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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國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葉順來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湯金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3879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係指欲達成某種之目的,而為人集合之社團,或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集合之財團,依法律享有人格者之總稱。法人依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尚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屬於公法人者,除享有制定自治事項規章並執行及自主組織之權限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法人須其係依公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享有公法人之地位。查本件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由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夥商號,而成立之職業團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甚明,其理事及代表人是否經合法選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清正,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代表人,原告乃以新任代表人葉順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改選不合法,葉順來不具代表人資格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私權爭議,於依民事爭議解決前,新選任之代表人葉順來即得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認葉順來無合法代表權,容有誤解。至其餘兩造爭執王清正是否為合法理事,是否為合法代表人,核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二、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為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是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包含有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而本案社員退社將與合作社發生退股及股金結算之法律關係,其生效時點,與原告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有密切關連,故原告主張其有訴訟實益,亦屬有據。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4日,向前高雄市監理處(該處於101年1月1日起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又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務,高雄市政府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99年12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990031370號函、99年12月28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33975號函許可,並請其於6個月內辦妥退社手續、繳回車輛牌照、營業執照及購置車輛後,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牌照及營業執照。嗣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100年2月14日、同年月17日以其屬原告社員,經高雄市區監理所核准籌設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乃向原告申請退社,惟原告回復其應俟年底會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致其無法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嚴重影響其權利,表示其將自請退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退社,請高雄市區監理所准予同意繳銷原領641-F6及Z7-315號計程車牌照。案經高雄市區監理所分別以100年2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41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臺端原屬原告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該社自請退社,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及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規定,有關公路監理汽車異動登記業務,請即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合作社法第26條之除名,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事由應以章程定之,並經社務會議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廢止,並非前揭所列舉出社法定事由,尚無從遽為認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時,即因此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次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簡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1條對社員退社尚明定其程序要件,亦非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時,即當然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另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意旨,亦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僅不具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申請入社資格,惟其是否視同喪失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認定。惟查,社員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廢止,並非原告章程所列社員除名事由,訴外人王清正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雖經市府警察局廢止,惟該事由並非原告章程所列社員除名事由,亦未經社務會議出席理事、監事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之除名程序,訴外人王清正亦無其他合作社法第26條所列事由,自難謂已出社而應認其仍為原告社員。

㈡、被告抗辯依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計程車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5條規定,認訴外人王清正已不具社員資格云云,容有誤會:

1、計程車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制定依據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計程車管理要點)」,惟該要點業於93年9月8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發布廢止,且依計程車管理要點第1條之規定,該要點性質僅係「職權命令」,不得據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再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2年。」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定有明文。查計程車自治條例經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意旨,於是日起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辦理,則計程車自治條例應業已於101年12月24日失效。

2、揆諸我國立法實務與慣例,對該當一定構成要件,即生法律上身分或資格之當然剝奪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者,會於法文中明定「當然」之文字,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茲如:銀行法第35條之2、私立學校法第24條、公司法第30條、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等規定。惟按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係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者。」依其文義,並未明定其法律效果為當然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自無從遽認其有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法律效果。再者,依由合作社法授權制訂、性質為中央法規之計程車管理辦法規定,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者,尚且不生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效果,而應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規定決之,業如前述,除考量「自始未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入社後始嗣後廢止者」之情形有所不同外,衡諸前引內政部函文說明,計程車管理辦法亦寓有將該事務之處理,保留予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衡酌其社務狀況自為決定之空間,以尊重合作社自治之意旨,如將計程車自治條例規定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之社員即當然喪失社員資格,則勢將剝奪計程車管理辦法保留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為決定之空間,而生牴觸中央法規之違法,顯非適宜之法律解釋方法。是以,應解釋為社員係嗣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遭廢止,其處理應依各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決之。

3、再者,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僅規定「申請加入」運輸合作社時應具備之資格,惟對於入社社員如何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乙節,並未規定,是如認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係當然喪失社員資格,則計程車自治條例並非係在計程車管理辦法之框架內為更高密度之立法,而係增加法律及中央法規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及中央法規之立法框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另依被告101年4月2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929500號函說明三:「有關本局‧‧‧函係針對廢止王清正君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所為之行政處分,至社員資格部分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謹予說明」,亦未認定王清正先生喪失社員資格。

㈢、退萬步言,無論訴外人王清正是否仍具原告社員資格,原告亦已於101年10月17日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及第6屆第1次理事會議決議由葉順來當選原告理事主席,並於同年月22日隨即檢附社員大會及理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原告理事主席之變更登記;是原告代表人現已變更為葉順來,葉順來並依法於101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併此敘明。

㈣、且查,依合作社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2條及第49條之規定,足見合作社之社員非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可作為合作社之法人社員共同經營。又法人社員之代表人亦與自然人社員之權利相同,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準此,合作社之法人社員代表人亦可當選為理、監事及理事主席,內政部82年6月4日臺內社字第8275710號函,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之社員結構中,有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2法人社員,其中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之代表人為訴外人王清正,故訴外人王清正同時亦係原告法人社員之代表人,其作為法人社員代表人之資格,自不以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限。故訴外人王清正以原告法人社員代表人之身分,亦得當選原告之理、監事或理事主席,於法並無違誤。

㈤、末查,本件原處分於原告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退社生效前,即准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形同提前發生合作社社員退社之法律效果,除違反合作社法規定外,亦已實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將牽連合作社之社務無法順利推動;原告上開權利既有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自有訴之利益: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佐。原告之財務狀況若不穩定,不僅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更將牽連合作社之社務無法順利推動。次按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合作社對其社員及車輛有管理責任,且合作社社員之退社,將與合作社發生退股及股金結算之法律關係。

2、再按合作社法第36條第1項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10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是社員何時完成退社手續並發生退社法律效果,將直接影響原告相關財務報告製作及退股金結算法律關係,及原告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0條對社員及其車輛之管理責任法律關係何時終了。原處分既確認及認可訴外人王君儒及陳明欽已完成自請退社且生效,並准予辦理後續異動登記,自就該社員法律關係之消滅生確認之法律效果,而直接影響原告上開財務結算及管理責任法律關係,原告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查,合作社社員除認購社股所繳納之股金外,按月繳交之社員管理費,亦屬合作社之最重要財務來源。再者,合作社每年之預算、結算,均係依社員人數估計,若社員提前退社,則原應繳交之管理費無以為繼,合作社之財務狀況將因此受有損害。是原處分於原告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退社生效前,即准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形同提前發生合作社社員退社之法律效果,參照前揭說明,自已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實質侵害。

二、實體部分

㈠、原處分於原告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退社生效前,即准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違反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有關社員退社生效之規定,致使車輛異動登記結果與合作社管理責任法律關係不一致;復與交通部86年1月13日交路85字第55411號函釋意旨不符,於法自有未合:

1、按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7條之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係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負管理責任;該社員自請退社時,應檢附合作社出具該申辦業務之證明文件辦理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準此,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時,社員退社生效期日應與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期日一致,俾使合作社對所屬社員車輛之管理責任與車輛登記情形相符。

2、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合作社法第27條旨在健全合作社財務狀況,協助業者得利用營業年度終了前3個月之緩衝期間,瞭解社員退社及見股金減退金額,俾能預擬因應措施,如擬具增資計畫,避免股金流失等,以妥適因應股金流失問題,故同法第30條並規定,退還股金之結算,應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是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並非於退社申請時即生退社效力,其股金自亦不得隨時申請即允退還,復有財政部85年臺財融字第84793032號函及89年臺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重申在案。又依我國立法實務,若立法者認為社員不依合作社法或章程規定逕行退社時,僅係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應會於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合作社法第27條之文義並無何人應負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依「合作社法論」「合作社法實務及工作法律須知」等學者論著,亦認合作社法27條之性質係強制規定。另原告曾就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請退社疑義乙案,函請被告釋示,被告以高市交三字第0980012327號函第4點回覆略以:經本市監理處蒐集學者見解及法院實務判決,有關合作社自請退社時間,多限於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並非隨時皆可退社。

3、查訴外人王君儒於100年2月8日向原告提出退社申請,依合作社法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該退社申請應於100年年度終了始生效力,此亦與訴外人王君儒出具之退社請求書第1點聲明相符;次查,訴外人陳明欽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退社申請,依前引合作社法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該退社申請亦應於100年年度終了始生效力。惟高雄市區監理所不察,逕以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已提出自行退社申請,即日核准渠等即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形同提前發生合作社社員退社之法律效果,造成合作社之管理責任與車輛登記情形不符之結果,自屬違法。且交通部86年1月13日交路85字第55411號函說明二揭明:「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領得牌照後,復因符申請個人車行資格再以請領個人車行牌照者之作業規定,同意貴局意見,應先辦理原合作社之牌照繳銷、退社後始得據以核發個人車行牌照...」依此函文,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領得牌照,復因符申請個人車行資格再以請領個人車行牌照者,應先完成牌照繳銷及退社手續,始得據以核發個人車行牌照,原處分在訴外人陳明欽未完成退社程序前,即准予辦理異動登記,與上開交通部函文亦生牴觸。

㈡、按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合作社法及計程車管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合作社法第9條之1第8款、第14款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2款規定,應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其章程中自為規定。查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有退社請求書格式之規定,已明定其要式規定及未依規定提出之法律效果,旨在建立制度,並藉該要式內容之應記載事項,俾使法律關係明確化,且社員仍可依原告規範之退社請求書格式,依法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前提出退社請求書,亦無妨礙社員之結社(退社)自由。故訴外人陳明欽並未依原告所定退社請求書格式,提出退社申請,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並視同未提出退社請求,自不生退社法律效果。另查原告章程第8條第2項、第3項、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無牴觸法令並為合作社自治範疇,意旨在使相關社員欠費、財務結算及法律關係消滅時點等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社員自有遵守之義務,並為合作社與社員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故若謂社員一為自請退社,當日社員法律關係即行消滅,該解釋非但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且完全架空原告章程規定,亦違反合作社法第9條之1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㈢、被告固主張依內政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及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等函釋,主張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或退社存證信函之日為準;復一再主張原告限制社員結社自由云云,惟查:

1、憲法上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權保障,乃具有「對抗國家性」,即其規範意旨係為保護人民不受來自「國家」之侵害,以節制國家權力,其規範對象為國家,並非人民。又該等函釋逕以社員提出退社請求書之日為社員退社生效日,已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致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蓋若社員之退社生效日可依社員自由意願,以申請提出日為生效日,合作社第27條又何規定應需年度終了前3個月提出之預告期間?該預告期間又有何意義?再者,社員退社若係自退社申請當時生效,於會計上之處理,該社員之股金即應於退社生效時之財產算定退還,至其後合作社發生之營業情形與財產增減,即因該社員已退社生效而於該社員無關,又如何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其退股金?上開內政部函文,顯已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再者,原告之章程僅係重申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被告認為原告章程牴觸憲法有關集會結社自由之保障,則應請被告說明合作社法上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又合作社法第27條第2項明訂合作社尚且得以章程將自請退社之預告期間延長至6個月到1年,則依被告論理,該合作社法規定是否亦已不當限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

2、原告認為依憲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本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已係立法者在尊重合作社自治、確保合作社財務健全及兼顧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等值得保障的各項價值之間,斟酌損益後所為之價值判斷與立法決定,以謀公益與私益之兼籌並顧,況於該規定下,社員仍可自由退社,僅係退社之生效時點,因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受有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尚無違背。更甚者,縱觀合作社法第1條、第9條之1、第28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可知,依合作社法,合作社本係由全體社員基於「共同經營」原則,依其社員之共同合意,除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外,得就社員之各項權利及義務訂定章程以為規範,在在彰顯尊重合作社自治之精神,肯認合作社訂立章程之自主決定空間,與案內爭議有關之原告章程事項,或僅重申法律之規定,或就法律未規定者,本於社員自治自為規定,並無牴觸強制或禁止規範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乃被告機關迄今之論理,顯未將合作社法尊重社員自治之意旨納入視野予以考量。

㈣、被告援引交通部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及內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主張訴外人王君儒提出退社請求書及陳明欽檢具退社之存證信函證明其已請求自請退社之事時,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已生自請退社之法律效力,且縱無原處分公函,渠等仍得檢附相關退社證明文件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云云。惟查:

1、依合作社法第10條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召開創立會時通過之章程均應經報請主管機關會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發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登記證,並由公路主管機關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而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合作社法及計程車管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由章程自為規定。查原告章程第8條已明定社員退社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作為規範該合作社與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自屬當然。又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已明定其要式規定及未依規定提出之法律效果,社員可依原告規範之退社請求書格式,依法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前提出退社請求書,並無妨礙社員之結社(退社)自由。至交通部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所稱「退社相關證明文件」,應係指社員應提出符合章程規定之退社證明文件而言,社員自應依循辦理,否則上開合作社法及計程車管理辦法有關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無異成為具文。另查,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業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並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備查,無牴觸法令並為合作社自治範疇,意旨在使相關社員欠費、財務結算及法律關係消滅時點等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被告所稱,形同架空前引合作社法第9條之1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末查,原告與訴外人孫秀雄間之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42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載明「原告(即孫秀雄)為被告(即本案原告)之社員且向被告申請退社等情,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為該被告合作社之一員,自有被告章程之適用,則原告自應受上開章程規範之拘束。」亦揭明社員退社事項,依法為合作社自治範疇,並應以章程為準據。

2、經查訴外人王君儒為原告之社員,於100年2月8日向原告提出退社請求書,該請求書第1點並載明願依章程規定,於年度終了時退社。另依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是訴外人王君儒有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依原告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提出退社申請,依前開請求書所載及合作社法規定,其之退社應於100年年度終了時始生退社效力。另訴外人陳明欽既未依前揭章程規定,依原告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提出退社申請,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規定,不生請求退社效力。退步言之,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應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為合作社法第27條所明定,訴外人陳明欽於100年2月始提出退社請求,亦應於100年度終了後始生退社效力。

3、末查,內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所稱「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合作社出具之退社請求書之日為準」,應係指社員所為「自請退社之申請法律行為」之生效日期,並非指一提出自請退社申請,即生消滅社員法律關係之效果。否則,若謂社員一為自請退社,當日社員法律關係即行消滅,該解釋非但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且完全架空原告章程規定,亦嫌違反合作社法第9條之1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被告稱原告章程第8條社員自請退社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社會局核准登記,該章程自屬無效,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現行章程應為86年成立之原始合作社章程云云。

惟查:

1、按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章程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與之規範結構相近之公司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法理相同,可資參照。況查,有關原告社員出社是否須持合作社通過之出社請求書格式乙節,社會局100年9月27日高市社局一字第1000079501號函援引該局99年3月2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90015598號函認:「社員出社是否須持合作社通過之出社請求書格式,法無明文,合作社若有需要自行製定,尚屬可行」亦認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統一由社務會規定。社員未依規定使用本社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者,不予受理並視同未提出退社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倘若社員對章程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尚可依法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並非無救濟途徑,其情形要與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工會會員依工會法第33條或第34條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以謀救濟者同,旨在彰顯社團自治原則,避免行政權過度介入民間團體之內部經營。綜此以觀,更可認定對章程變更所為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被告答辯理由略以系爭章程第8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復參內政部48年臺內社字第3653號解釋,亦揭明章程修改之登記,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再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判決:「上開被告(即本案原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則已於98年1月23日修訂在案‧‧‧按章程本為社團法人各社員之權利義務依據,原告在本件離社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股金數額,自須依該最新規定為計算,無待贅言‧‧‧。」亦可證明合作社章程既經社員大會修改通過,縱未為登記,於內部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屬有效。至合作社法第10條所稱之否准,至多僅能解為是否准予登記之否准,而與生效要件無關,否則將與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產生內部規範矛盾衝突。

3、次查,合作社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經社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決之,該決議為法律行為中之同向集體合意,該多數決結果對不同意之社員亦有拘束力,故訴外人王君儒及陳明欽無由構成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善意第三人。又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所謂「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保護私法行為之交易安全。查本件原告歷次章程條款變更,均曾送主管機關社會局審查,被告就原告歷次送審之章程條款,自得向社會局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而查明之,則被告得否主張其係「善意」之第三人,已非無疑;遑論本件訴訟標的乃被告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要與私法交易行為無涉,故被告主張其亦為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洵屬無據。且參原告與訴外人黃自財間之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載明「‧‧‧且社員本應受章程規範之拘束,而章程如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修訂,修訂後縱有變更社員之權利義務,社員亦應受拘束,‧‧‧」亦揭櫫章程係合作社與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

㈥、被告又謂原告96年至99年間對所屬社員於年度中申請出社案件皆以其向合作社請求出社之日為退社生效日期(即年度中可自由出社),原告辦理訴外人王君儒及陳明欽之自請退社之作法顯與96年至99年之作法不同,已嚴重影響所屬合作社社員權益云云。惟查原告原始章程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96年至99間因原告之理(監)事不諳法令規定,又基於方便社員退社,便宜行事,未依章程規定執行職務,實不知已違反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而今原告為了解合作社法第27條關於退社之規定,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為何,始得知過去隨時得退社之作法除違法之外,亦危害合作社財務之健全,往後自應依法辦理。至高雄市其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作法如何,不應拘束原告,其違反法律之作為,亦與原告無涉。

㈦、末查,交通部路政司101年9月7日路臺機字第1010411125號函指出,其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屬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而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指導,均不具法效性,被告未依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逕引用此2則函文作成案內系爭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訴外人王清正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葉順來並非原告合法代表人,此程序瑕疵不因葉順來聲明承受訴訟而補正:

㈠、葉順來當選原告理事主席並不合法,由葉順來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無從補正上開程序瑕疵。

1、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可知,合作社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有共同經營方法之弱勢者,在社員平等之基礎下,藉由共同組織合作社之方式,謀取社員共同之利益,是合作社之社員必須具備共同經營方法,其始有一致之共同利益基礎,若社員已不得與其他社員從事共同之經營方法,則該社員與其他社員無共同利益,自無從認其仍具備社員資格,更遑論由其擔任合作社之代表人處理社務。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社員共同之經營謀生方法為提供計程車之運輸勞務,惟訴外人王清正先前所領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執業登記證」於99年10月7日即遭廢止,而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嗣後亦遭廢止,是訴外人王清正於本件起訴時依法不得與原告其他社員共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至為顯明,此亦為訴外人王清正101年8月21日開庭時所自承。故訴外人王清正既不得與原告其他社員共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其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當然喪失原告社員資格,更遑論由其擔任原告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蓋合作社之設立有其公益目的,如放任由不具備共同經營方法此特徵者得為合作社之社員,甚且是合作社代表人,則未來我國各類合作社難保不被財團或有心人士所操縱把持。故縱合作社法並未明定不具共同經營方法之社員當然失其社員資格或不得擔任代表人,然體察其立法意旨,應為上述之解釋,始符法之本旨。

2、再按直轄市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管理及營運,因涉及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及交通規劃、營運與管理事項,自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本諸自治職權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點、第10款第2點及同法第25條而為有據。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四、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者。...。」計程車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所營業務為計程車運輸業務,亦涉及高雄市之交通運輸,故高雄市政府本諸其自治職權,本得制定計程車自治條例規範轄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經營及管理等事項,而計程車自治條例第1條雖規定係依計程車管理要點而制定,然高雄市政府本身既本諸自治職權即得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輔導、營運事項制定計程車自治條例,非必有計程車管理要點之授權始得制定之,則計程車自治條例當然不因計程車管理要點廢止而當然隨之失效。次查,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者即應出社,係因喪失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者,依法已不得繼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而無法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其他社員繼續為共同之經營,故規定該社員應予出社,此與上開合作社法「合作社之社員應有共同經營方法者」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計程車自治條例實無原告所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故訴外人王清正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99年10月7日即遭廢止,依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斯時已當然失其社員資格,此有主管機關社會局101年12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808600號函可證,故訴外人王清正於本件起訴時依法不得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㈡、查原告101年10月17日召開社員大會,選任葉順來、林阿雲及王清正3人為理事,並由該3人推選葉順來擔任原告理事主席。惟如上所述,訴外人王清正不具社員資格而當然出社,並無被選舉為原告理事之資格,則原告新任合格理事僅餘葉順來及訴外人林阿雲2人,業已牴觸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3人自行召開理事會選任葉順來為新任理事主席,自非合法,應補選足額理事後,原告始能產生理事主席,此有主管機關社會局102年1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0243200號函可參。職是之故,葉順來並非原告合法代表人,自不因葉順來聲明承受訴訟即得補正訴外人王清正未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瑕疵。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是否須於年度終了始可辦理或係自社員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即生退社效力之法律適用疑義,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97年4月30日高市監三字第0970010910號函陳交通局轉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轉請內政部釋復如該部97年6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726296號函意旨,重申仍請依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及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辦理,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惟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亦曾函請內政部停止適用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回復仍維持前開函示。至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如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經高○市區0000000路主管機關意見後,函陳被告轉交通部釋復,得以合作社出具之退社證明文件或退社存證信函或蓋合作社收文章之退社請求書等為之。原告認交通部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及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有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之疑義及相關函文之拘束效力仍存有疑義,高雄市區監理所為求慎重,遂將原告之歧異見解,再次函陳被告轉交通部釋示確認,經交通部轉內政部釋復如該部98年6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588號函所示,未有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情事,且該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係本於合作社法主管機關立場,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員自請退社所為之釋示,具有行政上之拘束效力。

㈡、承上,前揭內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釋係合作社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闡明合作社法第27條之立法原意所為之釋示;而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釋及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釋則係以內政部之函釋意旨為基礎,而對於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1條關於社員退社及第27條所定合作社出具申辦監理證照與車輛異動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為釋示。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前開函釋既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復核無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效、各級法院以其牴觸法令而拒絕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等情形高雄市區監理所自得援為辦理本案之依據並作成原處分。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依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之規定,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不得於年度中退社,原處分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1、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所涉者,係合作社財產權與其社員退社自由基本權之相互衝突,於合憲性解釋之角度下,該法文應僅有限制社員申請退還股金之效力(對社員財產權得加以適當限制),而無壓迫社員退社自由意志而限制不得退社之效力(不得限制社員之退社自由意志),如此始符憲法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原告主張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乃強行規定,若容任社員得隨時申請退社並請求返還股金,將對合作社之營運及財務穩定有重大影響,故不應允許社員隨時退社。惟查,如欲防免上述風險,則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限制及於社員申請退還股金事宜即為已足,而無須侵害社員之退社自由意志,勉強社員維持社員資格(身份)至年度終了始可解除。蓋社員應於3個月前向合作社提出請求書,係合作社辦理結算股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而限制社員僅得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還股金,係因年度終了後合作社始得確定當年度盈虧及財產狀況而據以分配,此與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相符。故於合憲性解釋之角度下,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解釋上應限縮為社員申請退還股金事宜之限制,要非強迫社員繼續負擔其已無意願承受之社員身分。又原告性質上即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聚合社員財產性質之合作社,社員加入時所繳納之股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退社時,所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股金不過僅餘504元,原告為避免社員請求返還504元之股金,犧牲社員退社之意思決定自由,其利益衡量如何取捨,應已甚為顯明。另原告社員於96至99年間亦多有自請退社,其退社時點亦非均於年度終了始為申請,多年來未見原告因此財務發生任何危機或有經營困難,是原告所稱會對其財產權或財務穩定有重大損害等詞,實不可採。末查,訴外人王清正與原告前任理事主席徐和興簽訂民事合約乙份,該合約開宗明義即指明「移轉經營權事件」,而因訴外人徐和興交付定金180萬元後拒絕給付尾款,訴外人王清正遂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詳見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由此可知,訴外人王清正將原告及工會視為個人私產任意買賣獲利,其刁難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退社,並非為維護原告之財產權,而係為維護原告之「市場買賣價值」,以避免社員紛紛自請退社影響其個人利益,是原告稱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至鉅云云,誠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執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2、按合作社法第10條,主管機關就合作社依該法第9條所為之申請應「為准否之決定」,可知主管機關就合作社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單純備查之性質。原告引用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於合作社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惟公司本身係純粹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而合作社係弱勢之共同經營方法者團結謀求經濟生活改善及生活福利之組織,所具備之公益意義更高,然組織內部紀律卻恐怕未能有相應高度,為避免合作社落入少數人把持操縱,就合作社重要事項,容有使行政機關得預先審查監督之權限。又公司法並無類似合作社法第10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有准駁權限之規定,可證二者之管制面向有所不同,原告援引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當不能逕於合作社法中作相同之解釋。至如認合作社法第10條主管機關應為准駁決定之規定僅屬備查性質,則如章程修改後之理監事名額不合法令規定(過少或過多),主管機關勢必仍得核准通過,則在形式上已核准通過違法章程條款之同時,主管機關另行要求合作社超額選舉之理事不得就任或合作社應補選新任理事補足名額,即生有矛盾及困難,從而可證合作社法第10條係授權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若非如此,主管機關將失其就合作社重要事項把關監督之功能,此應非內政部函釋之作成原意,故原告據內政部48年臺內社字第3653號函謂未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章程亦生效力,其論斷顯有過速,尚非可採。原告現有章程第8條第3項、第6項未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通過,依合作社法第10條,應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區監理所99年12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990031370號函(詳本院卷第82頁)、高雄市區監理所99年12月28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33975號函(詳本院卷第84頁)、訴外人陳明欽100年2月14日申請書及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87及91頁)、訴外人王君儒100年2月17日申請書及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88及94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00年2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446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12及24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3879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詳本院卷第13及2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詳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予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社員王君儒及陳明欽自請退社,是否須於年度終了始可辦理,抑或自社員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即生退社效力?經查:

一、本件適用法規:

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有授權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本辦法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5、自請退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公路主管機關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註)銷車輛牌照,應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理各項監理證照、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應檢附合作社出具該申辦業務之證明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亦有規定。

㈣、復按合作社法第1條明示立法意旨為:「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2條之1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8款:「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8、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第26條規定:「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死亡。二、自請退社。三、除名。」第27條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6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1年。」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㈤、末按「說明:...二、依照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情事,所不同者乃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自請退社,同法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又依照同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三、本部56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經理事會通過或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均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有案,前揭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合作社法第26條及第27條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所為解釋,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

二、查,本件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100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以其屬原告社員,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99年12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990031370號函及99年12月28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33975號函核准籌設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原告申請退社,原告函復應俟年底會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訴外人等即以其無法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嚴重影響其權利,表示其將自請退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退社,請高雄市區監理所准予同意繳銷原領641-F6及Z7-315號計程車牌照。

案經高雄市區監理所分別以100年2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417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訴外人等原屬原告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該社自請退社,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及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規定,有關公路監理汽車異動登記業務,請即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並副知原告。揆之前揭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意旨,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原告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並無不合。何況原告所屬社員自96年起至99年止,自行申請退社者,亦均自其申請退社時出社,並非於年終時始得申請退社,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社員出社清冊附本院卷可稽(詳第320頁至326頁),益證社員申請退社,係自退社申請書送達原告即生退社效力至明。再以,社員申請退社,僅須提出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縱其章程另有規定須以統一格式為之,亦非屬強制規定,是以訴外人陳明欽、王君儒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送達原告申請退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欽未依法定格式申請退社,視為未提出申請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為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亦為原告章程所明定,本件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未依前開規定申請退社,自不合法云云;然查,社員申請退社係屬社員個人之自由權利,其既申請退社,顯已無依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參與共同經營合作社之意願,是社員自得隨時申請退社,然於年終退社時,因為影響合作社之會計業務處理,是應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提出申請,始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之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98年6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588號函自明。至原告所引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融字第84793032號函旨在說明,信用合作社不得任憑社員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而89年5月18日臺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則在說明每股所退還金額之計算方式,即社員自請退社者,其應於營業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申請書,且每股所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由此觀之,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應於3個月前向合作社提出請求書,係予合作社辦理結算股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而限制社員僅得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還股金,係因年度終了後合作社始得確定當年度盈虧及財產狀況而據以分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生退社之效力云云;惟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及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3441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是以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核准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即向被告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