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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民國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健鵬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蔡勝雄劉錦亮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1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佑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九線421K-422K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於97年12月10日至98年3月9日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竹篙溪出海口北岸(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消波塊,並由原告負責現場監工、人員機具之管理及消波塊本體製作部分之工程。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獲原告於系爭工地盜採海砂,經東部地區巡防局於98年7月17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原告為圖施工後多賺取利潤,指示訴外人顏福水、潘金來於施工過程中,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工地之砂石,挖至預拌槽內與混凝土拌合,再將拌合後之混凝土挖至消波塊模具內,藉此方式盜採砂石約115立方公尺,然因原告坦承犯罪,悛悔己過,遂以100年11月25日98年度偵字第1293號、98年度偵字第182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1年7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1014034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告已向臺東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3萬元,應再繳納9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指示訴外人顏福水、潘金來於施工過程,駕駛挖土

機將系爭工地沙灘上之海砂,挖至預拌槽內與混凝土拌和,係因預拌混凝土在灌入消波塊模具之過程,有一部分之混凝土掉在沙灘上,原告在將上開掉落之混凝土取回至預拌槽內時,有一些沙灘上之海砂混雜一起,原告並無非法採取土石之故意。而原告向蔡清棕承包「消波塊本體製作部分之工程」,施工期間約45日,原告被認定盜採之數量115立方公尺,即原告每日盜採2.5立方公尺,此種少量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非法採取土石之故意。原告雖在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認罪,惟原告當時是為了避免冗長之偵審程序而認罪,事實上原告並無非法採取土石之故意。

㈡又本件盜採數量115立方公尺之認定,係以原告向廠商購買

混凝土之數量,與本件工程消波塊應使用數量之差額,作為原告盜採之數量,惟每個消波塊成品使用混凝土之數量並非固定之數量,仍會有一些誤差。因此,上開計算方式,仍非正確。再每立方公尺之砂石約250元,依本件認定之盜採數量115立方公尺,核算總價約28,750元,縱認為原告所得利益為28,750元,惟被告裁處時,並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逕以1百萬元處罰,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尚有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1,179,896元,目前應撫養之家人母親謝張麵,配偶王來好,及未成年子女謝沛妤,負擔沈重,且原告從事工程小包,因景氣不佳,工作大減,收入微薄,1百萬元之罰款,對原告有無法繼續生活之壓力。㈢依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克公司)之林克消波混凝

土塊規格,其25噸型式之體積為10.371立方公尺。本件工程製作數量為552粒,以每粒10.371立方公尺計算,實際製作之數量為5,725立方公尺【計算式:10.371立方公尺×552=5,725立方公尺(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向廠商購買發票數量為5,610立方公尺。因此,臺東地檢署認為原告係盜採115立方公尺(計算式:5,725-5,610=115)。再以115立方公尺之差額,計算每粒之差額為0.208立方公尺(計算式:115立方公尺÷552=0.208立方公尺),上開些微之數量,實非原告故意盜採所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10140342號函附裁處書)。

三、被告則以︰㈠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1月25日98年度偵字第1293號、第1

825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原告坦承不諱盜採系爭工地之海砂,另寶佑公司所製作之消波塊採樣試體送驗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驗出內含海砂之氯離子成分。再臺東機動查緝隊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1日所攝錄之盜採海砂蒐證光碟,亦足證原告盜採海砂事證明確。

㈡另本件工程製作消波塊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總量為5,725立方

公尺,惟寶佑公司承攬該工程僅購得5,610立方公尺混凝土,據以論斷,不足之115立方公尺為盜採之數量亦屬合理。

則綜上各節相互參佐,原告盜採系爭工地115立方公尺海砂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以100萬元罰鍰之最低額,洵無違誤與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98年7月22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980005550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本院卷第21-37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93號、98年度偵字第1825號、100年度偵字第241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8-41頁)、臺東地檢署101年6月29日東檢文己100緩485字第10914號函(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1年7月27日府建水字第1010140342號函附裁處書(本院卷第48-4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98年6月23日台檢(材建)南字第98062301號函附98年6月19日KB-00-00000Y號試驗報告(本院卷第60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盜採系爭工地海砂之故意?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扣除原告已向臺東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3萬元,應再繳納97萬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寶佑公司於97年11月20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臺九線421K-422K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後,即將消波塊本體製作部分之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原告並於系爭工地施作消波塊時,指示訴外人顏福水、潘金來於施工過程中,駕駛挖土機盜取該工地海砂混入與水泥預拌車所載運之混凝土,置於現場水泥預拌槽攪拌,再將攪拌後之混凝土灌入消波塊模具中,嗣經臺東機動查緝隊蒐證查獲等情,已據原告於98年5月11日接受臺東機動查緝隊詢問時陳述:「(是何人雇用你參與本次工程?與他有何關係?)是寶佑營造公司的經理蔡清棕將這次的工程轉包給我。」「(代價如何計算?)我是以新臺幣20萬的工程轉包金向寶佑營造蔡清棕接下包的工程,利潤就是整個工程費用扣掉所支出費用及20萬的工程轉包金,剩餘的就是自己的利潤。」「(消波塊灌漿製模是否可使用海砂或其他添加物增加混凝土數量?)不行。施工規範都有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於100年8月19日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25號詐欺等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現場有採取海砂是誰的主意?)因為水泥比較濕坍度太大,為了便宜行事才去採海砂,不用再去買砂,沒有把海砂運出去,以預拌槽須的量做加減。要這樣做,我有問過蔡清棕說這樣子可不可以,他說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才在現場叫他們這麼做,我也跟蔡清棕講,這樣子會出問題,他沒有講話。我們每天挖一點,20天下來,當然量就多,我承認有挖。」等語(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17頁)明確,且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顏福水於99年12月16日臺東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213號竊盜等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有據實回答?)有,我有挖取現場的海砂,放到模具裡製作消波塊的行為。」「(現場挖海砂是誰說的?)甲○○說要挖的,…。」「(甲○○是怎麼向你說的?)我每1臺車水泥車最多挖3斗,不是每1臺車都有挖,現揚攪拌混凝土的方桶,每1桶挖3斗,這也是甲○○交代的,1臺水泥車的量可以倒到1個方桶。」等語,及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潘金來於上述偵查庭亦具結證稱:「(你與蔡清棕、甲○○之關係?)蔡清棕是我的老闆,甲○○是向我老闆拿工作的。」「(顏福水剛才所述是否正確?)預拌廠來的水泥車每車都有加海砂,我的斗子比較小,每1個預拌方槽我加2小斗,我的方槽較小,顏福水的比較大。」「(是誰叫你們加入海砂的?)是甲○○,蔡清棕只是去拜拜而已。」「(是否承認有盜採海砂?)我承認有盜採海砂,但我不會計算盜採多少,我怪手的斗的容量有多大我也不知道。」等語(上開2位證人之訊問筆錄均附於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26-28頁)甚詳,復有盜採海砂過程錄影光碟蒐證照片(臺東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4號偵查卷第23-46頁)、台灣檢驗公司98年6月23日台檢(材建)南字第98062301號函附98年6月19日KB-00-00000Y號試驗報告(消波塊採樣試體送驗後驗出氯離子,本院卷第60頁)、載有寶佑公司購買混凝土5,610立方公尺之寶佑公司帳冊(臺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50頁)、本件工程使用混凝土總數(含盜採之海砂)為5,725立方公尺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臺東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4號偵查卷第287頁)附於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證原告明知施工規範規定,消波塊模具灌漿時不可使用海砂或其他添加物增加混凝土數量,惟原告為降低消波塊灌漿成本,圖謀不當利潤,仍指示本件工程挖土機司機挖取系爭工地海砂,摻拌至製作消波塊之混凝土中甚明。

㈢次審酌本件原告依約須製作消波塊552粒,每粒體積為10.37

1立方公尺,惟原告僅向廠商購買混凝土5,610立方公尺,尚短缺115立方公尺,此為原告所自承(參原告102年2月18日陳報狀),且有寶佑公司帳冊在卷足佐(臺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50頁),參以臺東機動查緝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在系爭工地所拍攝盜採海砂過程錄影光碟蒐證照片(98年2月4日15時38分至98年2月4日16時43分-編號A6光碟,98年2月9日11時21分至98年2月9日12時53分-編號A8光碟,98年2月9日12時55分至98年2月9日14時4分-編號A9光碟),明顯可見於98年2月4日16時19分至21分許,系爭工地上之藍色挖土機,先挖取該機右方之砂石至水泥預拌槽內攪拌後,再將混有系爭工地砂石之混凝土,倒入消波塊模具中;嗣於98年2月9日12時24分至26分、同日時42分至45分、同日13時8分至10分許,又見系爭工地上之黃色挖土機,先後多次挖取該機右方之砂石至水泥預拌槽內攪拌後,將混有系爭工地砂石之混凝土,倒入消波塊模具中等情(臺東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4號偵查卷第25-33頁),則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印證以觀,顯徵原告確有盜採系爭工地海砂115立方公尺之故意,自難僅憑原告盜取海砂數量之多寡而得逆推其無盜採海砂之故意,要無疑問。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避免冗長之偵審程序而在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認罪,惟事實上挖土機司機僅係挖取掉落系爭工地之混凝土時,因該地海砂混雜其間,方取回至預拌槽內,數量些微,可見其無盜採砂石之故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裁罰因素而為妥適之非難,罰其當罰,尚非以行為人所得之利益為罰鍰處分之唯一考量因素。衡諸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之行為義務規定,乃立法者鑑於濫採土石之行為,將造成國土保育、自然生態之嚴重危害,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達到國家永續發展之行政管制目的,故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處以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立法者已以立法方式彰顯保護國家永續發展之公共利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衡量行政權彈性、應變之性質,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原則上行政法院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查本件工程係因南迴公路(臺九線號省道)濱臨太平洋,長年以來路基時有遭海浪掏空海岸土壤,而危及道路安全之情形,為此公路總局經常辦理各路段路基保護工程(參臺東機動查緝隊偵辦「護東專案」調查報告,臺東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4號竊盜等偵查卷宗第13頁),故原告所承作之消波塊本體製作工程部分,其目的即係要保護臺九線421K-422K間局部之路基,以維護道路之安全。惟原告罔顧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不但盜採系爭工地之海砂,加速沿岸地基之掏空,又摻拌該海砂至製作消波塊之混凝土中,致原告於本件工程所灌製之林克消波混凝土塊,於98年3月10日就已呈現被海水侵蝕破損現象,此有該消波塊外觀破損照片附於臺東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39-43頁)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故意盜取系爭工地之海砂,摻拌至製作系爭工地消波塊之混凝土中,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則其行為不僅破壞自然環境,甚且嚴重損害公眾利益,自應受較重之責難程度,縱原告本件盜採海砂獲利不多,惟斟酌被告裁處原告1百萬元之罰鍰,已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始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百萬元之處分(參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再者,本件原告亦無法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當亦無適用上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核屬無據,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爰依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扣除原告已向臺東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3萬元,應再繳納97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