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松山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呂壬豪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與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因勞工爭議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嗣於101年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給付所僱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100年2月至7月份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依修正前(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嗣該法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額度為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2月16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0724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非上訴人僱用每月薪資3萬元之工地管理員,故上訴人未積欠系爭勞工100年2月至7月共6個月薪資共36萬元,僅憑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工區主任洪世明於100年11月7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等,不足為上訴人有僱用系爭勞工之事實證明。且系爭勞工離職至100年11月皆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訴積欠龐大的薪資,依勞工心理應親自投訴,不該由訴外人許祐誠代理處理勞資爭議。又許祐誠係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忠勤物業公司)經理,因和上訴人間轉投資事件,存在股權侵占、大樓經營管理權等司法訴訟,而目前光盛公司合約書及解約書、6棟大樓合約書,皆被許祐誠所掌控,故相關業務是許祐誠招攬,合約也是許祐誠所訂,人員薪資自然由許祐誠發放。然許祐誠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表示,光盛公司工地服務費9萬元係開立支票由許祐誠具領,惟該支票禁止背書轉帳,故僅能由上訴人代表人林松山處分等語,與事實不符,因系爭金錢皆是由許祐誠具領現金。況依公司法規定,上訴人代表人林松山雖為法人代表,但僅是自然人,和系爭勞工李清水、吳惠欽間,未有積欠薪資爭議。且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又有以下行政疏失,即:㈠100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申請書、同年12月1日協調會,李清水、吳惠欽未依官方委託書委託許祐誠;㈡被上訴人所屬勞工關係科依據李清水調解申請書發文,然李清水、吳惠欽未曾親至協調會申請,故積欠系爭勞工36萬元薪資,並非事實;㈢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條件股發文均誤植李清水為李青忠;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罰鍰,然上訴人訴願中;㈤被上訴人員工將裁決書親自拿給上訴人代表人看,將屬於極機密資料以草率方式未經法定程序拿給勞方;㈥被上訴人行政不中立等6點行政疏失,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未給付李清水及吳惠欽等2人100年2月至7月份薪資各18萬元之情事,有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檢處談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548號及第274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林松山自始至終為上訴人負責人。而系爭勞工吳惠欽表示,其薪資數額是由關係人許祐誠與林松山協調後敲定,並由林松山同意後由原工作地點巨港亞洲大樓調派至光盛公司所屬左營區工地工作,另關係人許祐誠表示,吳惠欽係林松山由巨港亞洲大樓安排調至光盛公司工地,李清水則由許祐誠介紹,經林松山同意至光盛公司工地上班,而光盛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由許祐誠代為具領後,再全數轉交由林松山收執,且因該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故僅能由林松山處分,但林松山卻從未將薪資發放給該2名勞工等情,均有勞檢處談話紀錄可稽,足證林松山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至有關李清水及吳惠欽之薪資爭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就薪資未給付乙情,並不爭執,惟執詞主張工資金額9萬元尚有爭議,且與李清水、吳惠欽及關係人許祐誠上述談話內容相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述,係屬狡辯卸責之詞。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勞工局涉有6點行政違失事項,亦無法據為翻異上訴人積欠李清水及吳惠欽工資之事實。本件經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積欠李清水及吳惠欽薪資額度高達36萬元,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加重處以罰鍰,核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7月份僱用系爭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在光盛公司工地工作,此經證人吳惠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上訴人代表人林松山對其面試,原約定薪水17,000多元,因為我嫌錢少,所以希望到工地,100年2月1日正式到光盛公司工地報到,林松山當面通知到工地上班,薪水口頭約定每月3萬元,然100年2月至7月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157頁)。另經證人李清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至7月在上訴人處工作,係許祐誠應徵及通知開始工作的,工作內容在崇德路光盛公司之工地,在上開工作期間並未領到薪水,許祐誠面試時,有說月薪3萬元,制服上都有印忠勤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182頁)。又證人許祐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因為與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都認識,所以介紹他們2人去上訴人處任職,吳惠欽原在巨港亞洲大樓擔任管理員,100年2月才轉至工地,另因100年2月上訴人缺人,所以才介紹李清水到上訴人處任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雖稱並未僱用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惟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松山於100年12月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之會議中主張:我有勞方(即李清水及吳惠欽)提供勞務之高雄市○○路工地之營造商(光盛公司)收取支票存入戶頭,再領出交付許祐誠給付勞方等語,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確有透過許祐誠派遣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至光盛公司之工地工作,否則光盛公司不會支付上訴人支票,上訴人亦不須領出現金交付許祐誠,再由許祐誠支付予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洵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100年1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李清水、吳惠欽未親自參加,只以1紙私製委託書,委託許祐誠出席,而許祐誠與上訴人間存有爭執,僅憑許祐誠提示之公司營業執照、光盛公司工地主任100年l1月核發系爭勞工之在職證明,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勞工高達6個月之薪資36萬元,顯與事實不符。㈡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給付薪資民事訴訟經3次辯論庭,勞資爭議人李清水、吳惠欽皆無勇氣面對上訴人說明真相,皆由許祐誠提出100年2至7月份李清水、吳惠欽2人之小刻印代替員工簽到簿,有違反上訴人所規定的員工須親手親筆於員工簽到簿簽名規定,且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每月工作時數720小時,有嚴重偽造員工簽到簿之嫌。㈢系爭勞工所提積欠薪資每位每月3萬元之光盛公司合約書,亦有偽造之嫌;上訴人每月也只有收取服務費3萬元,利潤、稅金等支出已構成賠本生意。㈣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勞工李清水、吳惠欽每月各l7,880元,與勞資爭議每位每月3萬元不符,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工資給付規定亦有違。㈤許祐誠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投訴上訴人所收取光盛公司服務管理費每月9萬元之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帳戶。然從99年9月至100年7月皆查無資金流入上開帳戶,則許祐誠所提證物有偽造之嫌,尚待查證。㈥上訴人於訴願時所表示之意見皆未被採納,系爭勞工李清水、吳惠欽亦未勇敢出面催討,卻事後於100年11月22日提勞資爭議,上訴人與系爭勞工皆於法院第1次見面,顯然上訴人不認識系爭勞工,亦未有僱用系爭勞工和積欠系爭勞工薪資等情,然原審判決未察,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經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林松山,於99年4月5日與忠勤物業公司負責人王淑瓊簽署股權轉讓書,林松山將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王淑瓊,然林松山卻以其與數棟大樓、社區尚有合約為由,與王淑瓊約定在大樓、社區合約屆滿未再續約時,再進行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自林松山將股權轉讓迄公司停業(自100年6月24日至101年6月23日止)期間,皆未辦理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林松山與王淑瓊間股權讓渡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3頁)、上訴人101年8月31日申請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宗,第58-59頁)、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處分卷,第151頁)及高雄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48號(見原審卷宗,第58-60頁)、第27433號(見原審卷宗,第61-63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相同事實可憑。因此就上訴人與系爭勞工間之薪資爭議,上訴人之代表人係林松山,合先敘明。
(三)系爭勞工李清水與吳惠欽是否於100年2月至7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厥為本件爭點所在。查,吳惠欽於99年11月間經由上訴人代表人林松山派遣至巨港亞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嗣林松山於100年2月1日再將其調任至光盛公司工地,李清水則由許祐誠介紹,經由林松山同意而直接至光盛公司工地上班等情,此有光盛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見高雄地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卷宗,第118-120頁)、光盛公司工區主任洪世明100年11月7日簽署系爭勞工李清水、吳惠欽之服務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0頁)、上訴人100年2月至7月份員工簽到簿(見原審卷宗,第87-112頁、第132-145頁)、上訴人99年11月10日(99)忠知字第1110號派任吳惠欽至巨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及巨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見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影印卷節本,第9頁至第10頁)、許祐誠101年1月2日及吳惠欽101年1月3日至勞檢處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6-131頁)可稽。參諸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與勞工李清水與吳惠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係主張其確有從光盛公司收取費用,但其均將其領出現金後交付許祐誠給付勞工,亦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收取勞工李清水與吳惠欽於光盛公司服務之報酬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上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查,勞工李清水與吳惠欽與上訴人間給付薪資事件,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雖僅判命上訴人各給付李清水、吳惠欽107,280元,惟經2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該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再各給付2人72,720元乙節,亦有高雄地院前揭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查。是上訴人雖抗辯保全人員之指派需經過負責人林松山之同意,然林松山並沒有看過吳惠欽,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許祐誠指派吳惠欽至光盛公司且上訴人事前不認識系爭勞工,皆於法院訴訟時方第1次見到系爭勞工;從99年9月至100年7月皆查無光盛公司服務管理費每月9萬元之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帳戶;自不得僅憑許祐誠提示之公司營業執照、光盛公司工地主任100年l1月核發系爭勞工之在職證明,即認定勞工李清水與吳惠欽係受僱於上訴人;且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勞工李清水、吳惠欽每月各l7,880元,與勞資爭議每位每月3萬元不符云云,均不可取。則上訴人委由許祐誠處理其與光盛公司保全服務契約,即指派其所僱佣系爭勞工2人至光盛公司擔任工地駐衛警,並積欠上述勞工100年2月至7月之工資共36萬元之事實,已屬明確,自堪認定。
縱上訴人主張:許祐誠提出100年2月至7月份李清水、吳惠欽2人之小刻印代替員工簽到簿,有違反上訴人所規定的員工須親手親筆於員工簽到簿簽名規定,且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每月工作時數720小時;及系爭勞工所提積欠薪資每位每月3萬元之光盛公司合約書,上訴人每月只收取服務費3萬元,已構成賠本生意,有偽造之嫌,亦係許祐誠於該民事訴訟所提出之上揭證物,不得據為認定有利於勞工李清水、吳惠欽2人之證物云云,然亦不影響其他證據已足為系爭勞工2人係上訴人所僱佣,且積欠上述勞工100年2月至7月之工資共36萬元事實之認定。
(四)另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規定。」又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7月間未將工資直接給付系爭勞工李清水與吳惠欽,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且因其違規行為之繼續,致其違法狀態亦繼續,且其違法狀態之繼續為上述未給付勞工薪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屬繼續犯,在行為評價上為一行為,因其行為橫跨新、舊法規,亦為新法規所欲規範之對象,新法規對該違規行為仍發生規範之效力,本應適用違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上揭100年6月29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處罰上訴人(陳淑芳,行政罰上之狀態犯與繼續犯,台灣法學128期第171頁參照)。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引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按處罰輕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審判決予以維持,雖有未洽,惟因其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仍無不合。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自99年11月即與光盛公司簽訂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是上訴人早已知悉光盛公司有安管人員設置之需求,並依約有向光盛公司收取管理服務費用之權利,則系爭勞工自100年2月至7月由上訴人派任至光盛公司從事安全管理業務,故系爭勞工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勞工提供勞務事實存在並為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勞工100年2月至7月近半年薪資所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重大,爰裁處上訴人最高罰鍰額度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