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代號990927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盛玄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法訴字第1001700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改制前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檢舉第三人林國權及周永榮等人涉嫌賄選案,經調查偵辦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9年12月間以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依法申請核發檢舉獎金,詎被告審核結果,以100年7月18日法檢字第1000804231號函認檢察官起訴內容非本人檢舉賄選內容,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不合,不予核發獎金。經高雄市調處於100年8月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以前開函核復,不予核發檢舉獎金。雖原告不服,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但被告卻以原處分機關應為高雄市調處,而自為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前揭請求,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初,係以高雄市調處為被告,然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點規定意旨,檢舉獎金之撥付既為被告法務部之職權,高雄市調處純為受理機關,沒有決定撥付與否之權限,為此於101年7月24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為法務部,並撤回對高雄市調處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被告則於101年8月14日具狀表明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查:
(一)按「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為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前段及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則由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條前段規定,調查局(所屬調查站)既係受理申請獎金並經審核後,始報請法務部撥付,自係以認定符合核發要件為前提,方為報請,則如在上級機關(法務部)否准撥付之情況下,於日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復擔任被告之身分,豈非角色矛盾,亦有違訴訟兩造對立之本質;次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12點規定,檢舉獎金係由被告於各年度編列預算予以支應,準此,本件被告除享有前述檢舉獎金核發與否之最終實質核准權外,其尚係編列獎金預算及准許撥付之權力機關。相較於調查局既無最終實質核准權,亦無預算編列權,被告始係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又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8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可知,被告本於法定職權作成核定准許撥付檢舉獎金之處分後,係由受理機關即調查局(所屬調查站)通知檢舉人,惟受理機關僅係為其上級機關即被告法務部執行通知檢舉人其申請檢舉獎金業經被告核准並得前來領取檢舉獎金之事,該上級機關即被告法務部係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但書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於接獲高雄市調處100年8月2日電話通知後,於100年8月31日即提起訴願,經核其於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已標明係被告法務部,請求(聲明)欄亦係請求撤銷被告100年7月18日函,而非高雄市調處之電話通知。經被告自任訴願機關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後,原告於101年7月24日為訴之變更,改以被告法務部係對造當事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均無違誤。則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法務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