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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旻君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呂怡坪

林俊傑被 告 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世卿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劉韋志為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學生,因於民國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受傷,原告乃於99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供劉韋志、陳柏豪、蔡欣怡等3名學生填寫之偶發事件單,並請該校訓導主任徐文成以書面回覆當時有何人陪同(包括是否有通知家長到場)及日期時間並蓋章,經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99年11月29日以嘉溪中教字第0990003987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以其99年11月21日所要求之資料,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未完全提供為由,再於99年12月5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除上開未完全提供之資料外,並另請求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供通報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等單位日期及時間的書面資料、陳柏豪、蔡欣怡等2名學生填寫之偶發事件單、張東山督學指示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邵冰瑩前校長、官美卉主任及洪崇傑老師等3人繳交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之報告、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對該事件之調查報告及結論報告與後續檢討報告資料及實驗安全管理檢核表等資料,案經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99年12月14日以嘉溪中人字第099000414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1000073918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100年7月6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另為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於100年8月9日提起訴願,遭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另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以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未詳實給予其所申請之資料為由,再度具文向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告以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復原告其業已將現有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並無任何保留在案。

原告不服,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遭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劉韋志為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學生,於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發生化學藥品爆炸,致受化學性二級灼傷,經訴願後,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100年7月6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發現尚有許多資料未提供,且有部分資料與事實不符,需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出書面資料以資證明,故於100年8月9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另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再以申請函向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申請提供相關資料,嗣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以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復原告,並未予以否淮,原告嗣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亦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上開條文均規定行政機關及公務員應依法行政,而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書業已證明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違反法令規定,未依職責製作「主管會報」會議簽到簿、警消之通報紀錄、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及教育處之續報內容。惟上開訴願決定書對於下述原告於100年8月9日訴願書中請求提供並申請調查之資料,並未為任何說明:1.相關會議(例如何種會議、何人參加、何時召開、何地點)與結論紀錄情形、會中討論所作成的會議結論紀錄及該案相關資料歸檔檔號,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所附99年4月1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會報紀錄無法證實有開會,請提出依「議事紀錄」程序的資料。2.訓導主任徐文成請3位學生填寫該校偶發事件處理表時有何人陪同(包括是否有通知家長到場)及日期時間,當時對該事件的處理過程(例如處理紀錄表、送醫過程相關資料、發生意外的相關器具在何處、何時通報校安系統的日期、何時報告教育處)。此外,原告於100年9月1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亦有請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說明,請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出以上相關資料佐證。

(三)又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理由:‧‧‧二、經查,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係重申該校100年9月1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951號函及100年10月2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670號函等之函復意旨略以:觀諸臺端於本次申請書中提出之問題,因本校均已將現有之資料完整提供,並無任何保留;另陳校長之報告係依據學生填製之報告而來,並非無事實根據等語。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等語。然而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收到原告所郵寄者為申請函,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是提出申請資料,況且該資料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本應依職務製作之,被告嘉義縣政府自應分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行政程序法判斷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並分別適用有關法律程序之規定辦理。上開訴願決定書卻僅採用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回函之說明,認定不是申請資料之依據,並未確實審查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11月25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4056號函及附件(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收到)是否為原告訴願書中申請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37條前段「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及訴願法第67條第2項、第3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規定,因此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四)又按「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3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9日以郵寄方式提出第1件訴願書,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100年9月1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00年9月7日收到,並於100年9月19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復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收到。另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郵寄方式提出第2件訴願書,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收到,並於100年12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惟原告未再收到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針對上開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答辯狀,請查明被告嘉義縣政府對該2件訴願係於何時收文。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之程序,請問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原告訴願事件答辯完備日期為何?踐行訴願法規定之審理程序為何?承辦人員於何時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或3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何時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時指定開會審議之日期?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是否原告訴願相關資料均有提出供審議?以證明其行政程序合法,否則其訴願決定之程序已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第1件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駁回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0年8月9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⑵請求確認第2件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被告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審議程序及過程違法,應予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部分:

1.原告請求依其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訴願書提供行政資訊,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確已依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文分別提出原告所請之行政資訊,對於未能提出書面資料者亦均善加說明,合先敘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其本質上在通說或實務見解上均認係給付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應提出之給付事項,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除了為保護其他學生之隱私及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資料無法提供外,均依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1000073918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提供原告所請,並詳實答覆其質疑,以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今原告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請求給付之內容並不具體、明確、特定,訴之聲明抽象不明確,致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無從亦不可能履行交付事實上不存在之文件,顯已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要件,而此亦為自系爭校園偶發事件發生迄今,原告與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間無數次申請及回覆,卻仍無法解決問題之癥結。況且訴願審議時,為能探求原告申訴之真意及所求資料與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供者有何差異,曾請原告親自出席說明,惟原告均未出席。故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已釋出萬分誠意願與原告溝通,無奈卻不得其門而入。

3.原告不服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足見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僅為對原告所請之內容為答覆,本質上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課予義務訴訟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時,卻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怠為處分而致權益受損時,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足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拒為或怠為行政處分為必要前提,而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4.有關校園安全檢核表、處理校安程序紀錄表及嘉義縣校安事件通報表,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分別以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及101年3月29日嘉溪中教字第1010001082號函全部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如認所取得相關資訊仍不夠完備者,因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並無作成或持有其他相關文件,實無從予以提供。又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供現場所攝照片,經被告遍尋結果,並無相關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

1.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適格被告: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1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查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16號判例及100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所示。本件原告請求提供行政資訊,因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為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嘉義縣政府為被告,並非適法。

2.原告主張訴願程序違法部分: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分別為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計有主任委員林美珠(嘉義縣副縣長)及蕭文生、鄭津津、黃木春、蔡碧仲、劉炯意、顏伯奇、沈弘文、徐寶璋、許淑芬、簡世明、游兆昌等12名委員;其中沈弘文至游兆昌實係被告嘉義縣政府高級職員,其餘6名委員均係學者專家,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舉行100年第7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除鄭津津、黃木春、劉炯意、簡世明、游兆昌外,其餘委員均出席,且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駁回或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乙節,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及簽到單等影本可稽。是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系爭案件,其組成及審議程序均為合法。至原告主張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調查證據乙節,事涉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證據有不必要調查之裁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於卷,並有原告99年11月21日函、99年12月5日函、100年8月9日訴願書、100年9月19日申請函、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99年11月29日嘉溪中教字第0990003987號函、99年12月14日嘉溪中人字第0990004148號函、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及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4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1000073918號、同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第19、13、9、40、32、172、173、76、21、44頁)及原處分卷(第24、98頁)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關於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又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綜上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不論係基於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均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若該管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1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是提起訴訟時,自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目前實務上對於行政機關否准當事人之申請,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之記載方式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其請求之行政處分。」查,原告之子劉韋志為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學生,因於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受傷,原告乃向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申請提供該意外事故之相關資訊,並經訴願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且被告應為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惟本件原告不僅將嘉義縣政府列為共同被告,已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且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第1件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駁回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0年8月9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⑵請求確認第2件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被告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審議程序及過程違法,應予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亦有違反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之程式,又上開2項聲明後段,原告直接以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方式,請求被告應提供其於訴願書所為請求事項部分,縱認原告除請求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提供系爭資訊外(此部分另於理由(二)中說明),亦有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提供該資訊之意思,而被告嘉義縣政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告仍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部分逕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亦有適用訴訟類型錯誤,且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將此部分訴訟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是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之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部分:

1.查,本件係因原告之子劉韋志於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受傷,原告乃向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申請提供該意外事故之相關資訊,並經訴願程序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已如前述。次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24條規定觀之,上開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故原則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作為「統一體」處理,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或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附加獨立之不利益、或訴願違反重大的程序規定等情形外,不得單獨對訴願決定為撤銷,蓋除上開情形外,單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其不服之原處分仍然存在,並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2009年10月三版第1刷第342-347頁)。故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事件為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決定,訴願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其請求之行政處分。」惟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及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0年12月20日分別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第1件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駁回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0年8月9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⑵請求確認第2件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被告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審議程序及過程違法,應予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並未聲明請求撤銷上述2件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7月6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原處分)均撤銷。二、嘉義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21081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0年10月7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447號函(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複印本件校園安全計畫書、通知消防隊之紀錄、案發當時的現場照片、嘉義縣校安通報表之處分。」(詳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嗣於101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卻又改口堅持其訴之聲明要回復為其前揭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聲明撤銷上述2件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函,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其訴。

2.承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係直接以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方式,請求被告應提供其於訴願書所為請求事項,其訴之聲明之程式已有未合,縱認此部分聲明原告隱含有請求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為核准其申請之處分之意思。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不論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或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之有關資料或卷宗,均係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或管理者為限,則若政府機關並無作成、取得或管理之資訊、檔案或資料,即無資訊、檔案或資料可以提供,若向無作成、取得或管理該項政府資訊之機關申請,即屬無據。查,本件原告100年8月9日訴願書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未提供下述之資料:①當時對該事件的處理過程(例如處理紀錄表、通知消防隊、派出所及送醫過程相關資料、發生意外的相關器具在何處、何時通報校安系統的日期、何時報告教育處);②相關會議(例如何種會議、何人參加、何時召開、何地點)與結論紀錄情形、會中討論所作成的會議結論紀錄及該案相關資料歸檔檔號;③訓導處徐文成主任請3位學生填寫該校偶發事件單的當時有何人陪同(包括是否有通知家長到場)及日期時間;④本案通報教育處日期、時間的書面資料;⑤影印學校對該事件的調查報告及結論報告與後續檢討報告(非100年5月9日重啟調查的報告)資料;⑥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第1次通報表後內容有變更,後續通報資料。至原告100年11月16日訴願書則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應提供①過錳酸鉀(強氧化劑)、甘油(丙醇)、硝酸等危險化學物品為何會出現在桌上的調查書面資料;②陳世卿校長主張無附加實驗「勁爆煙火」之佐證資料;③邵冰瑩前校長所稱「的確有發文提供資料給自由時報,該文是經本人擬稿,並經張督及劉姓學生家長(母親)當天、當場過目之後才送報社」之刊登資料;④陳世卿校長所稱「劉生打開罐裝紅磷」之資料等情,此有原告100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訴願書影本附本院卷(第9、32頁)可參。而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前於99年10月20日以嘉溪中教字第0990003553號函提供該校學生實驗室遭灼傷一事之處理摘要及學生劉韋志填寫之偶發事件處理表予原告,嗣於99年11月12日以嘉溪中教字第0990003803號函檢送參加科展(酸菜不寒(含)酸)作品說明書、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意外事故矯治追蹤紀錄表及99年4月1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會報紀錄等資料予原告,再於100年7月6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2249號函檢送陳柏豪、蔡欣怡、劉韋志等3名學生填寫之偶發事件處理表、邵冰瑩前校長、官美卉主任及洪崇傑老師之報告書及該校對此事件之調查報告及後續檢討(重啟調查)報告資料予原告,復於100年11月25日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4056號函檢送當日實驗室人員所在手繪位置圖、重啟調查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使用郵票登記簿及學生陳柏豪填寫之偶發事件處理表等資料予原告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函文及附件影本分別附訴願卷(案號100年行法訴字第1000201633號)及原處分卷(第3、14、24頁)為憑,並有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製作之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87頁)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業已提供系爭實驗室意外事件相關資訊予原告,前揭原告訴願書主張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應提供之資料,或為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已經提供之資料,自無再提供之必要,或為未製作之資料,即無所謂該等資料存在可言,自無從提供(詳見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01年6月1日補充答辯狀),且原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仍存有系爭實驗室意外事件相關資訊,而隱匿不予提供,是原告所請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原告對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而不請求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其餘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併以判決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