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偉豪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泰
吳秀容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民國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開工日期訂於101年1月5日,施工期間為100日曆天。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履約期間於其製作之施工日誌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影響履約進度及品質甚鉅,確有偽造系爭工程履約文件情事,乃以101年6月8日府農漁字第101010537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以同年7月5日府農漁字第1010125548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具文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1014771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工程疏浚的時間僅有100日曆天,其間又逢過年春假期間,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規定,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故原告雖於101年1月5日開工,但為備齊機械、車輛,實際清淤日期已在同年2月9日,工期已逾三分之一,原告為了趕上延宕期間,疏浚後即不停趕工,而車輛配備有GPS設備,進出漁港均有紀錄,故當時在製作日報表時,僅注意車輛之車次,並以雙方所認定每輛車次之載運量計算土方數,原告並無故意偽造日報表之意圖,核先陳明。
(二)原告於101年2月9日開始清淤,於同年3月19日即完成清淤工作,被告於101年3月6日以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查驗會議,查驗品質及進度事宜,事後雖要求原告改善,但遲至101年3月14日始發函(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文)檢附查驗會議紀錄要求重新提送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其期限則是在會議後10日內完成,因為收文隔日即為期限末日,原告乃以函文請求展延10日,被告竟然未予同意,實強人所難,但原告仍依限先提出報表,並依被告要求繼續趕工,因當時已接近完工階段,故於101年3月19日及29日分別報請驗收,惟被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發函通知在當日下午3時辦理分段查驗。
(三)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二)驗收程序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另按上開契約書所附「伽藍漁港(富岡港)港域疏浚工程施工說明」第6點及第8點分別記載:「本工程疏浚作業期為100日曆天,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致其港域施工區可能會重複淤砂,本工程之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不另計價。」「本工程驗收依完成計畫港域區預定疏浚高程為主,預定計畫疏浚高程驗收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30公分。全區施工可由內港往外港施工,清疏範圍達50%以上且其清疏深度達計畫高程經監造單位驗可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部分驗收,主辦機關於接獲申請書3日內應辦理驗收程序,保障承包商權益。」本件原告既於101年3月29日因為竣工報請驗收,不僅是清疏範圍達50%以上,被告理應在3日內辦理驗收,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亦應在30日內驗收完畢,但被告竟然藉故不辦理驗收,而以查驗方式脫免責任。況且被告已明知泊地1區在驗收時已符合要求,故意不作驗收紀錄,進而不驗收其他地區,豈能率然認定原告有影響被告對於工程履約進度及品質之判斷?又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報請竣工驗收,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對泊地1區進行查驗,查驗時並無任何缺失,則原告已履行合約內容,工程既已竣工,僅有驗收通過與否之問題,被告卻遲至101年6月8日始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應屬無效。
(四)承上,本件被告理應在原告陳報竣工後辦理驗收,其違反規定未予驗收,復違法片面終止契約,則其於101年7月5日以府農漁字第1010125548號函,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將事實及理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作成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之處分,自無所附麗。
(五)茲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所提之證物補充資料,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原預定清運港內之污泥數量為原設計單位所計算之數量,但因其設計數量與實際污泥量差距過大,此非原告所能預知,因此造成原告在清運過程中實際清運之數量有不足之情形,然清運數量不足是在挖泥機挖到預設高程後,挖不到污泥時才會發現,造成最後必須以實際清運出來所堆積之數量經丈量長、寬、深度及密度後再來換算每日清運數量,因此造成每日填載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合先陳明。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伽藍漁港(富岡港)港域疏浚工程施工說明」第4點所載:「本工程於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工作業。」是依上開規定,承包商縱未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承包商即應依契約圖說施工,此時承包商即應承擔一切之風險,而非承包商一定要作施工前之檢測。
3.原告於101年1月5日開工,扣除農歷年、投票日等不計工期日數,預定同年4月22日完工,如依原告預定之車輛及車次,可如期完工;惟在挖取污泥工作時,竟然提前在1個多月即3月中旬,就發現挖取的土方量已有不足,並提前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陳報完工。原告既因提前完工,即表示挖除的污泥與設計單位所計算之數量有差異,故向監造單位反應後,雙方同意以實際挖取之土方量反推回來計算每日清運之數量。
4.依被告所製作之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29日施工工項統計表所示,第1次送審與第2次送審之數據誤差數量過大(百分比計算有誤),是因為設計單位所計算水中淤泥挖除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與原告實際所挖除數量34,533立方公尺差距過大所致。此為被告所委託設計公司之疏失(被告亦未發現),而非原告有故意虛載日報表之情形。故在發現之後,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實際堆積淤泥所測量之數據重製日報表送審,第2次送審之日報表則與清運之數量相符,並無偽造情形。
5.對被告所提卡車運輸照片之意見:(1)從照片所示,漁港可以讓車輛通行的道路非常狹小,幾乎只容1部大卡車進出,但清運車輛一開始有9部,勢必無法逗留在港區太久,必須隨時作機動移動,所以會有未載滿即離開之情形,這是迫於施工工區環境所不得不的權宜作法。(2)有關載運數量與日報表填載不符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府農漁字第1010046259號函檢送同年3月7日查驗會議紀錄,該函文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工程開工迄今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請依會議結論另案悉數重新提送,詳實填寫後依契約規定程序送審。」顯然原告第1次所提送之施工日報表,被告並未審核通過並准予備查。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函文回覆被告時,於附件(2)已說明:「目前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為:土方堆置區現瑒挖土機挖填普通土之總長度總寬度實際深度為總體積。」等語,並於附件(3)記載:「施工日報表自開工後應悉數檢討修正,並重新依程序送審。說明:1.有關施工日報表之修正與送審:目前以配合監造單位指示填報,以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完工後總車次,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等語,附件(5)則有信強材料檢測中心臺東實驗室所作之「土壤單位重及含水量測試報告」「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土壤夯實試驗測試報告」「砂錐法測定土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等資料。其目的均在使第2次送審的日報表載運數量能與實際挖除淤泥數量相符,以符合被告所要求重新送提之標準。(3)原告既然是依被告101年3月7日所召開查驗會議結果之要求,向被告陳報改進缺失,尤其在清運數量方面,為了慎重起見,並依監造指示,由公正第三者計算出實際清運淤泥後,再填報第2次審查之日報表,若第2次提出之日報表有偽造不符實際清運量時,才應予處罰,而非將要求原告改進的第1次填報資料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否則即有預設陷阱故意使人入罪之嫌疑。
6.原告已依約將契約中所要求清淤之高程完成,自101年3月19日完工迄今,富岡港內上百艘作業船隻及大型客輪往來行駛出入港區內、外均未見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原告清淤之高程確實達到合約規定之深度(富岡港每年均需清淤1次),被告已在享受履行合約後之成果達近1年,卻未支付一分一毫,縱清泥數量有差異,亦只是計算合約價金之問題,豈能再對原告作出懲處,此實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偽造、變造」及「履約相關文件」之定義,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4款第5目規定提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得屬履約文件,其有意刊載與真實數量不符之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
(二)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所送101年2月16日施工日誌為例,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一欄雖記載2,158立方公尺(原告之計算依據係以單車次載運量「至少13立方公尺」與單日總車次166輛之乘積),然則經被告單日錄影蒐證18車次實際之載運情形,發現載運量約9立方公尺有1車次、6立方公尺有5車次、4.5立方公尺有7車次、3立方公尺有3車次、空車離開者有2車次,經推估實際載運量與原告所登載之數量完全不符,其他日期被告現場所勘驗情形略同於此,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送之日報表數量確有不實,其偽造履約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工程品質、估驗金額給付之判斷,情節重大致被告既無法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辦理驗收,且足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充分理由。
(三)本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原告於預審會議中亦不否認其日報表及查驗表等填載情形確與實際狀況不符,僅一再主張合約係以水深高程為驗收依據,與報表所載數量無關云云。惟按日報表及查驗表本係屬履約文件,本具有管控進度、品質及作為工程估驗計價之進度計算依據,自不容有隨意為不實之填載,原告既經被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確有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其所稱被告違反規定不予驗收之片面主張尚非可採。據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1年6月8日府農漁字第1010105376號函、同年7月5日府農漁字第1010125548號函、同年8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10147710號函及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19日訴字第101030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載運量,影響履約進度及品質甚鉅,因而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該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造、變造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工程於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土方及港區水深測量並檢核現場土方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符合,若無異議依契約圖說施工作業。」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及該工程施工說明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0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採購案,開工日期訂於101年1月5日,施工期間為100日曆天,嗣被告發現原告於履約期間浮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所送101年2月16日施工日誌為例,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一欄雖記載2,158立方公尺(原告之計算依據係以單車次載運量「至少13立方公尺」與單日總車次166輛之乘積),惟經被告當日錄影蒐證原告18車次實際之載運情形,發現載運量約9立方公尺有1車次、6立方公尺有5車次、4.5立方公尺有7車次、3立方公尺有3車次、空車離開者有2車次,經推估實際載運量與原告所登載之數量不符,其他日期經被告現場查驗之情形略同,足認原告所提送之施工日誌所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確有不實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蒐證錄影光碟、現場車輛照片及原告101年2月16日施工日誌等資料附卷足稽(詳見被告102年1月8日所提出之證物卷)。參以原告第2次修改後送請被告核備之施工日誌所載101年2月16日「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已修改為1,328立方公尺,而其履約期間(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總量則修改為34,533立方公尺,核與其第1次送請被告核備之施工日誌所載101年2月16日「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為2,158立方公尺,履約期間(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總量為53,998立方公尺,明顯不符,此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統計表、上開修改前後之施工日誌等影本附卷為憑(詳見被告102年2月21日所提出之證物補充資料卷)。再觀之原告嗣後於101年4月23日所提出之施工前測量成果報告書(按此測量係依前揭施工說明第4點規定辦理)所載,系爭工程應挖除水中土方淤泥數量總計46,164.5立方公尺,此有原告101年4月23日(101)東一營字第417號函及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等附申訴卷(第101-147頁)可參,故系爭工程自不可能有原告第1次施工日誌所載之數量,可供挖取。綜上,足認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確有虛報不實之情形。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4款第5目規定提送之施工日誌,自屬履約文件,而原告在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偽造履約數量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工程進度、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第3條)、估驗金額給付(採購契約第5條)及履約保證金發還(採購契約第14條)之判斷,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偽造履約文件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被告因此通知原告將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四)再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所提出之卡車運輸照片所示,漁港可以讓車輛通行的道路非常狹小,幾乎只容1部大卡車進出,但清運車輛一開始有9部,勢必無法逗留在港區太久,必須隨時作機動移動,所以會有未載滿即離開之情形,這是迫於施工工區環境所不得不的權宜作法,原告並無浮報載運量之故意云云。然按施工日誌應由廠商依施工實際情況,逐日據實填載,以作為履約及管控工程進度、品質之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係以每日挖除淤泥之總量為準,換言之,不論原告之貨車載運水中土方淤泥之載運量是否滿載,其最終係以當日每車次載運量總合計算「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原告應依卡車實際載運數量,據實填寫施工日誌之義務,則原告未依據卡車實際載運數量填載施工日誌,卻以假設每車次均滿載即每車載運量13立方公尺計算水中土方淤泥挖除數量(詳見申訴卷第83頁所附101年3月7日查驗會議紀錄原告所述內容),顯有故意虛報「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之事實,自應受罰。
(五)另原告主張其既然已依被告101年3月7日所召開查驗會議之要求,向被告陳報改進缺失,尤其在清運數量方面,為了慎重起見,並依監造指示,由公正第三者計算出實際清運淤泥後,再填報第2次審查之日報表,若第2次提出之日報表有偽造不符實際清運量時,才應予處罰,而非將要求原告改進的第1次填報資料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否則即有預設陷阱故意使人入罪之嫌疑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行政機關是否將廠商違法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就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立法精神參照)。換言之,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輕微,對契約之履行不生影響,行政機關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不予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原告施工時,予以抽驗原告卡車載運水中土方淤泥之數量,而發現原告有虛報清運水中土方淤泥之數量之情事,至於原告清除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為何,是否已影響契約之履行,因尚未查證無從得知,因此被告乃於101年3月7日系爭工程查驗會議中要求原告修正施工日誌重新送核備,然此乃在釐清原告實際清除水中土方淤泥之數量,並與原施工日誌作比較,以明責任,非謂被告要求原告修正施工日誌,即無究責之意,且原告只要修正之施工日誌,即不可對其處罰。則本件被告比對原告修正前後施工日誌發現,原告履約期間(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第1次所載總量為53,998立方公尺,與第2次修正之總量為34,533立方公尺,顯不相符,原告虛報履約數量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工程進度、契約價金之調整、估驗金額給付及履約保證金發還之判斷,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偽造履約文件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被告因此通知原告將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記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既有虛偽不實,被告因此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系爭工程監造人即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其第1次施工日誌「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係依照監造人指示填寫乙節,因施工日誌須據實填寫,毋庸監造人指示,此乃屬一般常識,原告為有經驗之專業營造公司,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