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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幸春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許明城 處長訴訟代理人 吳振雍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任職被告薦任第9職等秘書,為99年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及第8條規定,將原告與涉及同一違法失職案之其他簡任第10職等以上公務員併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嗣經被告100年8月26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下稱原處分)轉知原告該停職令及否准其復職申請。原告不服前開停職處分及被告否准其復職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1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就被告否准其復職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不服農委會對其停職處分部分,另案由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稱:「...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先行停止台端之職務...。」顯然僅著重起訴一節對於機關整體觀瞻之影響而已,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可,非必得有確鑿之證據始得提起,相關犯罪事實猶待法院調查證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始能認定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引以為據之起訴書並非屬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證據,農委會作成具有懲戒性質之停職處分,卻只憑僅達「嫌疑門檻」之公訴人起訴書,並無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且其情節達於重大之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則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縱經金門地檢署起訴在案,於有罪判決定讞以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仍應自為一定之調查,以查明原告是否違法情節重大?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之要件,不能一味依循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之依據。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0518號復審決定書僅以:「原告.

..收受特定廠商金錢,使相關廠商依圍標會議結果順利得標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其行為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形象,影響政府威信及公信力,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為由駁回原告復審,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相違。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係指送懲戒事由是否重大違失,惟原處分擅自變更判斷標準為:「刑度高低」、「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影響程度」,足證原處分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農委會為原告停職處分之際,金門地檢署業已將原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中並臚列證據清單,其實並無不能調查之困難,被告根本沒有調閱查證,作為判斷原告受賄一節是否信而有徵且情節重大到足以應停職處分之程度,即逕為原告停職之處分,顯然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調查。經查,原告於金門地檢署訊問時陳述:「...林坤木走進我辦公桌後,我聽見我辦公桌抽屜有被關上的聲音,我就戴上眼鏡一看是林坤木...。當天不曉得過了多久我要收我的抽屜,發現抽屜裡面有牛皮紙袋顏色的信封裡面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就急著出去看林坤木還在不在辦公室,但沒有發現林坤木,他已經離開了,那時我考慮要怎麼處理這些錢,想在3月9日開標時叫林坤木拿走,如果他不拿我會把錢交給政風室...。」(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我找林坤木就是想要林坤木把錢拿走,因為找不到林坤木,我有請人幫我找林坤木幾次...。」(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另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為無罪答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卓惠崇,待證事實為原告收受款項後是否有要求證人轉告林坤木取回他送來的東西。是以,據原告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有收賄之犯意,尚有疑慮,故起訴書記載原告已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所謂「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又被告另於101年5月14日另提補充答辯狀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偵查庭時陳述林坤木給我的錢我是想收下等語,藉以認定被告即是自白云云。然查,被告雖曾閃過收下念頭,遂於該日向檢察官表示有想收下,惟被告還是覺得不妥,亦通知第三人卓惠崇轉告林坤木取回該筆現金,此關乎當日筆錄意旨及日後其餘筆錄,即可得原告真意,被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一小段筆錄加以為不利原告認定,明顯棄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調查義務於不顧,更未予原告於處分前以充分說明辯駁之機會,停職處分之不當顯可易見。另被告或復審決定均未加以說明其心證形成之依據,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五)被告於答辯中一再陳述「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然遍查其所提出之前後所有證據資料與紀錄,除金門地檢署之起訴卷證資料外,並無任何其自為調查之證據資料紀錄可憑,此即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原處分甚難甘服之原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及刑事偵查階段中已經一再地表明並無收賄意圖,既然被告主張「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自應自為調查,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處分機關之調查義務,並於原處分詳為列舉採信或不採信之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心證公開之原則,此即為原處分難以維持之重要原因。又原告雖經金門地檢署提起公訴,但對於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收受利益或賄賂,則除了起訴書記載錯誤即原告並無自白認罪而起訴書卻為記載原告自白以外,又有何證據得以證實原告有任何「有違公務人員官箴」之行為?被告口口聲聲「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但事實上又是援引起訴書來認定原告有「有違公務人員官箴」之行為,作成處分之因果關係論述矛盾混淆,實難令人甘服。另被告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要件,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固無疑義,但前提是否應該判斷被付懲戒公務員具體案件為何?如果捨此前提不看不查,逕為採用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啻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所需之「情節重大」要件,擅自變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加「見諸媒體」,此即原告所一再爭執被告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是否為事實仍未確定),根本就沒有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為何的調查,被告又主張「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那原告當然可以合理質疑,除刑事起訴書外,被告究竟還做過哪些調查來認定事實?又為何不在原處分中詳為記載,以昭甘服?顯見被告確實未經調查,亦未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即作成原處分。

(六)原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書面答辯資料,然原處分及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根本沒有對於前揭辯解之認定如何為說明及決議,顯然原處分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於證據法則判斷真偽,亦未將決定形成之依據告知原告,此即為原處分有不當嫌疑之主要因素。同次會議決議二亦曾經表示過對於情節重大採取下列三項認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然原告於偵查階段根本不認罪,亦無收賄意圖,並向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換言之,就「涉案事證具體明確」或「自白犯罪」乙節,可謂根本不存在,則「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更可謂並不存在,反而不分輕重,被告所作出之審查決議,亦違反自己所釐訂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故原處分確實有不當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0518號復審決定、被告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等行政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復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卷附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第248號及第35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原告明知訴外人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在原告辦公室交付之20萬元賄款,係為原告主持上開標案開標順利及原告知悉於第3標、第6標中,投標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居然第1次比價就不願意減價;於第8標中,國森行第1次比價不願減價;於第9標中,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於第10標中,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於第16標中,立林行放棄減價;於第17標、第18標中,藝展行放棄減價;於第19標中,靖樁園藝有限公司放棄減價;於第21標中,第1次比價時,裕誠行未到場、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放棄減價;於第22標中,第1次比價時,藝展行未到場、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不願減價;於第24標中,第1次比減價,立林行未到場;第25標中,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述犯罪事實經原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經主管長官以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是否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屬主管長官職權,並以公務員所涉情節重大為前提。查原告因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25日經金門地檢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農委會100年5月27日農人字第1000133260號令核布原告當然停職,並溯自羈押日(100年5月25日)生效。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1日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因原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同時停止羈押。案經被告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於林務局第8次考績委員會親自出席說明)審議,因原告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認屬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停職令並奉農委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核布。

(二)原告主張農委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全未記載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有裁量濫用之虞乙節。經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復查銓敘部100年6月14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本案停職處分係參照該函示辦理,停職令記載原告受處分之事實及依據法令為「李員因涉違法,經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李員之職務。」與行政處分未載理由有別,且隨同該令送達原告之原處分亦於說明內詳述被告認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停職處分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另外,檢察官起訴書中訴外人林坤木於偵訊中之證言及原告之自白略以,原告曾至KTV、酒店接受訴外人吳坤霖(林坤木女婿,崧翔行負責人)招待,另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一週內某日,訴外人林坤木至原告辦公室放置20萬元,該行賄款項沒有被退回。原告為離島造林標案主持人,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其接受廠商招待之行為已有重大違失,又原告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未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致生重大不良後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行為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等相關規定,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爰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暫時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依法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一切依法辦理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又按停職非懲戒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自明。本案經被告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並於林務局100年第8次會議親自出席說明及申辯在案,案經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前開停職處分,係為查明原告行政責任所為程序上必要之處分,揆諸各相關規定,於法無違。

(三)次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案原告違失行為已如上述,經多方考量後認其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並非認定原告犯罪事實,原告刑事責任確定與否並不影響其行政責任之論究。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須無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始得許其復職。本案原告主張原處分拒絕原告復職,顯然出於非目的性考量,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因案被羈押,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嗣原告於同年7月21日獲交保,以同年8月10日復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職。惟其經農委會以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送監察院審查,同時以系爭停職令核布停職,本案懲戒審議程序尚未終結,又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核布原告先行停職,揆諸前揭各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4月21日局考字第0990008611號函:「...因移付懲戒所涉情節重大,經主管長官予以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議決前,應不許其復職...」之見解,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棄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調查義務於不顧,更未予原告於處分前充分說明辯駁之機會;此外被告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未予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中說明心證形成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乙節。惟查,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係依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提送林務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委員就金門地檢署對原告起訴書詳為審閱,並請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之後再由考績委員就應否停職進行辯論,案經考績委員充分討論、審慎審議後,決議依上開懲戒法相關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前述林務局考績委員會之審議過程,即係就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詳為審閱並經充分討論後形成心證作成決議,其已實質、十足踐行行政調查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又本件處分之作成係經原告親自列席林務局考績委員會陳述說明,考績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原告訴稱未予其於處分前說明辯駁之機會一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此外,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係依銓敘部規定之停職令範例辦理,其所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至林務局考績委員會審議過程及討論內容,係屬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尚毋須完整詳實告知原告始屬適法,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一切依法辦理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參採情節重大3項認定標準所作出審查決議,違反自訂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此外,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有收賄之犯意尚有疑慮,原處分判斷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基上,機關應有裁量權限,林務局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另參酌其他機關相關案例處理情形,對情節重大採下列三項認定標準:

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等,所作之綜合考量認定本案屬情節重大。上述三項標準係供主管長官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之參考,並非需全部具備始得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本案原告為離島造林標案主持人,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惟其曾至KTV、酒店接受廠商招待,行為已屬不當,又其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而交付,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未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對此原告已在100年8月16日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中坦承不諱,其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再查原告所提供之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中之自白:「...

但我後來心存僥倖心理收下,以為調查單位不會發現...林坤木給我的錢後來我是想收下。」原告心存僥倖而未退還廠商交付之賄款,致生重大不良後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至為鉅大,已亟為明確,原告訴稱其有無收賄之犯意尚有疑慮,原處分判斷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此外,本案經多方考量認原告暫時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規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揆諸各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違反自己所釐訂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暨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並認情節重大,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處分之作成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所陳各節,殊無理由,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農委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同年月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被告100年8月26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及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惟被告對於將原告停職之處分,僅憑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起訴書為據,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僅未予以調查,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調查,更未於停職處分或復審決定中,對於相關事證取捨之依據何在?以及非將原告停職始有助於責任之釐清之依據何在?加以說明,僅因有停職處分即否准原告復職申請,顯見原處分確實違法,且在調查程序上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論據。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復職,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然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由原保障法第8條第1項移列,修正前條文規範為:「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因條文中「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常造成各機關執行時疑慮,且移送懲戒須依懲戒法規定,仍屬「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刪除「前經移送懲戒或」等文字,並調整文字順序,此見92年5月28日當時的修正立法理由即知,益見停職事由消滅後,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固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復職,但服務機關在法律另有規定情況下,不能許其復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對於應許復職要件的限制,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所以,是否應許復職,應視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據。

(二)次按所謂停職是指暫時停止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但公務員身分仍存在,公法上職務關係仍然存續。而「復職」,是指回復公務員職務,使其重行執行其職務。復職必須行政機關有具體的復職處分,不因停職原因消滅而當然回復職務。關於停職後的復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法條文義可知,得申請復職的對象為依職權先行停職的公務員,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而當然停職的公務員;且須具備懲戒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及被通緝或羈押者後,其刑案未受徒刑之執行等二個要件。此即停職公務員,回復其執行職務的權義,此於法制設計上,唯有停職中的公務員再度具有執行職務的正當性時,始得予以回復,而此正當性應以確定終局結果予以論斷,殊無可能於公務員失職或犯罪嫌疑未經確定排除前即許復職,任令其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受質疑,損及政府形象。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依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來認定違失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裁量濫用,亦未盡調查義務云云。經查,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25日經金門地院裁定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又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1日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原告同時並獲交保釋放,嗣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及第8條規定,將原告與涉及同一違法失職案之其他簡任第10職等以上公務員全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並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於同年8月24日送請監察院審查之同時,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此有農委會100年5月27日農人字第1000133260號令及被告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頁、第147至151頁)。是以,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因案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之事由,固然於同年7月21日交保獲釋而消滅,然因本案復經農委會以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送監察院審查,同時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核布原告先行停職,則懲戒案件因移送監察院審查而尚未終結,且所涉及之刑事案件亦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意旨,本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應許復職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原告復職,被告予以否准,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其餘指摘原停職處分不當違法之主張,經核停職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農委會,農委會對原告停職處分合法與否,與本件是否符合復職之要件,尚屬二事,且非屬本案訴訟標的,況原告業已對農委會之停職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自應於該案件中予以判斷。本件無法審究及此,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