圍內,為舊法所無。而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此次修正,舞台煙火業者隨之負有大量作為義務,履行義務時本難免掛一漏萬。而對於99年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大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卻未為適時宣導,甚至包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稱「施放前免報請備查」之舞台煙火數量,均未經正式公告,縱使在消防署或被告網站上亦無從查詢,早已令業者無所適從,博鈞公司初次被納入管制條例適用範圍,因而更可能偶爾發生未確實遵照法令辦理之情形,實難遽以故意違法指摘原告。故被告未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適時審酌原告不知法律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即逕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實屬過苛,已構成裁量怠惰,原處分應屬違法。
(四)關於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報請備查義務之行為,是否可能形成「煙火黑數」乙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納入管制之爆竹煙火類型,可區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後者又再分為特殊煙火及舞台煙火:即「一般爆竹煙火」可在公開場所販賣,僅限定12歲以下兒童不得單獨購買施放,因此並無關於施放者及施放場地之法令規範,一般民眾因施放而受傷,或因廟會施放沖天炮而引發民房火災等事件,仍時有所聞。「專業煙火之特殊煙火」依照型式不同,火藥量由最低數百公克至最高數公斤以上,在聯合國按照危險程度對之分類標準中,列為1.3G,例如高空煙火彈或大型盆花、煙火瀑布等其他形式之特殊煙火。因特殊煙火危險性極高,例如101年4月發生之新北市五股香鋪爆炸案或桃園觀音萬達煙火廠爆炸案,造成嚴重傷亡,皆屬此例。「專業煙火之舞台煙火」如本件系爭煙火均由國外進口,單支火藥量依照所需效果不同,最低2公克、最高8公克,目前尚未有任何因使用專業舞台特效煙火而發生公共安全意外之事件。以上說明可知,被告主張實屬無稽,系爭舞台煙火安全性極高,火藥量甚至不足4公克,無法輕易點燃,點燃後亦無高溫,足證系爭舞台煙火實與五股香鋪爆炸案之煙火性質截然不同,不但不應置於同一種規範模式下,被告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更應適度考量原告運送之煙火類型及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方屬適法。再如上所述,博鈞公司逐月均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舞台煙火流向,申報內容鉅細靡遺,詳細臚列歷次進貨、出貨情形及每月結餘煙火數量,已足以確保系爭煙火流向完全透明公開,實無可能故意隱匿或導致主管機關無從稽查、掌握數量。實則國內業者在採購舞台煙火時,本可向國內製造商購買非專業之舞台特效煙火者,成本僅為進口舞台煙火之六分之一左右;但原告及博鈞公司寧願耗費成本及承受繁瑣申請程序,特別自國外採購專業舞台特效煙火,即是以運送及施放時之安全作為唯一考量,被告卻對於注重煙火安全性、配合政府宣導舞台煙火使用之原告裁罰高額罰鍰,寧有是理?依照目前國內煙火業者之生態及成本考量,市場上尚無其他廠商自國外進口專業舞台特效煙火,而原告又確實每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煙火流向及結餘數量,可知被告所稱「煙火黑數」之疑慮云云,應屬多慮。反面言之,被告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為落實煙火控管,可知被告認定其作成原處分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為避免產生無法掌控之煙火黑數,則本件實際上既因原告均據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煙火流向,已無產生煙火黑數及法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無法免除原告應負責任,被告此時也必須考量原告違章行為之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均因此極為輕微,而減輕處罰。惟被告一方面主張其裁罰原告之目的係為落實煙火控管,一方面卻無視於本件實際上並無煙火黑數之產生,被告立場前後即屬矛盾,所辯應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前於101年2月23日苗消調字第1010002690號函暨博鈞公司(營業登記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儲存於轄管梁俊源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8鄰98之1號)之舞臺煙火101年1月份流向登記表及負責人談話筆錄影本資料,上開公司所報流向資料涉於101年1月13日於嘉義市○○路○段○○○號(民進黨第13任總統副總統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總部)前施放14支3克之舞臺煙火。嗣查,原告未於運出舞臺煙火前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所屬消防局備查,並有相關調查紀錄可資佐證,原告身為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行業之負責人,自應對相關規範法令及限制有專業上之認知及注意責任,有關法令之適用亦未向相關單位諮詢而致生違法情事。次查,上述施放數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授權之公告規定,為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數量(火藥量每個在5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15個以下)以下,不需於施放前提出報請備查,得逕行施放,惟上述舞臺煙火自苗栗縣儲存場所運至嘉義市施放場所前,皆未向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及被告所屬消防局函報舞臺煙火運送備查,即逕將該批舞臺煙火運至施放地點施放,業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再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惟博鈞公司違法將舞臺煙火運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儲存場所)及被告所屬消防局(施放場所)是否均應就違法行為進行裁處部分,前經內政部於101年3月14日以內授消字第1010821789號函釋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故本件屬二行為分別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苗栗縣政府與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所屬消防局遂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處以3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二)按本件所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專業爆竹煙火之舞臺煙火在儲存、臨時儲存及施放,仍具有ㄧ定之危險,故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且在聚眾活動之大型集合場所舞臺更貼近舞臺人物與觀眾時,如發生意外,造成社會撼動更大,尤更須注意公共安全。而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舉凡各種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其需分別報備之規定明確且肯定。因此向儲存場所、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係俾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且流向運出(入)報備之管制,更在確保易生危險物品不致因未報備而脫管造成無法掌握之「黑數」,如數量經長期累積,恐有心人違法販賣或由非專業人員施放致釀公安災禍,故其依法應報備行為非僅止於運送過程安全,亦包含後續流向,故儲存、臨時儲存場所與施放地點之報備查核安全規範環環相扣。倘如原告所云,施放舞臺煙火之危險性較低,故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不應較施放行為嚴厲,則將違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備查行為之規定意旨,使舞臺煙火流入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以外之範圍,地方主管機關將無法掌握轄內專業爆竹煙火是否有違法儲存、違法施放及違法流出等情形,恐生意外,故被告認為施放及報請備查行為均同等重要,應依法而行。另舞臺煙火之施放行為,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須申請許可後始得施放,惟原告因於嘉義市所施放之舞臺煙火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施放免報請被告備查,可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理由:「...僅施放極少量之舞臺煙火,為免造成申請人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施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免報請備查。」得知。綜上,專業爆竹煙火運送需報請備查及施放需申請許可分屬兩項不同管理機制,並未違反邏輯及平等原則。
(三)次按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3月14日以內授消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綜上,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基此,當運出地與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不同,核屬2個行為分別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另裁罰部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業已針對違法運出部分裁罰,故被告僅就原告爰處以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適。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云云,顯欠公允,為原告推諉搪塞之詞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博鈞公司)、經濟部100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032718090號函及所附博鈞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1日談話筆錄、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3月3日談話紀錄、被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合法?茲論斷如下:
(一)按「(第2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6、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均係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同條第3項則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項規定,是以同條第3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項、第2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係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將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則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於將舞臺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未將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自屬違反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該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該舞臺煙火負責人裁罰。
(二)經查,原告係博鈞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月13日未向施放地點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消防局)報請備查,即擅自將舞台煙火(名稱:25呎大煙火、火藥量:3公克、施放量:14支,符合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台內消字第0990824754號公告所規定:火藥量每個在5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15個以下,得逕行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自儲存地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8鄰98-1號「梁俊源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運出,並運入在嘉義市○○路○段○○○號(第13任總統副總統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民進黨候選人競選總部)施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1日談話筆錄、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3月3日談話紀錄、及博鈞公司101年1月份舞台煙火流向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增訂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之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專業爆竹煙火,此觀該條「...
前開產品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且部分產品火藥量及尺寸超過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規定,不適合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使用。為使我國爆竹煙火管理機制更加完善,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第2條及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49條第4之2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項爆竹煙火之分類,並移列為第2項。」之立法意旨即知,是此類煙火正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須受有專業訓練人員方得施放。再按,依99年6月2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說明:「...5、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準此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專業爆竹煙火種類、數量、運出、運入之時間管制方式,而課予業者將前揭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業務,使上開主管機關因該業者之事先報備,而得悉前揭專業爆竹煙火之流向等資料,以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充分適當之消防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並防止意外之發生,致釀成巨災。復按內政部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以99年10月19日台內消字第0990824754號公告:「舞臺煙火施放,其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逕行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1、火藥量每個在5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15個以下。2、火藥量每個超過5公克,15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5個以下。3、火藥量每個超過15公克,30公克以下,且總數量在3個以下。4、火藥量每個超過30公克,50公克以下,且總數量1個。」
(四)參諸上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舞臺煙火逕行施放免報請備查之公告,可知專業爆竹煙火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仍具特殊之危險性,並不適合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使用,而專業爆竹煙火之運出、運入因涉及將專業爆竹煙火由各種運輸人員置於各種運送工具,並流動於各種公眾得使用之交通路線中,其可造成公共災害之危險性較高,故立法者對專業爆竹煙火之運送採取嚴密之管制,不論其數量之多寡,課予業者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業務,並對違反者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採取較高金額之處罰,確保公共之安全。至於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雖其階段對於實害之發生更為接近,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上揭公告,已依專業爆竹煙火之種類、數量而為不同程度之管制,並限於由專業人員於適當之處所施放,且施放地點相對於運送行為較為固定,其危險性較低,故對違反者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採取較低金額之處罰,於理尚無不合。次查,如上言述,專業爆竹煙火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仍具特殊之危險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增訂專業爆竹煙火,尚非以其火藥量之多寡、或於具體個案所造成之傷害而為標準,相對於一般爆竹煙火,嚴密其管制,加重其處罰,即係對不同之事務,而為不同之處理,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再查,消防署專員廖書鋒於100年4月15日至同月24日前往美國研習舞台煙火施放制度管理所製作之報告書,係該員以美國舞台煙火施放制度管理為研究對象,對美國舞台煙火施放制度管理相關問題所提出之個人研習意見,以供內政部解決相關問題之參考,尚非內政部對相關問題確定之結論,因不同國家對爆竹煙火之定義、分類未盡相同,其危險程度之認定自難逕予援引,是原告引據上述對美國法制之研習報告,即主張我國舞台煙火之安全性遠較一般爆竹煙火為高,其管制卻較一般爆竹煙火為嚴,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7條及第29條,未詳細探究舞台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險性極低之事物本質,即逕行設定極嚴密之管制模式,進而容許主管機關在原告運送前未報請備查時處以罰鍰,實存在違反事理邏輯、牴觸事物本質及平等原則等違憲瑕疵,被告卻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原處分違法且顯然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無足採。
(五)再查,原告係博鈞公司之負責人,再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結果所示,博鈞公司係於93年8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其所營事業為:實業用爆炸物、基本化學材料、爆竹、煙火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其他工程業(舞臺布景道具、舞臺特效工程、煙火特效工程)等業務,原告既為國內少數專業舞臺煙火業者,且主要業務亦係爆竹、煙火等爆炸物之批發、零售及此類之工程設施乙節,有上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附次本院卷可查,則原告其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衡情必當相當熟悉,自難諉為不知。又按,有關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及運送相關之管制規定,係規定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而原告如上述係專業爆竹煙火長年之專業經營者,其既知舞臺煙火於一定數量以下之施放,依據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台內消字第0990824754號之公告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免向任何地點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則對於其緊接之同條第3項之明確規定,即不論任何數量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係對專業爆竹煙火之專業經營者,課以公法上重大作為義務(報請備查)之規定,豈有不知或誤認其規定內容之理。則原告所稱:原告有不知法律、具備行政罰法所定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乙節,仍不可採。
(六)另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雖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在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觀諸前揭規定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對專業爆竹煙火之經營者,於運送、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前之管制規定,至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係專業爆竹煙火之經營者,另符合一定要件時,對其爆竹煙火成品進出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負有登記紀錄之義務,並於次月15日前向縣(市)主管機關事後申報之義務。專業爆竹煙火之經營者其所負上述2種義務,各有不同之管制目的,屬併存之義務,自非經營者只要擇一履行,即可當然免除另一作為義務。是原告另稱:觀諸博鈞公司申報舞台煙火流向之資料,內容可謂鉅細靡遺,詳細臚列每一次進貨、出貨之情形及每月結餘煙火數量,顯然從無蓄意掩飾不法,益證原告純係誤解法令,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其運送時未報請備查,亦不致形成「煙火黑數」云云,亦非可採。
(七)再按,依上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說明,其中第3項之規定,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而課予業者嚴格之作為義務,即應將前揭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業務,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之流向等資料,確保公共安全,若其僅向其中一處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而未向他處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顯無法達成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又若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於短期內密集向各處運送專業爆竹煙火,其亦應於每次運送前依上述規定向各處相關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若僅向任何一次之其中任一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仍無法達成上述規定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每次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時,均負有向各處相關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義務,若有違反,其未經報請備查之主管機關即得對其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參諸內政部10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789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
(八)復查,原告除有前述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外,另復有下列各次自上開苗栗縣苑裡鎮運出舞臺煙火之行為:101年1月2日運入至基隆市、1月4日運入至宜蘭縣、1月5日運入至新竹縣、1月6日運入至臺北市、1月8日運入至臺中市、彰化縣、1月9日運入至嘉義縣(流向表中原告誤載為雲林東石國中)、1月12日運入至臺中市、1月13日運入至嘉義市,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原告運出舞臺煙火之行為未經報請備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乃以101年3月20日苗府消字第1010004062號處分書,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另外,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20日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7號裁處書及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2號裁處書)、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004555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133358400號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7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158827號裁處書)等各對於原告未經報請備查,即運入舞臺煙火之行為,亦分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裁處書附本院卷、訴願卷可稽。惟查,原告上開經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20日苗府消字第101000406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8鄰98-1號「梁俊源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運出前揭舞臺煙火之行為,未經報請「儲存地」之主管機關備查,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運入舞臺煙火至嘉義市施放,未經報請「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運出及運入之行為不同,且其申請報備之主管機關亦屬有異,揆諸上述說明,係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是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則原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月13日止,除於101年1月13日未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請備查,即擅自運入系爭舞臺煙火至嘉義市,經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外,復有上開101年1月2日、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及1月12日運入舞臺煙火至臺中市等地,惟後者係原告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亦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揆諸上述說明,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對具特殊危險性之舞臺煙火,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密集向全國各地運送,其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影響甚鉅,雖事後已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紀錄,因相關主管機關已無從於事前防範,其應受責難程度仍高,縱其所稱於本件所得利益極少屬實,惟經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上述各項情事,裁處法定最低之罰鍰,原處分尚無裁量怠惰、濫用之情形。是原告復稱: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應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裁量怠惰、濫用等情事,原處分應為違法等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即擅自苗栗縣苑裡鎮運出舞臺煙火,而運入嘉義市施放,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違憲,以徹底釐清爭議等語,但查,該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已甚明確,亦如前述,自無核准其此項請求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