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梁振泰被 告 何德祥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 告 何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前條(對於法人、機關、團體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屬地政局辦理高雄市第48○○○區○○區○○段四小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於民國8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查估,並於91年6月14日公告在案。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洪粉於80年間死亡而由何德隆(嗣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及被告何德祥繼承系爭土地,故88年1月26日查估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何德隆及被告何德祥,而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亦為渠等所共有,惟原告於查估時係依何德隆及被告何德祥、何國欽等3人之協議,將地上物補償費1,511,271元歸由被告2人與何德隆等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詎原告查估後,何德隆於89年2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其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蔡菻,原告未察,仍依前所查估之所有人為對象,發放補償費予何德隆及被告2人。嗣因地政局承辦人員發現錯誤,經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授益處分,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其利息等語,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茲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其利息,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