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國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漢威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碧霞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吳淑如
參 加 人 周鄭桂松
鄭俊輝鄭俊明鄭俊城鄭俊福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74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周鄭桂松、鄭俊輝、鄭俊明、鄭俊城、鄭俊福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釋傳孝無配偶,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以其為釋傳孝之養子,委任代理人於101年6月2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就釋傳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並經被告收件在案。惟參加人鄭俊城(即釋傳孝之弟)前於同年5月8日檢附登記清冊、身分證、起訴證明書及起訴狀影本等文件,主張其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與釋傳孝間之收養無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訴訟繫屬之事實,向被告申請註記登記,嗣經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提出之訴訟中。」等語。爾後,參加人鄭俊城又於同年6月26日檢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影本,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已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案經被告核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1年7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係就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於84年7月12日修正前所為之判決,認「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均包括在內。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84年7月12日修正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顯然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有意限縮就申請事件為程序駁回之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自無不為尊重之理。因此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養子,於101年6月25日就釋傳孝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繼承登記,並經被告收件在案,系爭繼承登記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釋傳孝與原告間之「繼承關係」,並非「收養關係」,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於參加人鄭俊城與原告間有繼承法律關係之爭執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參加人於101年6月26日提出異議時所據之理由為「就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已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惟查參加人前揭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收養無效」之親子身分關係訴訟,並非系爭繼承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參加人雖於起訴後變更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惟該訴之變更於101年7月5日始經法院判決表示准許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之規定,於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民事法院許可變更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收養無效」訴訟,故於原處分101年7月2日作成前,參加人與原告間仍係就「收養無效法律關係」為爭執,則與系爭繼承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無關。被告依該尚未經法院允准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駁回原告之系爭登記申請,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原起訴之「收養無效」法律關係與系
爭繼承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有關,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收養當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方死亡後,第三人不得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114號判決等司法判解,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收養關係,確定有效存在,並不因參加人提起「收養無效」訴訟而受影響,已無「收養無效」之不安法律狀態。則依被告所抗辯「司法機關之裁判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收養認可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114號判決等司法判解,即對被告有拘束力。參加人鄭俊城以有「收養無效」爭端之訴訟於法院爭執中,即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以參加人與原告間有關收養無效之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與法亦有未洽。
㈣復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於79年5月19日,經屏東地院依
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認無該條第5項所定之收養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以該院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且於79年6月6日確定,有該等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養子無訛。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同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法即應為准予原告依繼承原因所申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要無疑問。再者,參加人於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收養無效」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告與被繼承人收養關係,除有以不得請求之收養當事人無收養真意之收養無效爭執外,尚有收養得撤銷事由之爭執,如原告本生父母即原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欠缺,依系爭收養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79條第3項、第1079條之2第2項規定,僅為系爭收養得否撤銷之原因,且撤銷權人為原告之本生父母即原法定代理人,自系爭收養認可日起算1年之撤銷權行使法定除斥期間,迄今逾長達21年之久,已不得請求撤銷,且非參加人所得主張撤銷者,則參加人之異議理由,亦與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無關。
㈤依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639號函釋,法
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仍有裁定之拘束力,於未經廢棄變更或另訴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其效力。只要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裁定未經另案收養無效訴訟或撤銷收養訴訟判決確定之前,要推定原告之繼承資格存在,原告之繼承資格既然存在,雖第三人提出收養無效訴訟,但依據內政部函釋,該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應承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仍然存在,被告就此對原告有利部分並未判斷與裁量,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惟該條規定主要在審查登記申請時,何情形可依該條規定駁回,即「依法不應登記,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所謂地政機關可以依該規定駁回之事由,係指明顯登記事項依法不應准許,而該條項第3款所謂「爭執」,依上開函釋意旨,必須第三人取得收養無效確定判決之後,才能對原告繼承身分爭執。
㈥另依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件法律關係係繼承法律關係,是關於繼承權,第三人所提出之訴訟係收養無效訴訟,是就身分關係之確認,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件原處分作出之前,屏東地院仍係基於收養無效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又從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可知,該案爭執點仍是收養無效之爭執,依最高法院96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收養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有一方死亡,任何第三人均不可提起收養無效訴訟,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無效原因事實上已不得為爭執,收養也經過23年漫長時間,法院業已認定收養關係存在,被告要無以有收養無效之爭執於法院訴訟尚未確定為由,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第三人所為收養無效訴訟之爭執,於判決確定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本件參加人鄭俊城之異議,並未提出收養無效訴訟已確定之判決為據,則被告依法應准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得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縱有爭執,亦不得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明文主管機關於登記事件有下列所定
各款事由發生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揆諸前開法條應駁回登記事由第1、2、4款之規定,該條所定之應駁回登記事由皆為「明顯不可登記或不合登記條件」之事由。依法理,同條第3款事由,相應於其他款項事由,亦應係明顯不可或不合登記條件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屏東地院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且於79年6月6日確定,有該等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可考,則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依法已被推定合法存在,除有確實反證提出外,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並不受影響(參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639號函釋)。參加人鄭俊城以次順位繼承人資格,提出否定已經推定存在之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之異議,並未提出確定收養無效或撤銷判決以資為憑,則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尚無不能確定之情,要無因尚無繼承權利之次順位繼承人以有法院爭訟為由之異議即認原告明顯不可或不合登記條件而遽以駁回之。更何況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收養關係,已因收養人釋傳孝死亡而不得再為收養無效之爭執(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庭決議),而參加人亦無提起撤銷收養訴訟之任何法律上權利,是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並無明顯私權不確定之情事存在,參加人鄭俊城之異議即不符首揭法文之規定意旨,被告據該法文為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處分,與法即有不合,影響原告依法受保護之繼承權利,而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陳,原告既為合法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被繼承人釋傳孝
養子,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又無有權撤銷收養關係者提出撤銷訴訟,且已逾法定得撤銷請求除斥期間,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訟或主張,是系爭收養關係已確定有效存在,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之「繼承」權利即已確實存在,並無不明確,並有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自應受該等收養認可裁定及駁回參加人爭訟判決等之拘束,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關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為准予繼承登記之處分。甚且,系爭不動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公示有系爭收養無效訴訟,則已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得知悉該訴訟繫屬,並達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紛爭之效果,此乃立法之意旨所在,原告所為繼承登記,已無任何對第三人不利法律狀態發生之不安情形,被告更無理由駁回原告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否則前開公示豈同具文,毫無意義?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與法則有未洽。被告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申請之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就有利情形一律注意義務暨第10條裁量權逾越法定範圍等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並應依法就系爭繼承登記申請為准予登記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6月25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釋傳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釋傳孝無配偶,於10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以其為
釋傳孝之養子,委任代理人於101年6月2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就釋傳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繼承登記。嗣參加人鄭俊城(即釋傳孝之弟)於101年6月26日檢附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請求駁回原告就被繼承人釋傳孝(俗名鄭俊松)之遺產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7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本件參加人鄭俊城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兄弟,為第三順位繼
承人,因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過世,倘法院得依其請求,宣告收養無效或進而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參加人即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之順序繼承釋傳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是參加人所檢附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訴訟案,無論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亦或得變更訴之聲明確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皆已涉及繼承權正當與否與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依參加人鄭俊城101年5月8日新專字第25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具之屏東地院起訴狀及起訴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究與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登記無關。㈢本案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所提起確認收養無效,甚或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與本案繼承登記間屬無關之爭執,然參加人針對釋傳孝收養原告是否有虛偽意思表示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嗣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繼承權不存在,而有所爭執等節,既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訴訟結果自有影響參加人行使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虞,自屬與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尚難謂與本案繼承登記無涉。故在法院就上開爭執作出確定裁判前,被告實無從依職權自行認定上開訴訟程序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爰審認原告就申請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參加人間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又按實務上均認為司法機關之裁判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本案當事人間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並已提起民事訴訟,其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繼承權是否存在,皆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是被告就原告與參加人間對繼承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及參加人提起訴訟是否適格、參加人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等訴訟程序,並無權加以認定,容待法院加以裁判確認。至於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
(88)內地字第8807639號函對收養裁定效力之函釋,係指並未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另本件被告並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依法不應登記」或「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予駁回,而係引用該條第1項第3款私權爭執之事由,因本件私權爭執已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被告無權審核私權關係之內容,則被告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私權爭執之要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1年6月25日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屏東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12-27頁)、參加人鄭俊城101年6月26日異議申請書及所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原處分卷第28-35頁)、被告101年7月2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6頁)、參加人鄭俊城101年5月8日註記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屏東地院起訴證明書、起訴狀等文件(原處分卷第40-6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63-6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67-69頁)、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20000087號函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50頁)、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9-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卷宗(本院外放卷)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參加人鄭俊城對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遺產繼承關係有爭執並涉訟中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為執行有關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且與其規範意旨相合,自得予以適用。又前揭條款所定之「爭執」,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依權利關係人須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顯見其所指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限指以申請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名稱之爭執,而應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而言。且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準此,登記機關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之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尚不明確,則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釋傳孝無配偶,已於100年5月10日死亡
,其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鄭盛庚及其母鄭張紹蘭妹亦已分別於99年1月21日及67年11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釋傳孝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前經屏東地院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認可,並於79年6月6日確定,又參加人為其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20000087號函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揆諸「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收養無效係指因收養所生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不因法院之裁定認可收養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參加人鄭俊城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行政程序中,以釋傳孝與原告間之收養無效為由,爭執原告非被繼承人釋傳孝之合法繼承人,對釋傳孝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釋傳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倘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時,本件參加人即得本於同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順序依法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足認參加人鄭俊城確為本件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㈢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並非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之時點。準此,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釋傳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有關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之司法審查,自應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之。衡諸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收養所生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可知收養乃渠等發生繼承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二者環環相扣,無從割裂觀察。不論參加人鄭俊城爭訟之標的為釋傳孝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無效,抑或係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均屬與原告申請登記原因之繼承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私權爭執,自不因參加人鄭俊城向屏東地院提起之訴訟案由為「請求確認收養無效」或「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而有異。是以,參加人鄭俊城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原訴之聲明雖為確認釋傳孝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無效,嗣於該案審理中之101年5月間,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屏東地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卷宗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其變更前後爭訟之標的,均屬與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私權爭執,且參加人鄭俊城爭訟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因其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於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審理中,尚未裁判,亦有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就被繼承人釋傳孝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事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關參加人鄭俊城對原告申請登記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繼承權)是否確屬存在所提起之私權爭訟事件,仍然繫屬於有權認定之民事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之。則被告以參加人鄭俊城對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繼承關係有爭執,且仍在涉訟中尚未確定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鄭俊城於另案民事訴訟所為訴之變更,於
101年7月5日經民事法院判決許可變更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收養無效」訴訟,與本件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無關。又參加人鄭俊城無權提起收養無效訴訟,而其據此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案件訴訟中」之註記登記,已無任何對第三人不利法律狀態發生不安之情形,故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繼承登記申請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訴之變更,係指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並以訴之變更合法
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之訴訟上意思表示。是以,參加人鄭俊城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之101年5月間,將原訴變更他訴之訴之變更書狀提出於屏東地院時,即已發生新訴繫屬於法院之效力,屏東地院嗣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准許參加人鄭俊城所為訴之變更,僅係發生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之訴訟法上效果,要難謂變更之新訴係於法院判決准許變更時,始發生由受訴法院審理之效果。且原告既以繼承法律關係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法律上權利關係人(次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參加人鄭俊城對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倘有爭訟,不論該私權所爭執者為釋傳孝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無效之基礎原因關係,或係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均屬與原告申請登記之繼承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私權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鄭俊城所為訴之變更,係於101年7月5日始經法院判決表示准許變更,於法院許可變更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收養無效」訴訟,故被告於101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前,參加人與原告間仍係就「收養無效法律關係」為爭執,與本件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無關云云,委非可採。
⒉次按法院之認可收養裁定,並非民事確定判決,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可言。至於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639號函對收養裁定拘束力之函釋,尚與本件已涉私權爭議且正繫屬於有權認定之民事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是以,被繼承人釋傳孝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雖經屏東地院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可,惟該裁定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原告是否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又參加人鄭俊城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該爭訟之法律關係固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原告(即參加人鄭俊城)之訴駁回」,然因參加人鄭俊城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已如前述,則屏東地院所為不利參加人鄭俊城之判決,既未經終局裁判確定,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並未經民事法院為終局之確定裁判確認之,其權利之存在與否尚屬不明,又參加人鄭俊城對原告是否有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訟權能,或是否得以收養無效為前提要件事實,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均應由有權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之,亦非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所得置喙。衡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賦予被告否認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而係在人民發生私權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存在與否,以杜絕紛爭,並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其規範意旨,尚與參加人鄭俊城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請求確認收養無效案件訴訟中」之註記登記,係為保障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故,本件被告依參加人所提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核認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既涉有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而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對於原告是否享有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影響,原告本得俟該私權爭議裁判確定後,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再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向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養子,且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並無繼承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云云,難謂有據。
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登記案件
如符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再觀諸原處分書面所敘理由及法令依據:「本案鄭俊城(誤載為成)先生對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應予駁回,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頁),既係基於參加人鄭俊城對原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間之繼承關係有爭執,且仍在涉訟中尚未確定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衡諸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應尊重有權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之判斷,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遵守法令及一般法律原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違法損害其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就系爭不動產請求作成准予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