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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蕭義章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再以「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規定,是對於國家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9號公園工程預定地(現為市中心區16號公園),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8日府地四字第147943號核准徵收,被告於78年5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26651號公告徵收,土地徵收部分已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就地上建物即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徵收,亦未辦理補償,即於95年11月1日強行拆除,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2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中心區9號公園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補償明細表、被告78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26651號函為證,而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95年11月1日強制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建物既未經徵收,亦未辦理徵收補償,即為被告強制拆除,其性質即為國家之侵權行為,非屬已合法徵收而未予補償之損失補償之範疇,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述,屬普通法院管轄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審理權限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