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仁壽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柯國振
參 加 人 蕭昌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昌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約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埸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101年7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09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蕭昌一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茲以訴訟之結果,將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