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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代 表 人 邱世文 鄉長訴訟代理人 樊期煜

花培立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連乾閔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77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次按「依『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負責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公有民營廠)及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由縣(市)政府主辦興建之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民有民營廠),縣(市)政府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縣(市)政府於完成下列事項後,依本作業規定向本署提出申請補助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一)公有民營廠於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結論。(二)民有民營廠於完成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2份(格式如附件1)陳報本署審核。」「縣(市)政府之申請,經本署同意後,應即會商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內之區、鄉(鎮、市)公所規劃所需回饋設施,並於1年內擬具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2),陳報本署審核通過後,辦理興建工程計畫事宜。」「縣(市)政府運用回饋設施經費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工程品質、進度及經費執行查核。並按月填報執行報表(格式如附件3)於每月5日前逕送本署(免備文)。本署得隨時派員抽查。」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1項及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依上開作業規定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之核定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補助之權責機關及執行機關乃為縣(市)政府,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內之區、鄉(鎮、市)公所,僅於縣(市)政府之申請補助案經環保署同意後,應配合縣(市)政府擬具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陳報環保署審核,惟區、鄉(鎮、市)公所並無直接請求縣(市)政府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經費或直接向縣(市)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之權利。

三、查,被告依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以建設-營運-擁有(即BOO)方式興建營運雲林垃圾焚化廠,於民國91年2月25日由被告與廠商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並依行為時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補助興建回饋設施經費,經環保署依據被告函送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於93年12月31日以環署工字第0930097208號函撥付被告辦理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補助經費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4,463,823元,惟該補助經費自93年撥付後被告並未執行,環保署乃於100年3月9日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等機關召開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回饋設施計畫結案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一)雲林縣焚化廠回饋設施計畫:1.該廠因仲裁賠款案致無法短期內正常營運,基於本署補助款係93年度核撥至今仍無法執行,相關款項計34,463,823元整,請先辦理繳還。2.未來復爐活化後,有關回饋設施補助部分,依行政院98年9月7日核復本廠補助方式處理原則,一併納入辦理。」並經環保署以100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00020530號書函檢送該研商會議紀錄1份予雲林縣環保局等機關,請雲林縣環保局等機關確實依會議結論所列應辦理事項辦理。原告嗣於100年5月26日以林鄉清字第1000006212號函檢陳雲林縣(市)垃圾焚化廠興建回饋設施補助經費申請書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回饋設施補助經費」執行計畫書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7月4日以府環廢字第1003664496號函檢陳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環保署,經環保署於100年7月6日以環署督字第1000056452號函檢還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被告,被告遂以100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03665336號函檢還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原告,並略稱:「俟未來本縣林內BOO焚化廠復爐活化時,再請貴所依據『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補助」等語,此有91年2月25日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工字第0930097208號函、100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00020530號書函、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回饋設施計畫結案研商會議紀錄、100年7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56452號函、原告100年5月26日林鄉清字第1000006212號函、被告100年7月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4496號函及同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0366533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揆諸前揭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及說明,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之核定機關為環保署,並非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並無直接請求縣(市)政府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經費或直接向縣(市)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之權利,則本件被告以100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03665336號函檢還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原告,並指示其日後再行申請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原告經由被告向環保署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環保署不同意補助之行為,為該署對於被告就上開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是否貫澈執行所為之決定,被告再將原告之申請文件退還,乃為機關間之爭議事項,非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核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對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即非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就上開被告函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