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慧蓁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代 表 人 郭麟瑛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GPS衛星定位接收儀乙套」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伍、押標金之5.5.1規定,以民國101年4月12日D屏供字第10104001711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3,860元之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9日D屏供字第10104003391號函更正追繳押標金應繳金額為85,714元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系爭押標金),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情事:1.被上訴人招標需求為「控制器兩台與基地站必須為同一廠牌」、「控制器軟體必須為繁體中文」,當時國內僅上訴人1人能提供上列條件之物品,訴外人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翰公司)並無法提供,故於第2次招標時,無論上訴人是否與中翰公司達成協定,不會影響採購之公正。2.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決標,上訴人無從操控投標廠商數量、投標金額及底價金額等重要招標資訊,不能因最終結果由上訴人得標而逕認上訴人違反採購之公正,且行政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追繳請求權不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自為違法。3.若中翰公司有履約能力並願以150萬元得標,自無庸與上訴人達成10萬元之協定,足證中翰公司無履約能力,始同意與上訴人協定。又本件招標之公務員均未遭起訴或判刑,足證本件招標、決標仍屬公正,上訴人無任何違反招標公平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押標金已於
93年5月發還,而追繳之處分不以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為必要,招標機關得隨時請求繳還,故縱認本件得追繳押標金,時效業已消滅。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調卷函文上已載明「貪瀆案件」,依一般客觀情形,被上訴人即對系爭採購案可能涉貪有所認知,而可知悉其有違反程序及公平之可能。故縱認需以知悉時起算,本件亦應以93年6月30日檢察官調卷時起算,始屬合理。再兩造於94年間曾就履約事項申請調解,申請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採購案尚在偵查中,故尾款暫不撥放,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或已達相當懷疑系爭採購案之合法性及公平性,其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被上訴人卻消極不請求,事後再以不同事由主張時效應以判決確定起算,不符合法律規範或濫用時效起算制度,與法未合。
㈢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不利,並不影響採購之公
正,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均符合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無受到任何損害,且上訴人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之追繳處分相當不合理,亦違反比例原則,更有權利濫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規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楊慧蓁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㈡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1.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伍段「押標金」第5.5.1約定及工程會89年1月21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規定,被上訴人得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0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函說明三,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2.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函復工程會「同意調解建議」之行政處分,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工程會於94年7月5日核定調解成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處分,構成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中斷之效果。3.本件請求權時效之續行,係以經查明本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其停止條件:本件係經兩造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規定,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有判決之效力且具執行力,因此被上訴人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至97年11月24日才得悉上訴人負責人與中翰公司代表人間確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違反法令之行為,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時效,並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政
府採購公正之情事,及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負責人與中翰公司代表人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云云,完全悖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系爭採購案於93年5月12日第1次開標時,僅上訴人及中翰公司投標,致家數不足而流標,上訴人代表人楊慧蓁為求順利得標,遂與中翰公司代表人蘇冠郡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定要求蘇冠郡勿搶標,楊慧蓁並表示願意支付其10萬元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之代價,復於93年5月21日第2次開標,由上訴人得標,決標金額1,714,286元,且上訴人代表人楊慧蓁因執行業務,就系爭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上訴人已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科以罰金15萬元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須知、函釋內容而追繳上訴人系爭押標金,依法有據。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係屬公法上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應以請求權人得知其有請求權時始加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固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3年6月29日以高分檢聰玄字第1730號函向其調閱本件資料,惟其係以貪污之案由為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法得知本件涉及之犯罪事實內容為何,自無從得知上訴人有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又屏東地檢署於97年11月18日以屏檢泰文字第0971000469號函送該署肅貪執行小組行政責任分析表中載明「被上訴人郭連生(負責審標)於開標前與廠商私下聯絡,且知悉廠商私下協定,未告知主持開標人員…」,該函於97年11月24日始發文至被上訴人處,故應認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與其他廠商私下協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年,應自97年11月24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消滅,顯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89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為牴觸憲法之法律與函釋,應拒絕適用: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情形:
⑴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關於應如何追繳、追繳之金額、
是否應有追繳上限及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均應由法律明文定之,始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但政府採購法本身,僅簡陋規範「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未區分各種適用情況,自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又關於追繳之數額亦應有明確之範圍,即不能基於不確定之「採購標的金額」變動調整,此種不確定之金額,自不符合法律明確之要求。
⑵違反授權明確性:查以立法方式觀察,若母法有授權子法
或法規命令規定,其制定法律用語均為「其…(管理辦法等),由○○機關定之。」(舉例:政府採購法第28條:
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查,上開系爭條文並未授權予主管機關通案判斷之效力,最多僅生個案判斷之授權,準此,系爭條文並未授權予主管機關定之,且縱有授權也違反授權明確性,足徵原審判決適用該違憲之法律實有違誤。
⑶實質侵害人民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人民之財產權應受
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之保障範圍,今若國家或機關之行為若侵犯人民權利,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本案中,系爭法律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一味就機關是否受有損害,而得以向廠商追繳全部之押標金,其立法目的並非正當,其追繳之手段也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追繳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在本案中,上訴人已被處以停權1年及公告之處罰,自已收懲罰之效,實毋庸再命追繳,追繳押標金自有違比例原則。
⑷違反平等原則: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平等原則之意涵並非禁止對於相同案件必為相同認定,但為不同認定時,其差別待遇必須是合法合理的,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經查,系爭條文並未區分違法之情形,在效力上卻均以追繳押標金方式為之,以生「不同事項卻相同處理」之牴觸平等原則之違憲,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均以該違憲之法律作為判決及處分作成之依據,判決已然違背法令。
⒉系爭函釋至多僅能認為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判斷是否有違公
平,而並非通案之認定標準,若發生通案影響之對外效力,系爭函釋並非行政規則而係法規命令,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惟原審判決卻認該行政規則具有通案且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故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本件被上訴人追繳請求權之行使確實已罹於時效:
⒈按「㈣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招標機關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知悉時為必要,且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本件押標金係於93年5月發還,縱認本件得追繳押標金,惟時效業已消滅,自不能因招標機關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之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
⒊縱認須以招標機關知悉時起算,惟本件亦應以93年6月30日
檢察官調卷時起算。蓋屏東地檢署不會平白無故請機關提供特定卷宗,又該調卷函文上既已載明「貪瀆案件」,依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採購案可能涉有貪瀆而有所認知,想像上公務人員貪瀆則跟廠商一定密不可分,此時被上訴人自可知悉本件採購必有違反程序及公平之可能,故本件之時效縱認須以知悉時起算,亦應以93年6月30日檢察官調卷時起算,始屬合理。原審判決卻以屏東檢察署97年11月24日發函為計算時效進行之時點,原審判決顯有袒護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或消極不作為之嫌。
⒋退步言之,上訴人與廠商間於94年間曾就履約事項申請調解
,申請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稱本件採購尚在偵查中,故尾款暫不撥放,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或已達相當懷疑本件採購之合法性及公平性,亦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可以行使,被上訴人卻消極不行使請求,另於是次調解中,既已知悉係綁標或圍標之爭議,而「綁標」與「圍標」自不能與廠商脫離關聯,質言之,綁標與圍標一定與廠商有關,而既然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可能有失採購公平,卻還不行使追繳之請求,事後再以不同事由主張時效應以判決確定起算,自不符合法律之規範,或濫用時效起算之制度,與法自有未合。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陳述,於原審判決並未交代,實生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再按,上訴人之行為係為避免流標,實際上若投標廠商不足
則重新招標,或最終僅由一家投標之上訴人予以議價而決標,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造成機關任何不利,並不影響採購之公正。又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均符合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本件決標方式係採最低標決標,本件被上訴人以最低之金額獲取相同之設備,並無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並不妨害招標之公平,或禁止他公司投標,若有其他公司投標,其價格亦不見得比上訴人低,衡酌上情,被上訴人之追繳處分,並不合理,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不實之情形。
㈣末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相當不合理,亦違反比例原則,在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逕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且追繳並非為了維護任何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損害賠償」或「處罰」之概念,未受有損害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處罰亦必須造成確定之損害方有處罰之必要。本件處分除違反合理性外,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判決亦對此部分未交代,而生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知,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其目的在於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公正之作用。準此,辦理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係招標機關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所為之行政管制。是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核其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事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要無疑義。
㈡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而觀此規定涵攝範圍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且係為維持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行政秩序所必要之管制方法,亦無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形,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又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以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該通案解釋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內涵,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如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第87條)無違,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招標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查知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慧蓁參與投標
系爭採購案時,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之行為,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伍、押標金之5.5.1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2項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先以101年4月12日D屏供字第1010400171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函)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下命處分,嗣以101年5月9日D屏供字第1010400339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函)更正追繳押標金金額,向上訴人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下命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函(申訴卷第13-14頁)、101年5月9日函(原審卷第13-15頁)、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45-71頁、本院卷第57-59頁)、被上訴人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原審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是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中翰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之行為,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況且,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有前述妨害投標之情形,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作擔保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徒以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如以追繳押標金處罰上訴人,並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難謂可採。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伍、押標金5.5.1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以追繳前已發還予上訴人之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102年5月22日經修正公布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規定,係有關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關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且不論係新舊法,有關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亦無不同,附此敘明)。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之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之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
㈤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條。而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⑴客觀說: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⑵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3期,102年7月,第15-17頁)。稽以民法立法例及司法實務見解,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可知其原則上係採主觀說,例外採客觀說;又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第1760號判例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之意旨,可知其係採客觀說。綜此而論,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可認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解釋上應採主觀說或客觀說之見解,審究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可知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供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之擔保,則為維護採購公正之行政秩序,自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始能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是以,投標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招標機關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理由,應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本件審酌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93)午字第0000000A號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採購案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請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日期,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以D屏供字第09310041071號函向屏東地檢署查詢:因該署調查林務局採購弊案,發現系爭採購案疑似涉及廠商圍標情事,惟因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提出要求驗收付款,對於司法偵辦未結終之採購,可否進行驗收乙情,嗣經屏東地檢署於93年12月8日以屏檢昇文字第0931000449號函復:因相關採購弊案尚未偵結,有關驗收部分請依法辦理等語。爾後,兩造因協議不成,上訴人乃向工程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經工程會作出「關於本案檢調單位偵辦之爭點究為規格綁標或圍標,本會曾以94年5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400175510號函請屏東地檢署釐清,雖尚未獲得回函,然經本會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規格綁標情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考量系爭標的於使用上有實際之急切需求,爰建議他造當事人依約辦理驗收。爾後若經查明本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他造當事人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調解建議,並獲兩造之同意,工程會遂於94年7月5日據以作成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等情,有上開函文、申請書及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8-80、83-90頁)。準此以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調查林務局採購弊案,雖發現系爭採購案亦有疑似涉及廠商圍標情事,而開始偵辦,然因上訴人始終堅稱其無任何違法行為,且參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案情及相關事證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能僅因檢察官開始偵辦函調資料,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有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妨害投標之情事。又由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尚未得知本件涉及之犯罪事實內容為何,亦不知上訴人有無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其後,因屏東地檢署於97年11月18日以屏檢泰文字第0971000469號函送該署肅貪執行小組行政責任分析表中載明「被告郭連生(負責審標)於開標前與廠商私下聯絡,且知悉廠商私下協議,未告知主持開標人員…。」等情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附行政責任分析表在卷足佐(原審卷第92-96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24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前述與其他廠商私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11月24日起算5年期間,是以,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時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訴稱本件被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妨害投標行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5頁),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係屬適法之行政處分,進而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