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添旺
林晃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民國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理由四之(五)第5行之「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可申請收回其土地,然該第1行之「其他法律」之除外,係指如都市計畫法等,簡言之,都市○○道路用地不能申請收回。又相對人101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1010044417號函檢附之答辯狀理由四載明:「查原告系爭土地位於本案工程末端,同屬都市○○道路用地,‧‧‧。」等語。為何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理由四之(五)第16行故意將「同屬都市○○道路用地」等語刪除,相對人承認之事實,鈞院判決竟予以刪除,實無公道可言。(二)本件相對人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3年內使用系爭土地(即興建道路),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理由七竟稱:「‧‧‧至於應於何時開始使用該土地,則為被告依其財政狀況,‧‧‧,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置喙,‧‧‧。」等語,誠為顯然錯誤。(三)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稱「其他法律」,故不得申請收回,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稱:「亦屬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等語,亦屬顯然錯誤。(四)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羅振維於101年3月3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何以「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等語敷衍,無視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北端現況為原有農路,南端亦未興建道路,‧‧‧請求鈞院勘驗以明究竟」(如聲請人就相對人101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1010044417號函檢附之答辯狀反駁第4欄)。是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有如上之錯誤,請以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惟細繹前開判決內容,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