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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民國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晃銘

林添旺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羅振維

李銘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46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林晃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原告以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迄未依計畫進度期限完成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且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42、46條規定調查證據等由,對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請求內政部命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會同鑑界,後依原計畫興建道路,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於被告迄未於系爭土地動工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且因上開公告未載明徵地之使用期限,經原告函詢結果,被告始於100年9月30日以府建道地字第1000165802號函覆稱該計畫進度期限為98年10月。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該函(知悉日)之次日100年10月6日即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竟誤自97年4月25日起算,而認原告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早於96年3月8日以書面陳述系爭土地地籍分割錯誤,被告從未積極處理,故請判決速辦會同鑑界解決,再興建道路。

(二)被告辯稱其97年4月25日公告並無鑑界及依原計畫興建道路之項目,原告似難遽以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依該公告主旨記載:「公告本府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及公告事項第2點所述:「興辦事業種類:交通事業」觀之,本件徵地係為興建聯外道路工程之用。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本件徵地自應會同鑑界以確認土地移轉面積。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而非起訴請求會同鑑界云云。惟按一般之土地複丈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然本件被告係徵地機關,其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自應會同鑑界以確認面積,因被告委由地政事務所檢測地籍,僅需去函事務所代辦即可。又依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說明資料,用地分割鑑界費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履行承諾。況且,系爭土地現已為被告所有,原告如何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鑑界?此外,內政部曾於100年2月17日以臺內地字第1000032266號函請被告辦理鑑界,被告不予理會,違抗上級機關命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四)又任何人持比例尺均易量得系爭土地分割地籍圖較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且原告早已指出短少之證據,故追加補償費乃事實所必需。被告辯稱此為原告自行測量套圖認定云云,僅係不願承認其錯誤而已。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已破損斷裂等語,其意似為說明相差約

3.5公尺之必然,其實該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時已採用500磅之原圖紙,質厚又不折疊,不可能破損斷裂,縱有破損斷裂,實地測量應為最佳解決辦法,故原告一再主張會同鑑界(檢測)誠屬應該。被告復辯稱有關原告爭執面積疑義乙節迭經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97年5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204號及98年4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等函實地及都市計畫復樁等多次檢測面積無誤云云。惟大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前二次檢測時,因實地S168樁位滅失,根本無法檢測,故被告主張檢測無誤云云,顯為虛假;嗣復樁後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再次進行實地檢測,卻未通知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且被告未依同法第46條規定提出該檢測圖供原告閱覽,顯見其檢測有誤,蓋若無誤必大方提出檢測圖,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處理。被告既稱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土地分割短少之情事,請鈞院實地勘驗,當場丈量S168樁位至北方界址點13(198-6與228-5地號土地西方共用界址)之距離,與地籍圖比對(該距離實地為9.6公尺,地籍分割圖為7.2公尺)。

(五)再按被告100年9月30日府建道地字第1000165802號函略以:「主旨:關於內政部轉請本府查明『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徵○○○鄉○○○段○○○○○○號等9筆土地使用期限乙案,經查該計畫進度期限為民國98年10月,‧‧‧。」等語。該函二度出現「期限」,被告為何辯稱為「實施進度」?又若98年10月為「實施進度」,試問「使用期限」為何?又本件聯外道路工程約於98年1月26日春節前夕完成(惟系爭土地未動工),故被告辯稱98年10月為「實施進度」,顯與事實不合。

(六)又系爭土地北端現況為原有農路,南端亦未依計畫興建道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完成作道路通行使用,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振維亦於101年3月3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等語,故請求鈞院勘驗以明究竟。嗣被告雖於101年4月25日補充答辯狀提出現場照片以證明系爭土地業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惟依被告99年5月5日府地權字第0990075375號補充答辯狀(鈞院99年度再字第9號)所附照片,顯見S168樁位以北至農路尚有部分系爭土地,足見本次被告所提照片(附件4第2張)加繪之地界(藍色線)與實地不符,不足為採。另本件工程係依都市○○○○○道路,被告如何能要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不於系爭土地興建道路,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徵收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土地,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添旺新臺幣(下同)79,520元、原告林晃銘99,155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土地辦理鑑界,被告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

四、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不服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於100年10月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則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五、公告期間。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第1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提起訴願,請求內政部決定「被告速辦系爭土地會同鑑界,後依原計畫興建道路」乙節,然上開被告97年4月25日公告並無鑑界及依原計畫興建道路之項目,原告似難遽以提起行政訴訟。

(三)再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第1項、第209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速辦系爭土地會同鑑界,係對鑑界申請規定容有誤解,原告應向大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而非起訴請求會同鑑界。

(四)又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係為日據時期圖解區地籍圖,該土地地籍圖資料位於嘉義縣○○鄉○○○段圖14頁之內第11號圖幅內,該圖幅目前破損為4塊。系爭土地緊鄰於地籍原圖折破損處,地籍線尚完整無爭議,因破損嚴重,為避免破損處之接合有伸縮誤差而產生分割錯誤,實務上套圖係依折破損之區塊,分別套圖進行分割,惟原告所提圖差約3.5公尺係原告自行測量套圖認定。況且,被告之前即就原告爭執面積疑義乙節迭經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97年5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204號及98年4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等函實地及都市計畫復樁等多次檢測面積無誤,故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請求再予以補償云云,僅係地籍分割作業之個人見解,明顯欠缺法律依據及具體事實理由。

(五)末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聯外道路工程末端,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本件工程因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從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程順修平接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同時,依行政院85年11月15日(85)臺內字第40498號函所示,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故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工程徵收補償範圍。縱被告真如原告所訴未按計畫興建道路,乃原告應否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問題,與徵收補償費爭訟係屬二事,況且,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本件工程徵收之土地業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土地分割短少,而未按計畫作道路使用情事。又被告100年9月30日府建道地字第1000165802號函係說明系爭聯外道路工程事業計畫實施進度,原告曲解為計畫使用期限,並遽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容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被告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1日被告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並無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亦無因此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而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聯外道路工程之用而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故被告自應會同鑑界以確認土地移轉面積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徵收補償事件)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則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完竣後,被告自得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該土地,至於應於何時開始使用該土地,則為被告依其財政狀況,衡量其所興辦之公共建設之輕重緩急,以作為其施政順序之考量,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置喙,若被告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已徵收之土地,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聯外道路工程末端,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該工程因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從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程順修平接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同時,依行政院85年11月15日(85)臺內字第40498號函所示,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故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工程徵收補償範圍,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本件工程徵收之土地業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土地分割短少,而未按計畫作道路使用情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59-160頁)足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添旺79,520元、原告林晃銘99,155元之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