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何若蘭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民小學(下稱光榮國小)於民國98年4月6日僱用上訴人為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嗣光榮國小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起,改為委託立案之公私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遂於100年1月17日函文預告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
上訴人乃以光榮國小積欠薪資、未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資遣費為由,於100年1月18日及1月31日向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及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與調解,惟結果均不成立。上訴人因此於100年4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光榮國小應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並於同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於同年7月28日審查結果,核認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非顯無補助之必要,乃同意補助。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9日及9月6日分別申請補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應補繳之裁判費2,420元及生活補助費138,240元,案經基金管理會於同年10月3日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已撤回民事訴訟之先位訴之聲明(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光榮國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不符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補助生活費用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要件),爰僅同意補助原案補繳之裁判費2,420元,另生活補助費138,240元部分,則否准其申請。嗣上訴人又以其於同年10月間已向高雄地院民事庭追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由,於同年11月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其生活費用138,240元及追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所衍生之裁判費36,762元,經基金管理會於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5日審議結果,核認上訴人於涉訟期間已有在職工作之事實及其對於光榮國小課後照顧業務委外辦理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該提起之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無補助之必要,決議不予補助。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01年3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132104500號及同年4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01323282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1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51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之主張,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無法使人信服。(二)光榮國小故意解僱沒有犯錯之勞工,再將勞務外包,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5月12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8469號函之意旨。本件即便光榮國小將自辦課後照顧班委外辦理可稱的上是事業單位改組,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其並未如此,解僱不合法,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應當有理由。(三)上訴人在高雄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此觀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與光榮國小間之勞動關係已於100年1月20日終止,進而認上訴人請求光榮國小自100年1月2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即明。至於上訴人不服高雄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5號受理,該民事第二審程序之所以將上訴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追加之訴處理,無非是認為上訴人在高雄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的訴之聲明,雖未見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字,但探究上訴人之真意,實已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故而才在第二審以追加之訴處理,俾使上訴人獲得實質審理,且無關審級利益。但原判決卻僅拘泥於追加之表面文字,認為上訴人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毫不探究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所為訴之真意,原判決裁判品質粗糙。(四)上開民事判決雖從實體上駁回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上訴,惟詳閱其判決內容,均未提到光榮國小是以業務緊縮之原因終止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光榮國小也從未如此主張,然原判決卻認光榮國小是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足見係因毫不理會民事判決所造成,與事實不合。(五)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乃有關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教師升等評審權限之解釋,與本案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補助無關,原判決卻將該號解釋套用於本案,並稱要尊重基金管理會委員之認定,然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顯示該會審核之其他案件,例如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員工、萬嘉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國勝興實業員工、順億超低溫冷凍公司員工等提出之訴訟費用補助申請等案件,其最後訴訟結果,多是員工敗訴,可是均獲補助,唯獨上訴人例外,足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審核有雙重標準,如何相信該會委員之專業?原判決竟以尊重該會之判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乃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無限上綱,對於人民之權益是莫大戕害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不合乎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補助要件,復有同條例第3項規定顯無補助必要情事存在等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