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徐嘉俊即俊元工程行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僱用之勞工逾5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訴願決定及下述之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承作中油大林廠RFCC工場(下稱系爭工地)之配管電焊點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其僱用勞工劉德梁、蕭賢義、李定國、黃麗鴻、張慶宗、劉文龍、吳國龍、李鴻信、劉丞軒、賴宣廷等10人(下稱系爭勞工)100年7月份(7月6日至同月26日)之工資,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洵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4月25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2595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向千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戶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雙方原本欲簽約,但因對於契約內容有爭執,故未簽署契約書。而係由上訴人自任工頭,請劉德梁邀集系爭勞工一同為千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故千戶公司方為上訴人及系爭勞工之僱用人。㈡上訴人與系爭勞工為千戶公司服勞務,但千戶公司卻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勞工與系爭勞工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之工資。點工們遂組自救會,由上訴人擔任領導人,委託上訴人向千戶公司追討欠款,有委託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許智翔之證詞為憑。上訴人亦曾詢問系爭勞工是否願意加入,惟系爭勞工均回覆要留在系爭工地繼續工作而不願參與,是以系爭勞工並未委任上訴人追討,故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16時40分與千戶公司授權之代表楊朝欽簽署和解書,約定千戶公司應支付45萬元工程款之數額,即未包含系爭勞工之工資。另按和解書所載與千戶公司和解者為徐嘉俊個人而非俊元工程行,且該和解金並不包含系爭勞工之薪資,此係因系爭勞工不願授權上訴人與千戶公司進行協商,足證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無僱傭關係。㈢上訴人雖為工頭,但千戶公司委託伊發放工資,又系爭勞工於工地之住宿、伙食係由上訴人打理,故千戶公司發放之工資雖為點工每日3千元、電工每日5千元,但上訴人代為發放之工資,須扣除上開生活雜支,故金額有所不同。㈣另查,系爭勞工之管理出勤暨發放工資部分均係由千戶公司負責,若有未領到工資之情況,應直接向千戶公司領取,此亦為系爭勞工中之劉德梁所承認,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證人趙禹喻即千戶公司員工亦於該案到庭供稱,千戶公司於上訴人在高雄地院提起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訴訟後,始提出上訴人與千戶公司於100年7月4日所簽訂之配管點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同案101年8月22日筆錄),故上訴人係於提出上開訴訟後始確認有承攬千戶公司工程,在此之前均係以自救會名義向千戶公司爭取薪資等語可證。至系爭勞工所提出之出勤資料及薪資表均無上訴人及千戶公司之簽署,應為系爭勞工自製之私文書,並非真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工未受領100年7月份工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致千戶公司存證信函內容要以:「本人自100年6月29日起向台端承作『高雄大林埔煉油廠RFCC工場』之配管點工工程,約定之點工每人工3千元/日、電焊工5千元/日及每月10日及26日為結算領款日。工程期間本人所派之工作人員每日均工程簽到簿上簽到及詳載上下班間並由貴公司監工陳盈仁簽認無訛,本人均有按期將簽到簿傳真至貴公司憑辦領款。...。」核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0年10月13日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另查上訴人與千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略以:「...㈥乙方或所僱用人員如有竊取甲方財物...。㈦乙方所僱用人員因作業失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㈧乙方所僱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千戶公司之受任人趙禹喻於100年10月6日談話紀錄陳述要以:「徐嘉俊(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向本公司請領點工工資11萬3千元(實領)。第2次向本公司請款時,由於該點工有劉君等10人向公司反應其未領到工資請本公司暫時保留該10人工資不要撥款給徐嘉俊(即上訴人),又加上其請領資料不齊全所以之後便尚未撥款給徐嘉俊(即上訴人)。」以上均可得知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述工程,並以系爭勞工雇主之地位向千戶公司請求核發工程款之情事屬實。至上訴人所提之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許智翔到院證稱,工資係向上訴人(即該事件之被告)領取,不認識千戶公司,上訴人找其去工作時沒有說幫千戶公司找人,是到現場才知道作千戶公司的工作,其在俊元工程簽到簿簽名表示上工有簽到等語,足證許智翔係以上訴人員工之身份在系爭工地工作甚明。又千戶公司總務趙禹喻之證詞亦表示,關於點工之費用係與俊元工程行計算,配管工1天3千元,就是給付給上訴人3千元1個工人,至於工人實際領取的薪資我們不管云云,益徵上訴人係以雇主之身分行使對於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權,並代其向千戶公司議訂薪資條件。是被上訴人依法裁罰,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此外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㈡經查,依據俊元工程簽到簿之記載,系爭勞工與上訴人所屬之其他勞工均在同一簽到簿簽到(原處分卷76頁至97頁),且本件上訴人向千戶公司請款之依據及系爭勞工工資之計算,亦依該簽到簿之時數計算,從而,就上開事證即顯示系爭勞工確實從屬於上訴人之工作組織,受上訴人之監督而從事系爭工程。又據勞工劉德梁於被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之陳述,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找伊施作,及請伊代找工人,約定伊之工資為每日每人2,500元計算,並告知每月10日向上訴人請領(原處分卷52頁);以及勞工許智翔於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係上訴人找伊去施做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找伊時亦未說明有千戶公司,只說有缺人,伊亦不知道有千戶公司存在,是上公安講習及簽到簿上時才知道公司的名稱是掛千戶名字,而整個簽到也是上訴人在負責,而以伊之認知,因為本件是上訴人找伊,所以若領不到錢伊會去找上訴人等語(見卷內第12至14頁)。此外,證人楊朝欽亦到庭供稱,千戶公司並沒有直接發薪資給工人,而是發給上訴人,因為千戶公司並不知道每個工人實際上要發放多少薪資,此有原審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50頁);另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中坦承未依與千戶公司之約定發給點工1天3千元,電工1天5千元,其實際發給員工之薪資,係先扣除房租等費用後,依每個工人不同之工作能力而給予不同工資。上開證詞適足表明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之確實存有勞動契約,蓋若真如上訴人所言其僅係受僱於千戶公司,則上訴人何能向千戶公司領取工資後,自行扣除房租費,並另以個別工作之能力之不同,分別給予差別工資?又系爭勞工曾出具委託書,內容為委託千戶公司向上訴人保留工資金額30萬8千元整,如未達成協議,請千戶公司暫緩放款(見卷65頁,另參照原處分卷第102頁),亦足認系爭勞工主觀上亦認定上訴人為僱用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見卷11頁),其委託人非系爭勞工(蕭賢義除外),自無法作為上訴人非系爭勞工僱用人之有力證據。㈢又查,上訴人與千戶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其內容已清楚記載係上訴人承攬千戶公司之系爭工程,且合約書第6條至第8條載明「乙方或所雇用人員如有竊取甲方財務或侵害甲方其他權益之行為、或違約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所雇用人員因作業失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人員傷害及觸犯法令之刑責等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乙方所雇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險,始予進入工地,如發生意外情事,與甲方無涉。」等語(原處分卷116頁),足見雙方約定上訴人須自行找工人進行施做,而千戶公司僅負擔定額之點工費用,其餘均須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在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訟訴前,千戶公司並未將合約交給上訴人,惟承攬契約之訂立本非須以書面為要式行為,契約之交付亦非生效要件,是上訴人辯稱未千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及該契約尚未生效等語,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抗辯在上訴人於高雄地院與千戶公司為調解前,均係以自救會名義向千戶公司爭取薪資云云,惟此應僅係上訴人事後自忖以何名義向千戶公司進行追償為佳之作法,尚不足以排除上訴人與千戶公司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是千戶公司既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自無必要再另與系爭勞工再行訂立僱傭契約,此亦有證人楊朝欽到庭證述千戶公司與系爭勞工間未訂立僱傭契約等語可資佐證(原審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54頁)。從而,上述承攬契約亦堪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自應有給付系爭勞工全額工資之義務,故上訴人積欠系爭勞工100年7月份工資,被上訴人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千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載明上訴人承攬千戶公司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書第6條至第8條載明「乙方或所雇用人員如有竊取甲方財務或侵害甲方其他權益之行為、或違約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合約係徐嘉俊與第三人楊朝欽進行給付工資和解所簽立之附加條件,依據和解書所載,與楊朝欽和解者為徐嘉俊非俊元工程行。甚且系爭勞工為繼續施作千戶公司之工程,故意跟千戶公司有協議,不參與自救會,並要求千戶公司保留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卻於事後轉向上訴人請求薪資並主張上訴人為雇主,並不合理。則系爭勞工既不願授權上訴人與千戶公司進行協商,和解金自不包含系爭勞工之薪資,惟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千戶公司所簽約云云,與事實認定並不相符。㈡上訴人當初欲與千戶公司簽約,然因千戶公司耍賴未將合約交付予上訴人,且100年7月6日至7月26日間之工程款,千戶公司亦未按時發放,上訴人隨即終止工作,而未領取薪資之點工們,遂組織自救會推由上訴人擔任領導人,委託上訴人向楊朝欽索討所積欠之工資,有證人趙禹喻之證詞,在上訴人於高雄地院提起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訴訟,始提出兩造合約可證。是以,上訴人係於提出訴訟復始確認上訴人有承攬千戶公司工程,於此之前上訴人均係以自救會名義向千戶公司爭取薪資。因此根本無原審判決中所稱之上下從屬關係,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㈢原審判決迭以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其將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者,皆認屬勞動契約。惟查,勞工劉德梁於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證詞,即「(問)簽到簿上陳盈仁為何人?答:應該是千戶的人。(問)當初是誰介紹你系爭工程?答:當初是我的朋友介紹徐嘉俊給我說他有工程缺工人,徐嘉俊就來我家跟我討論怎麼算工資,在工程施作時是徐嘉俊租屋讓我們住並提供午餐。(問)在施作時是否知悉千戶?答:知道,因為在施作工程的時候千戶的人有來監工。(問)誰是工頭?答:俊元工程行既然接了這個工程,徐嘉俊本人也兼工頭。(問)一般如果領不到錢,會去找誰?答:應該會找上游的包商。」可知,上訴人僅是介紹勞工劉德梁從事千戶公司工程,上訴人與勞工劉德梁均為系爭工程之工頭,且於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勞工劉德梁就未領得工資,其已認知應找千戶公司要錢並非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千戶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未成立,而系爭勞工與上訴人之關係,確實非具有從屬性。又勞工劉德梁亦證稱伊每日點工費用為5千元及3千元等語,與上訴人向楊朝欽所收之費用每日5千元及3千元相同,有系爭勞工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參,是上訴人根本未賺取差額,怎麼有可能擔任系爭勞工之雇主,足見系爭勞工與上訴人間並無從屬關係。綜上,本件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即原審判決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錯誤判斷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l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中,坦認與千戶公司以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承作系爭工程,約定之點工每人每日工資3千元、電焊工每人每日5千元,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已依上述約定向千戶公司領取工資11萬3千元,再由上訴人扣除住宿費,依每個工人工作能力不同而給予不同約定之工資(1千5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之工資),嗣上訴人因與千戶公司發生工資爭議,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致千戶公司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人自100年6月29日起向台端承作『高雄大林埔煉油廠RFCC工場』之配管點工工程,約定之點工每人工3,000元/日、電焊工5千元/日及每月10日及26日為結算領款日。工程期間本人所派之工作人員每日均工程簽到簿上簽到及詳載上下班間並由貴公司監工陳盈仁簽認無訛,本人均有按期將簽到簿傳真至貴公司憑辦領款。...。」等語,另於100年9月6日與楊朝欽(千戶公司股東、業務經理及系爭工地主任)就上述工資爭議成立和解時,亦同意將上述口頭約定完成書面形式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上訴人與楊朝欽上述和解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按承攬契約之訂立非須以書面為要式行為,契約之交付亦非生效要件,參諸上述事實,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千戶公司領取工資,與千戶公司有爭議,亦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並於上述工資爭議和解時,同意系爭合約成立書面,且得依不同工人之能力約定其給付工人之薪資,是原審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系爭工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並無不合。次查,俊元工程行係獨資商號非屬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故不論是以徐嘉俊或是以俊元工程行名義為和解,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自然人,並無不同。且如上述,系爭勞工既係上訴人所僱佣,其薪資自應向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與千戶公司前述之薪資爭議,縱系爭勞工未授權上訴人與千戶公司進行協商,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再查,承攬契約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與千戶公司以口頭成立系爭合約後,既已依合約內容行使權利,是千戶公司雖嗣於和解時始與上訴人補訂立書面合約,並於上訴人在高雄地院提起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訴訟時,始提出兩造系爭合約,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和系爭勞工間存有僱傭關係。復查,觀諸系爭勞工劉德梁101年10月1日於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係證述上訴人既然接了這個工程,其本人也兼工頭,一般如果領不到錢,應該會找上游的包商,本件系爭勞工係做上訴人之工程,所以找上訴人索討工資,沒有去找千戶公司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雖引用系爭勞工劉德梁前揭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查,系爭勞工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並非依上訴人與千戶公司約定之點工每人每日3千元計算,而係依其等與上訴人之約定(每日1千5百元至2千5百元不等)向上訴人請求等請,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人民情案件申請表申訴事實及內容欄之記載及系爭勞工薪資日計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誤載系爭勞工之主張為每日點工費用為3千元及電焊工5千元等語,上訴人並據而主張其收付間並無差額,自非系爭勞工僱主,自非有據。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係徐嘉俊(並非上訴人名義)與千戶公司代表楊朝欽簽訂和解書時,所附加之條件,依據和解書所載,與楊朝欽和解者為徐嘉俊非俊元工程行,系爭勞工既未委託上訴人與千戶公司和解,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應向千戶公司請求;上訴人在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訟訴前,千戶公司並未將系爭合約交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是以自救會名義向千戶公司請求工資,而非以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向其請求工資;上訴人僅是介紹勞工劉德梁從事千戶公司工程,上訴人與勞工劉德梁均為系爭工程之工頭,上訴人與千戶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未成立,而系爭勞工與上訴人之關係,確實非具有從屬性,又勞工劉德梁亦證稱伊每日點工費用為3千元及電焊工5千元等語,上訴人根本未賺取差額,怎麼有可能擔任系爭勞工之雇主,足見系爭勞工與上訴人間並無從屬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