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開雄被 告 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夏才能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胡正孝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王文信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顏文志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王世桓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賜榮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清茶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葉天賞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郭文耀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國裕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洪嬡慧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光孝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仰瓊宜校長被 告 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憶如校長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府訴審字第1000058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99年7月20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關於公告原告為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考試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國文科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聯合甄選考試,經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委員會(以下簡稱介聘甄選委員會)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原處分)原告為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原告不服,以是項甄選之第一階段筆試國文科選擇題第3題(下稱系爭試題)如依照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確定之語詞用字,應無正確答案而應予送分,且已有其他考生於試題疑義反應時間內提出申請,介聘甄選委員會卻仍堅持命題教授之答案無誤,而以原公布之答案計分,導致原告加計第二階段(試教、口試)成績後,名列備取第2名,已損害其權益等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以甄選結果乃被告等14所學校所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調查或命原告補正,逕以介聘甄選委員會為原處分機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程序顯於法不合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澎湖縣政府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以被告等14所學校為原處分機關重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加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系爭試題題目為「下列各組語詞的寫法,何組為正確無誤者:(A)按部就班/固步自封(B)真膺莫辨/拳拳服贗(C)墨守舊規/寞寞耕耘(D)好高騖遠/心無旁鶩。」被告所公布之標準答案為(D)。惟心無旁「ㄨˋ」這個用字,在91年間就曾經引起學者間的論戰,最後教育部邀集學者專家就各項相關資料比較,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決議「心無旁ㄨˋ」一詞用「騖」字(詳見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被告僅向命題教授確認,並以尊重命題教授為由,而將語詞用字擅自更改為心無旁鶩,顯然違反主管機關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之決議。且被告以系爭試題甄選教師,無疑係對教師作派別篩選,如此考試違反平等原則。

(二)又被告在甄試簡章中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試題及參考答案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中午12時公告於介聘甄選網。參考答案若有疑義時,請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鐘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

其所規定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時間僅90分鐘,尚非合理。

況在上述試題疑義申請時間內,已有其他應考人對系爭試題提出疑義,此觀之被告教育局網站中有國文科第3題之處理回應即明。訴願決定稱「該申請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非屬依規定提出之申請」,顯與事實不符。若非屬依規定提出之申請,被告本可依申請表中之規定不予受理。被告僅與出題教授確認後即認為原答案無誤,並進行閱卷,原告因系爭試題致國文科計分減少2分,造成最後加權總分減少0.4分,使原告最終總成績為86.63分(正確為86.64),未達錄取標準86.75分。

(三)本件教師甄選筆試為選擇題並非申論題,而選擇題答案是得受公評的。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以命題錯誤為由,說明錯誤命題是無法要求應考人為適當應變處理;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以應考量未考量為由,為應考人勝訴之判決;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更指出對有判斷餘地之事項,雖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均顯示考試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或有應考量而未考量情形,行政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被告在系爭試題疑義之判斷或裁量程序顯有瑕疵,事實認定亦有錯誤,是被告所作成的判斷不符合上述之1、4、6、7、8等項,訴願決定擴大解釋評分行為屬判斷餘地,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更正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試題第3題答案,因試題錯誤致無標準答案,該題送分,重新計算原告筆試成績為87.04分,已達錄取標準86.75分,被告應給予原告正式教師錄取資格並聘任,且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99年7月7日澎湖縣政府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公告之「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所訂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作業流程略述如下:(1)99年7月7日於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公告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2)99年7月19日上午9時起辦理第一階段測驗;(3)99年7月19日上午12時公告各科測驗題參考答案,並受理申請試題疑義;(4)99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停止受理申請試題疑義;(5)99年7月19日下午7時公告第一階段錄取榜單;(6)99年7月20日辦理第二階段測驗;(7)99年7月20日下午7時公告正式錄取名單;(8)99年7月29日上午9時辦理錄取教師介聘分發作業。介聘甄選委員會於99年7月20日下午7時將錄取名單公告於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原告列國文科教師備取第2名,原告於99年7月27日始以電話向澎湖縣政府教育局聯繫表示國文科第3題並無正確答案,應予送分。嗣於99年7月28日在縣長信箱留言作相同請求,澎湖縣政府於7月30日回覆原告表示國文科第3題仍維持原公布答案。而依據「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之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為99年7月19日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鐘前,考生本人對於具有疑義之試題應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另依試題疑義申請表填註說明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並未依簡章及試題疑義申請表之規定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卻於放榜後始對試題答案提出疑義,已違反規定,故被告未受理原告所提試題疑義之申請,並無不當之處。況國文科第3題業經介聘甄選委員會與命題教授確認,命題教授維持原公布之答案。命題教授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係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答案有「判斷餘地」,除其有違法或明顯不當,實非他人或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且上開公告之答案,既無合於規定程序之考生提出疑義,應認為所有考生已認同公告之答案,介聘甄選委員會依公告之答案進行評分,進而依各項評分結果公告正式教師錄取名單,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告雖主張在試題疑義申請時間內,已有其他考生對系爭試題提出疑義,而認被告已受理該試題疑義。然各考生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考試,乃各該考生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縱有其他考生提出試題疑義,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況提出試題第3題疑義之考生,並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依規定應不予受理。被告為求慎重,而與命題教授確認答案,乃尊重考生之權益並求公平之審慎行為,亦與提出疑義是否合乎規定無關,原告據以認為被告已受理疑義,實與事實不合,且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至於原告所謂「心無旁ㄨˋ」之「ㄨˋ」有「擁鳥派」或「擁馬派」之爭議,乃學術上之爭論,與本案毫無關連,亦無所謂「逾越裁量權」之問題。另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既非原處分之內容,且原告又未說明理由,亦屬無據。

(三)甄選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因係按缺額甄選,本有一定的時限,對於試題疑義,不可能無限期靜候所有考生的申請,故有一定的時間限制,此在任何國家或地方政府舉辦之考試均係如此。如考生未於試題疑義反應時間內提出申請,自應按公布之答案計分評選。況社會科學本難定於一說,命題教授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判斷範圍,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除有違法或明顯不當,實非他人或其他行政機關所得越俎代庖,而為撤銷或變更。而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拘束力,且經常變更,基於學術互相尊重之原則,不論原告謂「擁馬派」或「擁鳥派」,均不能認定何者絕對錯誤,故系爭試題顯然僅

(D)為正確答案,其他答案均有明顯錯誤,命題教授本於專業判斷而決定標準答案,實無任何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第6頁)、介聘甄選委員會99年7月20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第10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正本(第69頁)、澎湖縣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訴審字第1000058317號訴願決定書(第49頁)附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試題並無正確答案,應予送分,惟被告仍以出題教授原答案計分,致原告國文科計分減少2分,最後造成未達正取錄取標準86.75分,名列備取第2名,損害其權益,是否有理由?被告辦理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國語文科筆試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於99年7月27日以電話向澎湖縣政府教育局聯繫表示國文科第3題並無正確答案,應予送分。又於99年7月28日在縣長信箱留言請求予以救濟,足見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而遭否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是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成績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之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且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告甄選之結果不服,一再主張系爭試題依照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決議之語詞用字,應無正確答案,核屬對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有無違背平等原則等事項爭執,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就原告所主張事由,予以審查是否屬實,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辦理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考試,依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簡章第9點「試題疑義反應時間」規定:「試題及參考答案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中午12時公告於介聘甄選網。參考答案若有疑義時,請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鐘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又依試題疑義申請表之說明三所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查原告所參加之上開考試(第一階段筆試測驗),其中「國語文」科目試題第2、3、7、8、17、

32、34、35題,曾經應試考生於簡章規定期間內對系爭試題提出疑義,被告旋即轉請該科目命題教授處理,並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將國語文試題為答案更正公告為:「第2題:原答案(B)更正為無正確答案,並將本題一律送分」;「第7題:原答案(A)更正為(C)」;「第32題:原答案(C)更正為(A)」;「第35題:原答案(D)更正為(A)(D)皆正確」;「第3、8、17、34題答案經與命題教授確認無誤」等情,有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國語文試題(詳見訴願卷第131-135頁)、原告由澎湖縣教育局-《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所下載之澎湖縣99學年度國中教師聯合甄選試題答案更正公告(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稽。足見本件系爭試題已經該次應試之其他考生依規定提出疑義,被告並已作成「答案經與命題教授確認無誤」之公告,而據以原公布之標準答案計分,致原告加計試教、口試成績後,名列甄選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應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試題標準答案並無合於規定程序之考生提出疑義,應認為所有考生已認同公告之答案,介聘甄選委員會依該答案評分,進而依各項評分結果公告正式錄取名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試題疑義,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9年7月19日上午舉行第1階段測驗(時間自上午9時至11時20分),於當日中午12時公告試題及參考答案,若參考答案有疑義時,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鐘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依試題疑義申請表之說明3所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如此於考試同一日公告參考答案,考生僅能於90分鐘內提出試題疑義並應提出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對一般考生而言,尤其是外地考生,顯屬期待不可能,若認其因此而不得提起救濟,即顯非公平。況本件已有其他考生就相同試題疑義提出,並經被告認無疑義而提出答覆,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試題疑義,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四)第按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第5條規定:「教育部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1款規定:「教育部設國語推行委員會,其任務如左:一、關於本國語言文字整理之審議事項。」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分組辦事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會分設下列五組,各組任務如下:(1)華語組:研議及規劃華語文相關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各組討論事項經充分討論後,以討論之共識為會議之決定;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為之,表決時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第7點規定:「各組應就討論結果或建議,擬具評估報告或方案,提交本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提出建議案,交由本部作為施政參考。」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本國華語文字整理之審議事項,係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以會議討論決定,提交教育部作為施政參考。又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正確之解答,使閱卷人員得對應考人為獨立公正之評分判斷,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或有疑義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或有疑義應如何應變之判斷在內。本件被告辦理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甄選筆試,國語文科試題第3題:「下列各組語詞的寫法,何者為正確無誤者:(A)按部就班/固步自封(B)真膺莫辨/拳拳服贗(C)墨守舊規/寞寞耕耘(D)好高騖遠/心無旁鶩。」被告公布之標準答案為(D),係依命題人員所給,被告於應試考生提出系爭試題疑義申請後,復於99年7月19日由命題人員確認其所給之標準答案無誤,被告並據以為該項考試之計分標準,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查,系爭試題「心無旁ㄨˋ」之用字,業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為「騖」字,此有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主旨:臺端來函有關請本部確認『心無旁ㄨˋ』的用字乙節,本部業請專家研復並提本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第133次常務委員會議討論,上項會議業確定『心無旁ㄨˋ』乙詞『ㄨˋ』之用字應為『騖』。」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語詞寫法亦公告於教育部網站上,供大眾查閱,則「心無旁騖」語詞寫法既經教育部審定統一標準化,被告辦理上開教師甄選筆試評分,基於對大眾考生之公平性,自應依權責機關即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之標準用字為標準,認定系爭試題無正確答案,方為正辦,其餘學者主張為何,並無變更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定之效力,不得作為考試計分標準。惟查,關於本件被告及命題人員所採因應措施,核其內容,乃對該無正確答案之系爭試題仍堅持以原公布之答案(D)為標準答案計分,顯已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且流於咨意,並有應考量事項漏未考量之瑕疵,核非屬閱卷人員就正確試題之評分,除有違法情形外,非任何他人所得干預問題。被告主張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拘束力,且基於學術互相尊重之原則,不論所謂「心無旁ㄨˋ」之「ㄨˋ」,係從「馬部」或從「鳥部」,均不能武斷認定何者絕對正確,故系爭試題顯然僅(D)為正確答案,命題教授本於專業判斷而決定標準答案,實無任何錯誤云云,尚有誤解。又被告及命題人員就該命題作業之疏失,未依其職權比照該國語文科試題第2題因無正確答案而一律送分,反要求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作答並以錯誤之標準答案予計分,並據以作成公告原告為備取第2名之處分,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與教育部公告寫法有異之參考答案為依據計分,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且流於咨意,並有應考量事項漏未考量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為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國文科教師甄選備取第2名之部分均撤銷。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試題第3題答案,因試題錯誤致無標準答案,該題送分,並給予原告正式教師錄取資格並聘任,且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因涉及該試題應如何計分,且於被告重新計算全部應考人之得分,始能確定原告於本件考試之名次,是否能錄取,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本院於其事證未明確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自無從逕為裁判,應由被告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告其餘攻擊防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生不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