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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福訴訟代理人 庚 ○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5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益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五湖,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被保險人鄭英發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由被保險人之兄姐即原告3人擇優申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3人非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維生,不符請領條件,乃以100年4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4070號函(原處分)予以否准【喪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丙○○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按被保險人鄭英發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3,900元1次發給10個月計439,000元】。原告乙○○不服(其餘2人未提爭議審議),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7月13日100保監審字第18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乙○○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3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原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嗣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即將原「『專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修正為「『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即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可知修正後勞保條例已放寬認定扶養標準,修正前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限,修正後改為受其扶養即可,亦即被保險人之兄弟姐妹就算有子女扶養,但只要同受被保險人共同扶養,依法仍符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又勞保條例第54條之2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僅適用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本件原告係申請老年給付(遺屬津貼),勞保條例僅規定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並無規定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被告誤解並錯引法令,將請領失能年金之要件,錯誤援引於本件申請案。

(二)原告甲○○因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被保險人鄭英發於生前每月初都會至原告甲○○家中探訪並給予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且被保險人鄭英發曾於98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甲○○以為生活費,此有匯款記錄及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明原告甲○○確實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若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主張98年3月27日被保險人鄭英發匯款10萬元給原告甲○○,只能證明2人間有金錢往來,未足以證明為受其扶養之生活費用云云。惟究應提出何種資料始足以證明確有扶養之事實,被告既未訂定具體證明標準,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紀錄及原告甲○○之體弱多病,是如何不符合「受其扶養」之規定。至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未在申報所得稅時將原告甲○○列為扶養親屬乙節,惟申報所得稅,子女搶報父母為受扶養親屬之情形所在多有;況在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之前,若本件被保險人申報原告甲○○(滿20歲未滿60歲)為扶養親屬,顯會遭剔除,故被告以所得稅有無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作為有無受實質扶養之認定標準,顯有疑問。

(三)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若從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受政府補助的比率來計算,可知公教人員保險政府補助65%(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勞工保險於受雇勞工部分,政府補助10%,職業工會勞工部分,政府補助40%(勞保條例第15條參照),加權計算後政府補助約17%【計算式:(受雇勞工約700萬人×10% +職業工會勞工200萬人×40% )÷總人數900萬人=0.166,四捨五入17%】。而受政府補助較少之勞工保險在死亡給付不屬私人財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不得繼承或指定受益人,甚至還嚴格限制「受其扶養」之要件;但受政府補助較多之公教人員保險,同性質的死亡給付卻無此要件,且可以繼承,甚至亦可以指定受益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此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倘鈞院對被告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解決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受其扶養」要件之不平等限制。

(四)原告此次申請之給付屬於「老年給付」,基本上屬於延後發給之工資,就算係屬於保險給付,本質上仍屬工資補償,相對在勞保給付上即屬傷病給付。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據此,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性質上屬於延後發給之工資,類似傷病給付,應依上開函釋規定,放寬其受益人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以符合勞保條例之立法宗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因訴外人鄭英發死亡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87年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保條例僅能請領死亡給付,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2項訂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一、符合法令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二、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本件被保險人鄭英發於100年1月12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由被保險人之兄姐即原告3人申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經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調原告3人之財產資料及96年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明細表載明原告乙○○名下擁有土地及利息、投資股利等所得;原告甲○○由女婿陳宥橙與女兒蔡昱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認列為扶養親屬;原告丙○○名下擁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並由其女鄭宇婷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認列為扶養親屬。另據被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顯示,丙○○自85年7月23日起於台南縣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南養殖業工會)加保至100年6月15日退保,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自100年6月份核發年金給付迄今,原告3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子女扶養,顯非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維生,故所請鄭英發老年給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併敘明鄭英發如無遺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遺屬,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檢具申請書件,申請鄭英發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0個月。

(三)如前所述,被保險人鄭英發於100年1月12日死亡,因同時符合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依據上開77年及87年勞委會函釋意旨,得擇優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向南區國稅局調查原告3人之財產資料及96年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顯示,乙○○名下擁有土地及利息、投資股利等所得,亦經被告於95年8月17日核付189萬元之老年給付在案。再者,乙○○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並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該3名子女對乙○○負有撫養義務。又甲○○由女婿陳宥橙與女兒蔡昱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認列為扶養親屬,復依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顯示其與夫蔡文龍皆參加農保,育有2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該2名子女對甲○○依法負有撫養義務。而丙○○名下擁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並由其女鄭宇婷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認列為扶養親屬,復依據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顯示,丙○○自85年7月23日起於台南養殖業工會加保,至100年6月15日退保,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自100年6月份核發年金給付迄今,且有子女撫養。故原告3人依上開調查資料可知,除分別具有不動產、動產或由子女列為撫養親屬外,亦無資料顯示符合上開勞委會97年令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即必須具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或是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據此,原告3人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應非受被保險人鄭英發之生前撫養維生,被告核定原告等3人申請鄭英發老年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0年2月17日老年給付申請書(第3頁)、被告100年4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4070號函(第39頁)、原告乙○○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第42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7月13日100保監審字第18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84頁)、原告乙○○之訴願書(第88頁)、勞委會101年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5124號訴願決定書(第133頁)、原告丙○○填具之喪葬津貼申請書(第143頁)及被告審核清單(第141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0年4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4070號函核定原告並非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維生,不符老年給付請領條件,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甲○○、丙○○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4、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下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執行之。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其性質係一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如就保險給付事項發生爭執,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19條乃規定應循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提起救濟。

3、經查,原告3人於100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鄭英發老年給付之請領,經被告以100年4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4070號函核定原告3人並非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維生,不符請領條件,並於該函說明五載明:「台端3人或投保單位對本件核定如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等語,原告乙○○不服,申請審議,經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分別有被告100年4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4070號核定函、原告乙○○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7月13日100保監審字第18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乙○○之訴願書、勞委會101年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5124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原告甲○○、丙○○所不爭,足見被告對於原告3人之申請案,已作成駁回請領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所述,原告3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依申請爭議事項審議、訴願、課予義務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循求救濟。本件原告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固為正確,惟原告3人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鄭英發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後,僅原告乙○○1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事項審議及提起訴願,原告甲○○、丙○○2人則未申請爭議事項審議,且未經訴願程序,故原告甲○○、丙○○2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爰不另為裁定,併本判決駁回之。

4、又本件原告3人雖以申請書同案請領被保險人鄭英發之老年給付,然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兄弟、姊妹得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條件,除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外,並應符合:1.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2.「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之條件,始得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故本件原告3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條件,其間情形並不相同,其單獨或共同申請皆得自由選擇,其間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法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復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意旨,本件既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非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甲○○、丙○○未提爭議事項審議及提起訴願,逕提本件行政訴訟,即為不合。另本件原告甲○○、丙○○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乙○○財部分:

1、按「(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5、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1)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未成年)或第2目(無謀生能力)規定情形。(2)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月薪資總額17,880元以下)。(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經勞委會77年12月15日(77)台勞保2字第28483號及87年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在案。

由上開2函釋可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時,當序受益人得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之規定,乃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勞委會為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屬能獲得較有利之保障所為特別放寬之釋示,因非屬勞保條例之規定,故其得請領之要件自應以勞委會核准之範圍為之。依勞委會87年9月10日(87)台勞保2字第0381808號函釋意旨,上開放寬規定僅准許本得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如於被保險人之資格符合老年給付要件時,可選擇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之「金額」,但未改變該遺屬其原申請給付種類為死亡給付之本質,故有關老年給付之請領仍應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之條件,自不待言。

2、次按,91年8月2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1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又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與現行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相較,即修正前僅規定得請求遺屬津貼;而現行勞保條例第63條則將遺屬得請領之死亡給付改為以年金為原則,例外於同條第3項規定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遺屬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即有以年金取代津貼之意,然無論係年金或津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均認其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遺屬所行使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於「社會受益權」之關係。是以勞保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予之死亡給付,給付原因已非純因身分,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因此,為撙節公共資源,防止濫用,適當加以限制乃屬必要。此參諸勞保條例第63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雖將原「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之規定,修正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亦即兄弟、姊妹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雖不須具備「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但仍應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始得請領。至若依該條第3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雖不受同條第2項第5款「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條件之限制,惟仍須符合第1項規定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始合乎前述勞保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

3、查,本件被保險人鄭英發於100年1月12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乙○○未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而係依勞委會77年12月15日(77)台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規定,擇優向被告提出被保險人鄭英發老年給付之申請。然如前所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兄弟、姊妹得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條件,除應符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無謀生能力」「未成年」之條件外,尚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得申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依勞委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函釋,係指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以及受禁治產宣告者。惟據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調原告乙○○96年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7-19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26頁)所示,原告乙○○為00年出生,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96年度合計220,279元、97年度合計282,575元、98年度合計95,545元。由上開調查資料可知,原告乙○○並未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所規定無謀生能力或未成年之條件;又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乙○○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所規定「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月薪資總額17,880元以下)」之條件,惟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第6款及第86條第4款規定,受益人為兄弟、姊妹者,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均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乙○○不僅未提及其有如何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之事實,且未提出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以其非受被保險人鄭英發生前扶養,不符請領被保險人鄭英發老年給付之條件為由,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規定,於同性質之死亡給付,並無「受其扶養」條件之限制,甚至可指定受益人,勞保條例除不得指定受益人外,更嚴格規定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得請領之條件,顯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並請求本院於有違憲之疑義時,聲請大法官解釋。惟關於社會保險之相關法規,雖有其各自對於保險給付請領之規定,此涉及國家對於該保險立法目的與財政規劃等不同考量,其妥當與否,屬於立法政策之問題。再者,關於不同法律間之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屬於「法律違憲論」之領域,原告應有更詳盡之說明,本院對此並無形成違憲確信(有關法律之違憲審查屬大法官會議之職權,一般法院只有在深刻懷疑法律極有可能違憲時,才有義務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義務,否則即應按權力分立理論依法審判),原告聲請本院應先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丙○○部分未經申請審議及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乙○○部分,其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乙○○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原告乙○○因訴外人鄭英發死亡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