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國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漢威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參 加 人 鄭俊城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75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釋傳孝(俗名鄭俊松)無配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以其為釋傳孝之養子,於101年6月25日,就釋傳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9-2、224、224-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繼承登記。參加人係釋傳孝之弟,先於101年5月15日,即以原告與釋傳孝間之收養無效,其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訴訟為由,向被告申請註記登記,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提出之訴訟中。」在案。參加人復於101年6月26日檢附其於民事訴訟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就釋傳孝之遺產,已向屏東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案經被告核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7月2日三登駁字第0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釋傳孝間收養事件,經屏東地院認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於79年5月19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裁定認可收養,且於79年6月6日確定在案,是原告確為釋傳孝之養子,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1138條規定,為釋傳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認本件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損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及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明定,主管機關於登記事件有該條所定各款事由發生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惟原處分之駁回說明,僅敘述「本案經鄭俊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即予以駁回,並未敘明駁回之具體理由,於法已有未合。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固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均包括在內。然該款已於84年7月12日修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顯係有意限縮申請事件為程序駁回之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是本款所稱「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本件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釋傳孝與原告間之「繼承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參加人與原告間有「繼承關係」之爭執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㈣、參加人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以參加人已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惟參加人原係以其與原告間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之「101年4月26日起訴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註記。
嗣提出異議時仍係舉相同之確認收養無效訴訟為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收養」無效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繼承登記之「繼承」關係。參加人起訴後雖變更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惟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變更聲明已經法院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同意,且法院遲至101年7月5日始以判決表示准許變更(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書第1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規定,於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民事法院許可變更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收養無效」訴訟,則於101年7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與原告間仍係就「收養」無效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核屬與系爭繼承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為無關之爭執。被告以尚未經法院允准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養子,其收養關係已確定有效存在,被告不得否定原告之法定繼承資格:
1、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申請案件,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屬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告為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被繼承人養子,有屏東地院收養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之繼承權即確實存在,並無不明確情形。原告附具收養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應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定原告法定繼承資格。
2、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收養當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方死亡後,第三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訟。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收養關係已確定有效存在,並無「收養無效」之不安法律狀態。司法機關之裁判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被告自應尊重系爭屏東地院收養認可裁定之效力,參加人雖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被告仍應依已確定之收養認可裁定辦理繼承登記。
3、參加人於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中,除主張收養當事人無收養之真意(收養無效)外,復爭執系爭收養有得撤銷事由。惟倘系爭收養有欠缺原告之本生父母即原法定代理人同意情形,依收養時民法第1079條第3項及第1079條之2條第2項規定,僅為系爭收養得否撤銷之原因,且撤銷權人為原告之本生父母。然自系爭收養認可日起算迄今已21年,已逾越1年之撤銷權行使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亦非參加人或任何第三人所得主張撤銷者。是系爭收養關係已確定有效存在,原告申請登記事項之繼承權利即無不明確情形。
4、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639號函釋謂:法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屬非訟事件,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於未經廢棄變更或另訴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其效力,故被繼承人與申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似可推定申請人繼承資格存在。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之收養關係,已經屏東地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參加人之確認收養無效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遑論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任何第三人於釋傳孝死亡後皆已不得提起確認收養無效訴訟。被告自不得以收養無效之爭執於法院訴訟尚未確定為由,據以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5、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駁回登記事由皆為「明顯不可登記或不合登記條件」之事由,故第3款亦應係明顯不可或不合登記條件者始足當之。原告與釋傳孝之收養關係已經法院裁定認可收有確定在案,則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依法已被推定合法存在,除有確實反證提出外,繼承人資格應不受影響。參加人以次順位繼承人資格,提出否定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之異議,並未提出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判決以資為憑,則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尚無不能確定之情,要無因尚無繼承權利之次順位繼承人以有法院爭訟為由之異議,即認原告明顯不可或不合登記要件而遽以駁回。
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註記登記與法相違,蓋收養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養父母子女關係」,該親子關係之取得或喪失,並非應經登記始能得喪變更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業務無關。且本項規定旨在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故該登記僅有公示之效果,尚無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效力,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所稱之限制登記甚明,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所明揭,是該項註記亦不得限制權利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公示有系爭收養無效訴訟,已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得知悉該訴訟繫屬,並達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紛爭之效果,此乃立法之意旨所在,則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已無任何對第三人不利法律狀態發生之不安情形,被告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㈦、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就有利情形一律注意義務及第10條裁量逾越法定範圍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1年6月25日三地字第05525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釋傳孝於100年5月10日死亡,依戶籍資料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另被繼承人父母皆已歿、參加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㈡、參加人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提出異議所檢附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舉證證明其變更訴之聲明已經法院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意,惟參加人與原告之訴訟仍為收養無效之法律關係,其變更訴之聲明是否許可,應由法院依法裁判;縱法院不許可參加人變更,由於判斷原告有無繼承權,必先論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是收養關係為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登記)之爭執所在。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因此,申辦繼承登記時,對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爭執其非繼承人,固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事項之爭執,若他人主張對繼承之不動產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爭執,則非屬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爭執。本件繼承登記事件已涉及權利關係人對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登記」有關事項之爭執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經法院依裁定認可被繼承人釋傳孝收養在案,所申請登記之事項「繼承」權利即已確實存在,並無不明確。收養裁定固有其拘束力,但參加人既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就系爭繼承登記事件向被告提出異議,當事人間確就原告之繼承權存有爭執,則有關原告繼承權是否存在或收養關係是否無效等均屬私權爭執,應俟該爭執於法院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判決結果辦理,於判決確定前法律關係尚屬未定,尚非土地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時所得審認或否定其效力。被告依土地登規則第57條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參加人於101年5月15日以三專收件字第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法院起訴狀及起訴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未限制系爭土地移轉,該項註記亦非為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現改列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已有人就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為爭執,並提起訴訟時,登記機關自得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參加人係被繼承人釋傳孝之胞弟,原向屏東地院提起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並於訴訟繫屬中依法變更訴之聲明,以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嗣屏東地院認定參加人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參加人就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業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並補提上訴理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故參加人與原告間確有繼承權之爭執,即屬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告101年6月25日三地字第055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參加人101年5月15日三專字第0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起訴狀及起訴證明書)、101年6月26日異議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明定。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駁回申請登記之要件有二,即爭執當事人之適格、爭執標的之法律關係。就爭執事人適格而言,該條文所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參照前後脈絡之文義解釋,當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至於條文所指「權利關係人」既限定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則係指因土地登記之准駁,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就爭執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條文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此私權爭執之結果,必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准駁者而言。因此,於申辦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對申請繼承登記之權利人爭執其非繼承人者,自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事項之爭執。再者,我國土地登記係採書面審查制度,當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時,土地登記機關原得以形式審查認定申請人有無得據以申請登記之權利。惟倘利害關係人對該項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致申請人有無該項權利尚待有權認定機關(如法院)予以確認時,因申請人有無該項權利尚不明確,土地登記機關於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亦無從依職權判斷,本款乃明定土地登記機關應先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得就有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自為裁斷。
㈡、經查,原告係以被繼承人釋傳孝(俗名鄭俊松)之養子身份,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且係唯一繼承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1年6月25日收件三地字第055250號登記申請書、屏東地院79年5月19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認可收養裁定、原告與釋傳孝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依書面審查結果,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固有據以申辦繼承登記之權利。惟本件繼承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申請登記之要件,茲檢討如下:
1、被繼承人釋傳孝無配偶,其父鄭盛庚及母鄭張紹蘭分別於99年1月21日及67年11月12日死亡,參加人則為其弟等情,有鄭盛庚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加人為釋傳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倘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時,得本於第三順位之繼承順序依法繼承釋傳孝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權)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指爭執之適格當事人,要無疑義。
2、參加人主張原告與釋傳孝間之收養無效,於101年4月2日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嗣於同年5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復於原告在101年6月25日提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之翌日,參加人旋於101年6月26日檢具上開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異議申請書,以參加人業已提起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繼承權不在之訴為由,就本件申請登記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受理,此有異議申請書、準備書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受理原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件,經參加人異議,於行政程序中審酌參加人提出之書面證據,已足可認定參加人主張原告對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權)有所爭執,且屏東地院受理該訴訟審判中,得審究原告對釋傳孝有無繼承權,而繼承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結果攸關本件土地登記之准駁,則原告有無繼承權之爭議於有權認定機關即屏東地院予以確認前,即非被告所能職權判斷,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為「收養」無效之法律關係,並非與系爭登記之「繼承關係」有關之爭執;參加人起訴後雖變更為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惟屏東地院於101年7月5日始以判決表示許為訴之變更,則於101年7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與原告仍係就收養無效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要件,只須適格當事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存在,即符合該款情形。地政機關基於書面審查制度,僅須審酌異議人所附具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項爭執存在即為以足,並非專以起訴證明為準。又訴之變更係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訴訟方法,依參加人異議所提出之書狀資料,足可證明參加人已聲請訴之變更,並更改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顯係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權)有所爭執,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其在判決確定前,此項爭執始終存在。被告受理異議而知悉參加人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及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作成准駁之處分時,自應予以斟酌判斷,是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釋傳孝之繼承權)確有爭執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釋傳孝已歿,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加人已不得僅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又參加人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得提起撤銷收養訴訟之權利,且自系爭收養認可日起算迄今,已逾越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民法第1079條之5),參加人亦不得提起撤銷收養訴訟,故原告對釋傳孝之繼承權已無不明確情形云云。然參加人就本件繼承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在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中,已聲請變更為「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原告主張之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已如前述。況屏東地院審理後,雖認參加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但判決理由中,則載明准許參加人訴之變更,有該院民事判決判決書在卷可參。嗣參加人不服,就第一審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聲明上訴狀及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足認參加人聲請訴之變更後,其與原告就申請登記之「繼承關係」確有爭執甚明。又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並以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此種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性質,繼承權之存在與否雖係以當事人間之一定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為基礎,然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係以「繼承權」為標的,並非以「收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適格之限制,而繼承權存在與否影響相關當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是當事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在實務上亦容許主張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人,對否定其主張者,另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參照)。換言之,縱法院就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判斷,必先論究渠等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身分關係,第三人仍得單獨以生存之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對造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釐清不明確之繼承法律關係。是本件參加人依法仍得提起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得僅憑參加人不得訴請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遽認原告之繼承權已無爭執,被告不得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㈤、法院認可收養子女之事件,為非訟事件,縱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亦無實質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故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或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法院之判決結果均不受認可收養子女之裁定拘束,仍得就被收養人身分關係之效力自為認定。從而,被收養人以其為收養人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第三人依法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主張該申請人無繼承權者,於法院就收養關係作成實體判決前,難謂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並無爭執。故地政機關仍不能僅憑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即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況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申請人之繼承權有所爭執,權利有不明確情形,地政機關始得駁回其申請,並未否認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或相關戶籍登記之效力,俟裁判結果確定後,獲勝訴裁判之一方,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被繼承人養子,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該認可收養裁定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不得否認其繼承權而駁回登記申請云云,亦不可採。
㈥、原告雖提出內政部88年7月12日臺(88)內地字第8807639號函,主張法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否認收養認可裁定之效力,據以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惟如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並未賦予地政機關否認申請人繼承權利之法律效果,僅於權利人、義務人及關係人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要求地政機關先駁回其申請,俟有權認定機關(如法院)予以認定後,再提出登記申請。因此,被告以參加人對於原告有無繼承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既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否認收養認可裁定之效力,核與認可收養裁定有無拘束力無關。上開內政部函示之意旨,與本件爭點關聯性不高,不能動搖本院上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駁回之具體理由,於法不合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亦屬理由告知義務,應為同一解釋。查原處分駁回說明欄既載明「本案經鄭俊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規定予以駁回。」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駁回其申請之法律依據,以及駁回理由乃權利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兄鄭俊城,對原告之繼承權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救濟獲得救濟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瑕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本項旨在將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是參加人雖於101年5月15日檢具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申請將訴訟繫屬事實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簿,然該項註記未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亦非以此為由駁回其申請,即與本件繼承登記事件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公示有系爭收養無效訴訟,使欲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知悉該訴訟繫屬之事實,則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無任何使第三人法律狀態發生不安情形,被告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顯有誤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有利情形一律注意義務及第10條裁量逾越法定範圍乙節,原告對原處分有何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情形,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其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被告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1年6月25日三地字第05525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