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7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其欠繳民國89年至94年牌照稅補稅、罰鍰及滯納金處分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84,871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遂於101年12月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源自原告欠繳牌照稅所生之爭議,核屬因公法上之牌照稅事件涉訟,且其所核課之稅額及罰鍰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