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民國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雲連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周順然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王媽達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審理中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並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惟其組織同一性並未改變,有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85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1011025677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爰逕為被告名稱之變更。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清和,自102年1月16日起變更為周順然,被告新任代表人周順然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02年1月7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0450號令、102年1月11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1860號令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漢榮向穎合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穎合康公司)負責人林寶德商借執照,以該公司名義於96年6月3日自香港進口貨櫃號碼OOLU0000000之40呎重櫃1只(船隻掛號96/W094、艙號3001,下稱系爭貨櫃),艙單申報貨名為仙楂(S.T.
C. FRUCTUS CRATAEGIN,又名山楂),總毛重計25,326公斤。被告於事前接獲通報指稱來貨夾藏管制農、畜產品(下稱系爭貨物),爰於系爭貨櫃卸船後即押運至友聯貨櫃集散站控管。詎陳漢榮為規避免遭查獲不法事證,於系爭貨物未解除管控及報關前,指示其員工周家元夥同原告及司機林郁霖等共同勾謀友聯貨櫃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先以變造之貨櫃號碼貼紙將原貨櫃號碼OOLU0000000變更為OOLU0000000矇騙管制人員,再由司機林郁霖持憑偽造之手寫出站放行准單,於同年月5日19時37分許向友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出站,嗣因友聯貨櫃集散站人員發覺貨櫃遺失而報警查獲。原告上揭行為涉及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乃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結果,認定所運私貨全為香菇絲,並按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高雄分公司提供之提單資料推算淨重為23,300公斤及以單價CIF HKD 20/KGM估算涉案系爭貨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93,082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993,0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固依據訴外人林郁霖、周家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本件係訴外人陳漢榮將出站放行准單交予周家元,周家元交付予原告後,再一同前往車行交給林郁霖,而認原告等人有共同勾謀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於96年6月5日向友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出站之行為;然依林郁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案件(即上揭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之一審程序)中證述:「(是誰將出站放行准單交給你?)周家元。」而周家元亦於該案之警詢中陳稱:「我和他(即林郁霖)到車場將准單交給司機,押運的人是我,下鳳山交流道是我要買檳榔吃,接著都是以手機叫他跟在我的車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貨櫃載出後情形?)貨櫃從友聯貨櫃場載出後,我在出口等林郁霖,我自己一人開車,我叫林郁霖跟我的車走…。」「是我朋友陳漢榮叫我幫他處理貨櫃的事情,我就透過原告認識林郁霖。」「我是跟原告一起去貨櫃場,是原告介紹林郁霖給我認識的。」等情,均徵原告實際上並不認識陳漢榮,只單純介紹周家元與林郁霖認識,上揭出站放行准單係周家元交予林郁霖,並非原告所為,是原告並未參與領出系爭貨櫃之行為,其自始未立於共犯之地位,當無從認定原告有參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然被告未敘明何以上開人等之證述不足採,即逕採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勾稽與實情相悖之情狀,並進而對原告為裁罰,難謂有據。
㈡原告並未參與將系爭貨櫃移出友聯貨櫃場,而將其內之貨物
載運外出卸貨之行為,縱如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確有判決書所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僅屬塗改標誌號碼之行為,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行為,自不得依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論處。」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予以處罰。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係「一行為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一行為,係指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佐)。是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表意決定而發動之行為,縱其外觀上係數個行為,自仍屬行法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一行為」。被告固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100年8月10日第13次決議:「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私運為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見解,認客觀上原告同時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私運行為,且原告之私運行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屬不同性質之數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惟高雄高分院於上開原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原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因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定原告此部行為無罪,並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原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適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予以論罪,自堪認定原告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縱如被告主張係成立數行為,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之多數見解,既原告主觀上僅有一個表意決定,當僅得視為一行為。是本件原告之單一行為既已受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科以刑罰在案,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竟再就原告之同一行為課處本件裁罰,顯已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屬違誤。
㈣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之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同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訴願決定所引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雖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自行認定事實,惟該判例要旨亦闡明「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且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亦明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制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可參財政部84年9月4日台財關字第840494764號函釋);故倘無具體事證足茲推翻刑事判決之認定,行政機關即應尊重法院裁判所認定之事實。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漢榮於大陸地區購買總重約1千公斤之香菇絲,將之夾藏於系爭貨櫃內,內裝有仙楂,貨主穎合康公司,申報貨名為仙渣,是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件私運進口之香菇(絲)應僅重1千公斤,而非如被告裁罰時依據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調查結果,依提單資料「推算」系爭貨物之淨重23,300公斤,其裁罰基準自有違誤。被告係以「走私之常情及海關查緝經驗」為據,訴願決定則以周家元卸下系爭私運貨物後,係由貨車或箱型車搬運離去之證述前後不同,且系爭私運貨物僅1千公斤價值約85,540元,原告「大費周章變造貨櫃貼紙號碼偽造出站放行准單方式私運貨物,顯違經驗法則」等語,審認系爭貨櫃內之私運貨物不可能僅是貨櫃最裡層為香菇(絲),或絕大部分為准許進口類之物品。被告及訴願決定之上開論據,僅依周家元陳述中「貨車」與「箱型車」之些微差異,被告所指之「走私常情」、「海關查緝經驗」及「經驗法則」等抽象原則,即「推算」私運貨品之淨重為23,300公斤,顯非本於確切之具體事證,則依上開行政院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以玆為據,而遽推翻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自行臆測、認定之事實為裁罰依據,實屬有誤。且被告認定原告是共犯私運貨物之行為,均採認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惟就貨櫃內之走私貨物數量,竟僅以抽象之判斷準則,即否決該判決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認事之依據顯失公允,容屬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5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及101年7月2日高普緝字第101007405號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五
)證人林郁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6月5日當天載運貨櫃經過情形?)當天是宋雲連、周家元來車行找我,之前宋雲連介紹過周家元的工作給我…當天他們二人來找我,叫我到友聯貨櫃場拖運貨櫃,宋雲連拿領櫃單給我,就是出站准單』、『我領出貨櫃後,宋雲連一個人開車在鳳山交流道下去後的右邊等我,我們會合後,宋雲連叫我把貨櫃載到里港賣餛飩、豬腳的旁邊;我到了里港時宋雲連與周家元二人都在那裡等我』、『(是否宋雲連拿給你出站放行准單?)宋雲連及周家元一起來的,是宋雲連親手拿給我的』、『(宋雲連這次請你幫他載貨櫃之代價為何)當時約定5萬元,他給我的是這次載運貨櫃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確認何人交付運費5萬元給你?)宋雲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而共同被告周家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出站放行准單係其友人陳漢榮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是上開出站放行准單係由陳漢榮交給被告周家元,被告周家元交給被告宋雲連,被告宋雲連與周家元一同前往林郁霖車場時,由被告宋雲連交給林郁霖之事實,亦堪認定。證人林郁霖及共同被告周家元證稱:係由周家元直接交付,宋雲連未前往屏東縣里港鄉,5萬元亦係周家元所交付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宋雲連之詞…。」原告將陳漢榮預先偽造好之友聯貨櫃集散站貨櫃出站放行准單交付予林郁霖,成功竊取存站貨櫃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被告以涉案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論罰原告,核無不當。
㈡系爭貨物香菇絲之私運進口,係先由陳漢榮夥同周家元,再
由周家元勾串原告及林郁霖等人,於被告未對涉案系爭貨物解除控管之前,以變造貨櫃貼紙號碼及偽造出站放行准單之方式提運進入課稅區。按前海關總稅務司署(現財政部關稅總局)66年2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㈠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論處…。」之意旨,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原告私運貨物進口應負之刑責,雖經高雄高分院基於私運貨物(大陸香菇絲)重量無法確定是否逾1千公斤為由,僅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惟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私運物品其行為外觀並不相同,行使行為應為私運行為之方法,亦即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私運行為應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行為,不論本質上抑或法律上均應論屬數行為,而非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見解,認定本件私運行為縱未構成刑罰,倘於行政罰領域可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可予行政裁處。準此,被告於高雄高分院以罪證不足,未論原告所涉走私罪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高雄高分院判決所審認之事實,系爭貨
櫃內所夾藏之香菇絲僅有40箱,即重約1千公斤乙節。惟依周家元於96年8月13日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供述,其走私之櫃裝貨物,大部分為仙楂(准許進口之貨物),屬管制品之香菇絲者,僅有40箱,每箱約25公斤,且均藏於走私櫃最裡層,在高雄市○○路旁空地卸下後即全部由貨車載走等語。而周家元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卻又稱該走私貨在高雄市○○路旁空地卸下後係由廂型車搬運離去。周家元上揭供述,前後不符;且若如周家元所稱僅有40箱,每箱約25公斤,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需1次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則該香菇絲僅1千公斤價值約85,540元,尚在管制物品限量、限價範圍內,原告等大費周章變造貨櫃貼紙號碼偽造出站放行准單方式私運貨物,顯違經驗法則。是被告就大陸香菇之走私常情及海關查緝經驗,審認全櫃走私之貨物,絕不可能僅貨櫃最裡層為香菇(絲),或絕大部分為准許進口類之物品,尚非無據。且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以,被告根據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之調查結果,認定所運私貨全為香菇絲,並按東方高雄分公司提供之提單資料推算淨重為23,300公斤,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及陳漢榮等人私運進口之香菇絲,因無任何交易文件,
查無實際交易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又按香菇絲屬非規格化之貨品,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且本件復無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生產成本、費用等資料供作核價參考,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故僅得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及核估完稅價格。本件私貨香菇絲來自中國大陸,與他案(進口報單第BD/96/U263/0079號)夾藏申報之大陸香菇絲屬同一時期(96年上半年)進口之貨物,且他案香菇絲價格(CIF HKD 20/KGM)係經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現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查得之價格,該價格具有代表性及可參照性,被告以其為系爭貨物之核定價格,於法應屬妥適。
㈤本件私運貨物之品項,據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96年8月1
3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周家元所言,除香菇絲外,尚包括仙楂,因仙楂未當場查獲,無實體貨樣,且無任何交易文件,無實際交易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惟穎合康公司(本件私運案之名義進口人)曾於96年5月28日報運進口乙批大陸仙楂(進口報單第BD/96/V940/3001號;國外出口日期:96年5月25日),該批仙楂之價格經海關核定為CFR HKD 2/KGM,因該批仙楂之國外出口日期96年5月25日,與本件仙楂之國外出口日期96年6月2日相近,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可視為同樣貨物,從而本件仙楂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CFR HKD 2/KGM核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參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149頁),並有系爭貨櫃之提單(原處分卷第137頁)、被告101年4月5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77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97-30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7頁)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㈡原告若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該行為與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論處原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犯罪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一行為?㈢被告以原告私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均為香菇絲(重量:23,300公斤),而據以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993,082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時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如前述行為如經法院為無罪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可知,刑事法律處罰之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違章行為,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觀察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及客觀行為,本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充分評價誡命原則」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稽之證人即司機林郁霖在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50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7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6年6月5日當天載運貨櫃的經過情形?)當天是宋雲連、周家元二人來車行找我,之前宋雲連介紹過周家元的工作給我,有幫他們拖運過貨櫃,當天他們二人來找我,叫我到友聯貨櫃場拖運貨櫃,宋雲連拿領櫃單給我,就是出站准單。我就進去依照一般的領櫃程序把貨櫃領出來,我去領櫃時,天車司機幫我貨櫃吊下來,有一個穿橘色工作服的人叫我去要領的貨櫃前面停車,貨櫃吊下來後,他就叫我開前面一點,我就倒車到貨櫃場旁邊的空地,他告訴我說要換號碼,他把貨櫃上面的號碼撕下來換貼新的號碼上去,換好後他說好我可以出站了,…。」「(一開始宋雲連〈筆錄誤載為宋雲車〉是否叫你去領貨櫃?)是宋雲連與周家元二人一起來,是宋雲連單子交給我叫我去領貨櫃。」「(出站之後情形?)我領出貨櫃後,宋雲連一個人開車在鳳山交流道下去後的右邊等我,他開一台銀色賓士車。我們會合後,宋雲連叫我把貨櫃載到里港賣餛飩、豬腳的旁邊,…。我到了里港時宋雲連與周家元二人都在那裡等我,我把貨櫃放下來後,宋雲連就把錢交給我了,包括之前幫宋雲連拖的貨櫃及這一次的總共5萬元。」「(宋雲連這次請你幫他載貨櫃的代價為何?)當時約定5萬元。他給我的是這次載運貨櫃的費用,我把貨櫃載運到他指定的地點他就把錢付給我了。」「(你認為這次宋雲連付給你5萬元費用會不會太高?)我不知道。我一般載運的話在高雄市都是幾千元。」「(你如何認識周家元?)是宋雲連介紹的,他介紹周家元的貨櫃給我載。之前都是宋雲連自己來找我,拿單子給我依照一般的程序去領櫃。」等語甚詳,嗣經檢察官以證人林郁霖所證上情質之原告,原告雖當庭否認有交付出站放行准單予證人林郁霖,惟經檢察官再當庭質之證人林郁霖,證人林郁霖仍明確證稱:「(是否宋雲連拿給你出站放行准單?)宋雲連及周家元二人一起來的,是宋雲連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8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51-53頁),而證人林郁霖所證上情,距其至友聯貨櫃場提領系爭貨櫃時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尚不致因事隔日久而淡忘模糊,復以陳述明確,毫無隱晦不明之情形,對照證人周家元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你有無於96年6月5日下午去找林郁霖,要他幫你載運一只編號OOLU0000000號的貨櫃?)有。我跟宋雲連一起去的,是他介紹司機林郁霖給我認識的。」等語(另案偵查卷第54頁),可認證人林郁霖係經由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周家元,亦無誤認原告之可能,是以證人林郁霖前揭證述原告有交付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及載運系爭貨櫃報酬5萬元予伊等情,應屬信實可採。
㈢至於證人周家元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你有無交付一張出站准單給林郁霖?)有。是我朋友交給我的,我再拿給林郁霖。之後宋雲連有事他就先走了,剩下我和林郁霖講載運貨櫃的事情。」「(你後來有無把5萬元交給林郁霖?)有。林郁霖之前已經幫我們拖過十幾只的貨櫃,錢都還沒有付,96年6月5日貨櫃運到里港的隔天,我和宋雲連到車場找林郁霖,才付錢給林郁霖。」云云(另案偵查卷第54-55頁),參照證人林郁霖嗣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先改稱:「(是誰將出站放行准單交給你?)周家元。」云云(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卷第132頁),復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又再稱:「(96年6月間你拖本件收多少錢?)這趟5萬元。」「(要拿進去領櫃的單據何人拿給你的?)他們兩人一起來,領櫃單是周家元拿給我的。」「(錢何人給你的?)錢是周家元放櫃的時候當場給我的,他當時給我5萬元。」云云(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第138頁),足見證人周家元、林郁霖對於出站放行准單及載運貨櫃報酬係由何人交付林郁霖之陳述雖已逐漸趨向一致,惟渠等對於何時交付及交付現場情形等重要事實經過仍存有諸多歧異,由此可徵其二人所述有關出站放行准單及載運貨櫃報酬均係由周家元交付林郁霖云云,應係附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參酌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榮、周家元及司機林郁霖等人,共
同勾串友聯貨櫃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先以變造之貨櫃號碼貼紙將系爭貨櫃號碼OOLU0000000變更為OOLU0000000矇騙管制人員,再由司機林郁霖持憑偽造手寫之出站放行准單,於向友聯貨櫃集散站提領尚未解除管控及報關之系爭貨櫃出站等情,已經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論處原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49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確有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前揭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
㈤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認定違章事實應憑證據,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裁罰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僅憑不確定之蓋然性而遽以推論違章事實之存在。經查,證人周家元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97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貨櫃載出來後情形?)貨櫃從友聯貨櫃場載出來後,…,到了里港交流道下去後就停在路邊,貨櫃放下後林郁霖就走了。陳漢榮有另外叫人把貨櫃拖到桂林的空地放,把貨櫃打開把貨物拿下來,陳漢榮叫我清點,前面是放山楂,是1包1包的,到了後面包裝不一樣,是1箱1箱的,打開裡面是香菇絲,約有40箱。1箱約有25公斤重。」等語(另案偵查卷第54頁),又證人林郁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述:「(貨櫃內裝何物品?)我不知道。」等語(另案偵查卷第52頁),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系爭貨櫃內裝貨物全部均為香菇絲之積極證據,足見綜合兩造全部陳述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至多僅能認定證人林郁霖自友聯貨櫃場所領出之系爭貨櫃內有每箱(毛重)25公斤、共計40箱之香菇絲,而其餘貨物則均為仙楂之違章事實。
㈥被告雖主張周家元在警詢、偵查及審判時所陳述載運本件私
運貨物之交通工具,有貨車及廂型車之不同,依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之調查,及憑其查緝之經驗法則,乃據以認定原告私運進口之貨物,應不止1千公斤之香菇絲,而應係全部貨物均為香菇絲,否則渠等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將系爭貨櫃載運脫離海關控管而私運進口云云;然查,乾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編號00000000-00-0號),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惟需1次私運之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衡酌訴外人陳漢榮夥同周家元、原告及林郁霖等人大費周章將系爭貨物私運進口,固不無令人啟疑,然其原因可能為實際來貨與申報來貨不完全相符,為規避申報不實責任而為,亦可能因實際來貨中有部分貨物為超過管制數量1千公斤之香菇絲,或全部均為香菇絲,為逃避走私刑責,鋌而走險,不一而足。是本件具體個案情節,縱存有合理之懷疑,但其事實上既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之蓋然性,尚難僅憑被告其他查緝個案經驗而主觀推測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全部均為香菇絲之情形。次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其僅認定訴外人陳漢榮將林郁霖拖運至里港之系爭貨櫃,另雇用一不知車號拖車將之拖運至高雄市○○○街空地附近卸貨,並將其內貨物山楂及香菇絲以貨車運走等情(原處分卷第175-179頁);又參酌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亦採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私運管制物品超過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之事實,故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卷第2-49頁)。是綜合勾稽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有關系爭貨物全部均為香菇絲之事實認定,應係出於被告主觀之推論,尚乏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已達真實確信之程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自難遽認證人林郁霖自友聯貨櫃場所領出系爭貨櫃內之全部貨物均為香菇絲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原告私運貨物進口全部均為香菇絲之違章事實之認定,既然有誤,則其基此核算本件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㈦另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單一表意決定而發動外觀上為數個行
為之違章行為,應屬行法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一行為,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以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云云;惟查: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固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才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若行為人之方法行為或目的行為並未經刑事法律處罰,當無過度評價之疑慮,自應回歸行政罰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充分評價誡命原則」,依社會通念,觀察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及客觀行為,綜合評價判斷其違章行為之個數。
⒉本件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復將遭監控管制之系爭貨櫃私行
拖運出站進口之行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方法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目的行為(私運貨物進口),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顯係基於個別意思決定而發動之數個行為,自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一行為。再者,本件被告裁罰之違章事實為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非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上揭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僅係處罰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原告被訴涉犯走私罪嫌部分,則經該確定判決作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徵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未曾受刑事法律處罰甚明。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禁止原則。
㈧準此,本件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由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然因其處分性質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是以,本案應由被告再考量原告違章事實之各項應考量因素,另為適法之罰鍰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惟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種類及數量,至多僅能認定其中部分為每箱(毛重)25公斤、共計40箱之香菇絲,而其餘均為仙楂之貨物。被告依憑其查緝經驗而遽以推論原告私運進口貨物全部均為香菇絲,並據此核算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93,082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