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 上訴 人兼被選定人 李碧昭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李祝州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0年4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向上訴人申請嘉義縣○○鎮○○段○○○○號、同段957地號、過溝段過溝小段344地號○○○鄉○○○段○○○號、栗子崙段西崙小段10、1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經上訴人依渠等所提文件審核,認已超過法定期限逾20個月,乃按各該繼承人取得權利部分,分別以100年7月21日100年朴登罰字第208-210號罰鍰裁處書,各裁處被上訴人、李碧和、李碧凉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780元、17,780元、18,680元。被上訴人、李碧和、李碧凉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3號訴願決定將上開罰鍰處分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
嗣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仍認本件繼承登記超過法定期限逾20個月,乃以101年4月2日100年朴登普字第28510號罰鍰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李碧和、李碧凉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金額同前。渠等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其適用應以義務人「知」有該規定,而仍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者為限。土地法規為專業法規,非熟悉之一般人都會誤以為除非要立即處分所繼承土地,否則不需要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為臺灣目前許多繼承人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繼承人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僅不得處分該土地而已,是繼承登記僅有利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對繼承人之權利並未影響,故地政機關應6個月未滿前主動催告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符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再者,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按逾期月數裁罰,違反司法院釋字641號、673號解釋意旨,亦不符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另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應限縮於作為犯,因多數不作為犯並未對社會秩序或現狀產生實害危險,故同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列明「土地房屋應儘速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語,惟稅捐機關加註該段文字僅係善意之提醒,不具法律上通知之意義,況一般人民申報遺產稅時,僅會注意遺產稅額,豈會詳審其他內容,故被上訴人未見提醒字句,乃人情之常,亦無過失可言。
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負有協力申辦登記義務。惟協力義務先決條件必須係當事人知悉有此義務之情形下,始能提示相關資料配合地政機關為登記。稅捐機關既得通知繼承人申報遺產,何不基於行政協助同時通知上訴人,即可避免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之情形發生。(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屬「連續性處分」之性質,亦即應按月裁處1倍罰鍰,繼承人仍不聲請繼承登記者,再按月處罰至最高20倍為止,立法者規定每逾1個月處1倍之罰鍰即含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法律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即係授予主管機關斟酌各種情形,依比例原則作成適當處分,此亦為第一次訴願決定所肯認之見解。其次,行政罰法第18條亦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上訴人僅審酌被上訴人逾期時間,顯未依上開規定為裁量。(四)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土地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若上訴人落實執行該規定,被上訴人至多於逾期6個月時即應知悉須聲請繼承登記,故最多只會被處6倍罰鍰。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接獲上訴人100年3月25日朴地登字第100002047號通知應辦繼承登記後,立即於同年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拒不辦理之情形,上訴人裁處罰鍰雖於法有據,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乃程序上違法。土地法第73條未規定告知程序,僅以逾期時間為處罰標準,違反憲法第15條及比例原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乃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及時能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供社會大眾得知產權登記,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97年2月23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聲請繼承登記,扣除遺產稅申報及查欠稅費期間(97年4月24申報,同年5月15日核發免稅證明,查欠2天,郵遞期間4天,計28天),仍逾31個月又7天,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按每逾1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核計,以原處分裁處繼承人各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洵屬有據。(二)地政機關不若稅捐機關有戶政機關通報之機制,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且遍查現行土地相關法規,除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逾1年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前應公告通知繼承人申請登記外,地政機關並無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另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已提醒繼承人,須於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儘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應負申辦登記之協力義務。又被上訴人縱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至此時應已知悉其所繼承之土地如未申辦繼承登記將受處罰之訊息,惟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5日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仍遲至100年4月28日始向上訴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已考量違反作為義務之各該登記事物(即依應納登記費額所表彰之項目)及延誤時間等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而「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亦就處罰金額設立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避免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則上訴人依法律所定以每逾期1個月處登記費額1倍罰鍰,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扣除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期間,依被上訴人已逾期20月以上之事實情節,處以法定最高上限20倍,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四)上訴人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查實本件逾繼承原因發生1年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後,於辦理公告前,為加強宣導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通知被上訴人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影響其權益。此係為日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逾1年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之前置作業,無關於逾期申請繼承登記應處以罰鍰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有無被上訴人等所指違憲情形?
2、被上訴人是否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應受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
3、原處分是否存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情形?
(二)經查:
1、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原告等人所指違憲情形:⑴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
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是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權利發生變更時促使相關權利人儘速申辦變更登記,故明定違反上開義務之罰鍰,以貫徹土地法所定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土地法第73條未規定告知程序,違反憲法
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土地法第73條係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制度目的所為之規定,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發生,俱與物權變動當事人所管領之生活領域密切相關,物權變動當事人於通常情形下均能早於地政機關獲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是立法機關以上開法律規定課以物權變動當事人負有申辦登記義務,俾使土地登記簿能即時反應不動產物權變動,其手段、目的間自難謂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自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況立法機關針對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形,特別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中段將登記期間放寬為6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等機制,顯就不動產繼承登記已為特殊之程序規定,是繼承登記之相關程序規定未明定裁罰前課予地政機關通知義務,洵屬立法裁量範圍,尚難遽指有何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定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意旨。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土地法法第73條第2項僅以時間經過為課
罰標準,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641號、673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73號解釋分別係以菸酒稅法第21條所為裁罰規定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及稅捐稽徵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未賦予稅捐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而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等情形,始認為上開法律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照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已考量延誤時間等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而「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亦就處罰金額設立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避免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0號裁定參照)。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對於逾期聲請登記者,乃每逾1個月「得處」,而非「應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登記機關於行使其裁量權時,自應斟酌全案有關事實,依法敘明理由,作成個案所應科處罰鍰倍數之裁量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處罰規定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且設置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並透過授予地政機關罰鍰倍數裁量權作為具體個案中適當調整機制,即難謂有違憲法及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亦無必要。
2、被上訴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該當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構成要件而應予裁罰: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所明定。而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則為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尚無違母法本旨,自得適用。
⑵被繼承人李祝州於97年2月23日死亡,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等應於97年8月23日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等係於97年4月24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南區國稅局則於97年5月15日發給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扣除上開遺產稅申報期間並扣除查欠稅費及郵遞期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始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顯然仍超過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後段所定逾法定期限1個月之最低裁罰門檻,故被上訴人逾期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自該當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構成要件而應予裁罰無訛。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不知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土地法第73條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該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故僅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始有較低之非難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規為專業法規,一般人民難知悉其規定等情,核其主張顯非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自無由援引該條但書免責。況南區國稅局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已於該通知書末段之明顯處所特別註明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要旨並促請繼承人儘速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情,有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樣張乙份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因收受南區國稅局通知而遵期完成遺產申報,且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附註說明亦有載明「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字樣,被上訴人自難再以其不知土地法第73條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另免稅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在於辦理產權登記時持以證明其已完納相關稅捐,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首行即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字樣,亦明白揭示該證明書係供辦理產權登記所用,被上訴人更難以其未詳閱為由,而對於申辦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之用途及後續應申辦產權登記諉為不知。
3、原處分存有裁量不足之違法瑕疵: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 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個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參照)。準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作成之裁罰如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⑵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如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程序之規定,未於其他各該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並未針對上開罰鍰裁處之審酌及加減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裁處罰鍰時,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各該法定事項而為個案裁量。再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以及「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立法機關固基於達成於權利發生變更時促使相關權利人儘速申辦變更登記,以貫徹土地法所定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目的,而已將遲延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裁罰事件中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即遲延申辦時間長短、申辦登記種類)定入法律本身的獨立構成要件,以使具體個案之罰鍰裁量「上限」範圍提高,然依該規定,登記機關對於逾期聲請登記者,乃每逾1個月「得處」,而非「應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登記機關於行使其裁量權時,自應斟酌全案有關事實,依法敘明理由,作成個案所應科處罰鍰倍數之裁量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並不因立法機關上開制定裁量上限之規定方式即排斥其他基於行政罰法所規定裁處罰鍰時所應衡酌之事項。且具體個案中已因適用立法機關定入法律條文中之重要因素(即遲延申辦時間長短、申辦登記種類)而提高罰鍰上限時,行政機關在該法定上限範圍內為罰鍰倍數或數額裁量時即不得再就立法機關已定入法律條文中之重要因素(即遲延申辦時間長短、申辦登記種類)為重複評價,俾符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既已經將逾期之月數作為計算罰鍰上限的倍數,並於但書限定最高倍數上限,則行政機關裁量時,便不能僅以逾期甚久,情節重大作為理由而一律裁處罰鍰之最上限,否則仍可能構成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
⑶原處分以被繼承人於97年2月23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2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扣除不能歸責申請人之期間,然扣除不能歸責申請人期間僅屬計算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逾期期間之過程,亦不因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設有扣除不能歸責期間之細節性規定即得恝置其他基於行政罰法所規定裁處罰鍰時所應衡酌之事項於不顧。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關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罰鍰函釋:「罰鍰有不罰或減輕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內註明減少金額及理由」,雖是針對罰鍰涉有不罰或減輕處罰情形之處理方式所為,然仍據此可知該函釋亦肯認地政機關除扣除不能歸責期間之計算外,具體個案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所為裁處罰鍰金額之調整理由,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內註明其理由。是上訴人自不能僅扣除不可歸責期間後以數學計算被上訴人遲延申報之期間即適用裁量法規,認渠等申請仍逾法定期間20個月以上,即一律按法定最高限額裁處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對於與全案有關事實,譬如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始接獲稅務機關通報而於100年3月25日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通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提出申請,是否仍須科處最高倍數罰鍰?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負有查明並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5日,是否影響被上訴人遲延申報之期間?上開事實俱影響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時所應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均未見上訴人依法加以斟酌並載明於原處分,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不足之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有疏略,爰由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斟酌本案有關具體事實,依法行使裁量權,另為決定上訴人等應裁處罰鍰之倍數,以昭折服,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已考量違反作為義務之各該登記事務(即依應納登記費額所表彰之項目)及延誤時間等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而「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亦就處罰金額設立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避免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又該規定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惟審查之範圍,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應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逾越審查權限。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聲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扣除遺產稅申報及查欠稅費期間(97年4月24申報,同年5月15日核發免稅證明書,查欠2天,郵遞期間4天,計28天),仍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後段所定6個月法定期限,即已逾登記期間31個月又7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出證明資料以為重新裁處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法律所定以每逾期1個月處登記費額1倍罰鍰,並參照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扣除28天可扣除期間,依被上訴人已逾期20月以上之個案情節,處以法定最高上限登記費額20倍罰鍰,合乎法定意旨,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之情事。原判決先論述具體個案中已因適用立法機關定入法律條文中之重要因素(即遲延申辦時間長短、申辦登記種類)而提高罰鍰上限時,行政機關在該法定上限範圍內為罰鍰倍數或數額裁量時即不得再就立法機關已定入法律條文中之重要因素(即遲延申辦時間長短、申辦登記種類)為重複評價,俾符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後又指摘上訴人未審酌其於100年3月25日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提出申請,是否仍須科處最高倍數罰鍰等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按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申請登記,並對逾期申請者加重罰鍰(立法理由參照),乃係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要與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不申請繼承登記,導致地籍失實等考量有所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因此,行為人因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違章處罰時,並不得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負有查明並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之義務」等主張作為減輕或免罰之事由,原判決以此為由,遽認上訴人所為裁處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費額20倍罰鍰之處分,有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裁量不足瑕疵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李碧和、李碧凉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