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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廖樹吉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1、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2、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3、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是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所謂「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當事人因出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沈丁財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柯財旺、柯文宗所有同段452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擅自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屬實。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980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陳述意見,表示其先前堆置營建廢土,現已恢復原狀,並檢附現場照片2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10249194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以其不諳法令,被告亦無宣導,致遭裁罰,系爭土地僅附近拆房子暫時堆置磚塊,且現已恢復原狀等語,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起訴,原審於102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因原告於該日已跟社區團體出遊旅行而無法參加言詞辯論,乃函請原審擇期再審理,惟並未再接獲通知。系爭4525地號土地現已填平至與路同高,4524地號土地東邊一角固放有磚角,乃因他人舊房拆除重建委託上訴人暫時置放。至於系爭4525地號土地上堆置的土方,是以河川疏圳的優質良土,用以同段4528地號土地地面清除地上雜土塑膠布磚石後再回填之用,不料將同段4528地號土地清除雜土塑膠布磚石暫放在系爭45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遽予裁處罰鍰,顯非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為幫忙整理4528地號土地,而將雜土塑膠布磚石暫置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且原審辯論期日前亦已函請緩期,卻未得回應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且非屬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不得「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等爭點,論明⑴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屬區域計畫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故上訴人使用該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項目使用之。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附表規定,第5類農牧用地之第14項容許使用項目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然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方得為之。⑵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堆放建築剩餘土方及塑膠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23日府農工字第1010166346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然上訴人以「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尚有種植芒果、柳丁及破布子,均屬農業使用項目,並非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屬不得「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方式,違規使用非都市土地,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㈡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媳婦張惠美代收,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8日(原審收件日)提出延期申請書,內容略以:「..

.理由:因本人參加團體旅行所致,不能按時出庭,請見諒,請貴院擇日再傳,謝謝。」等語,揆之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非屬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原審送達證書、上訴人延期申請書及原審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並無不合。觀諸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而為指摘,然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和 平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