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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邱淑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穆清廉於民國35年7月12日向被告承租屏東市○○○○○○段214-27地號(下稱系爭214-27地號)蓋屋建工寮,於同年10月1日穆清廉在系爭214-27地號設籍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13鄰4份巷51號,後穆清廉出售工寮予訴外人鍾信興,其再因兄弟分家將該工寮移轉於訴外人鍾連石,由鍾連石居住於內並耕作,於41年11月2日,系爭214-27地號經分割增加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鐘連石再將工寮與原告之土地互易,由原告改建成豬舍,該豬舍既為原工寮所搭建,屬於35年即已存在,原告乃於97年7月29日檢具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出具時間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內埔鄉公所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僅轉述第三人之證明,不足採信,通知原告提出須載有「經本所查證屬實」等語之文件,惟內埔鄉公所遲不願出具該類證明文件,致使被告將原告申購國有土地一案予以註銷,原告另於100年7月間再以內埔鄉公所出具時間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仍遭被告以同樣方式請求補正後註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可知就國有土地承租事件究為公法或私法之爭議,仍須考量法律背後之立法意旨,如考量與其訂約有違重大公共利益時,仍得不予出租,行政機關之決定即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亦有其特殊立法背景有重大公共利益考量,可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意旨含有還地於民、土地正義、平衡歷史原罪等公益目的,且申請讓受人縱使具備要件所符合之資格,被告亦可因公共利益考量做成不予讓售之決定,且該條規定將購買面積限於500平方公尺,亦為避免不肖人士從中得利,可知申請讓售國有地並非如被告所指為單純私權買賣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判斷,該條所生之爭議確為公法爭議,故鈞院有審判權等語,並聲明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做成許可讓售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明在案。是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揆諸上述說明,性質上屬於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是以原告因被告通知註銷其申購案所生之爭議,為民事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