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沐之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馨羚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
黃健源楊裕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對之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同資參照;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上訴狀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載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再者,縱使聲請人之上訴狀撰寫格式未達要求,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先命補正,惟未為之,逕以裁定駁回,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裁判
主文係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作成裁判,但裁判理由卻僅略以「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是該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三)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或聲請人所為是否違背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1年來之實際運作,已累積足具參考價值之住客留言資料,可證聲請人經營之室內營區具市場新穎性與獨特性,使住客滿意度極高,對發展觀光有顯著貢獻,符合發展觀光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為法律所支持,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判決涉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及未能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事件上訴理由係以:1、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解釋意旨,認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須具體明確。相對人係依發展觀光條例對聲請人進行處分,惟該條例中僅第1條、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3項始有關於旅館範圍及內容之規定,且均為概括性之範圍與內容,對於「特定對象」及「非特定對象」要件均未加以定義,亦即本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不明確。而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認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予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屬旅館業之營業行為。該函釋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已有實質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原審判決仍予以援用,即屬違法。2、且交通部上函係就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定明確之要件來判斷,並未提及行政院主計處行業類別559小類(即從事551小類以外住宿服務之行業,如露營區、休旅車營地即僅針對定對象提供臨時性住宿服務之招待所),應係將之排除,而認不在旅館範疇。參以現行法令尚無以營業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相關規定,惟原審卻在無法律可供遵循下,自行推測判斷聲請人是從事非特定人之營利行為,顯然違法。
3、相對人對於本件相關法令之適用,其前後觀點明顯矛盾,顯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3項均屬概括性授權,故存在相當大之不確定範圍,令人無所適從。則在相對人對本件相關法令之解讀有誤,致人民產生不確定感,致發生違章行為,亦非故意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而不予處罰等語,爭執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業已指摘首揭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定義不明確,質疑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之適法性;復爭執因法規範定義不清,致其無所適從,是其就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網際網路架設專屬商業網站「棚棚屋」,刊登房型介紹、房價表、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並以高雄市○○區○○○路○○號3樓提供旅遊、出差、商務等不特定人員有日或週之訂房住宿,亦對訂房住宿者提供客房服務,而以日為基礎計價收費,符合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之定義。原審判決並適用主管全國觀光事務之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釋,認聲請人行為態樣確屬經營旅館。且依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認本件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等語,有原審判決附卷可憑。即本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之定義,肯認首揭函釋之適法性,而予適用。另原審判決亦認定聲請人藉由輔佐人余建中向相對人線上服務系統諮詢適當經營行業與應行注意事項,並獲回覆,理應知悉於商用大樓內提供不特定背包客住宿服務並予收費,應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經營,而認聲請人確有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乃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查原審判決確已詳加指駁聲請人在第一審之主張,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惟聲請人復於上訴時仍執相同之主張,是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僅就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重為主張,又審酌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因認聲請人所提之上訴僅係就原審所為法律論斷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個人法律上歧異之見解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其法律上適用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準此,簡易訴訟之上訴審法院無庸命補正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縱其上訴狀程式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審法院亦應先命補正云云,爭執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同無可採。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所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係指涉訟事件之案由,非裁判主文,聲請人誤以「案由」之記載為主文,爭執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主文及理由,均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情事。
六、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住客留言資料,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住客留言資料,僅能證明住客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住宿滿意度,尚難變更聲請人無照經營之事實認定,是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