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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宗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議會代 表 人 賴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之當選人,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11月8日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褫奪公權4年。因上訴人未受緩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市議員之職務及職權於判決之日即100年11月8日當然停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回其自100年11月8日起溢領之春節慰勞金、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暨出國考察費用共計314,563元,因上訴人遲未繳回,被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29日以上訴人所受領之314,563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63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已闡釋行政機關只需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向人民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然上訴人既未受監督機關行政院通知停止職務,且係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故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314,563元,係基於市議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判決未察於此,遽謂上訴人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市議員職務,而受領系爭314,563元,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判決所認顯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相違,有判決不適用事實上公務員法理、衡平法則、公益法則、誠信原則之違法,亦有適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不當、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81條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職務於100年11月8日起當然停止,上訴人受領上開費用時,即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可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基於衡平法則及公益原則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本件縱使成立不當得利,其仍得支領與行使職權無關之「春節慰問金」及「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費」;及上訴人主張應有抵銷之適用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就法律明文規定且經原判決闡述甚明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