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具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招標法律關係成立,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1年1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日以聲明狀向本院撤回其訴,有原告起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則原告因起訴而發生之訴訟繫屬,已因其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是原告嗣以「0000000000⑴私法上爭議」應裁定移送訴訟至普通法院,顯非適法。
三、原告另於100年1月20日遞狀聲請裁定移送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已舉證聲明行政法院無權受理本件私法上爭議,本院審判長法官裁定本件私法上爭議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顯觸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訴訟、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等規定,請裁定移送本件至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等語。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決定是否追訴開始,決定追訴後,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決定是否追訴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發動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刑事司法,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係認本院審判長法官命其補繳裁判費涉有越權受理、違法徵收罪嫌,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