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戴漢威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
參 加 人 鄭俊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俊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已故釋傳孝之養子,係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釋傳孝所有高雄市○○區○○段139-2、224、224-1號3筆土地之遺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參加人即釋傳孝之弟鄭俊城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原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被告乃以土地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7月2日三登駁字第0000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鄭俊城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鄭俊城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