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佳貝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婭嫻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世宇(原名陳世宗)分別為陳芳雄(即被上訴人老人保護案主)之子女,惟劉世宇於民國73年8月23日業經訴外人劉洪法收養在案。而陳芳雄年滿65歲獨居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於100年7月間因中風於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併有言語功能損傷、右側偏癱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嗣陳芳雄於100年7月23日出院後,因家屬未盡照顧之責,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被上訴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協助將陳芳雄緊急安置於私立人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人本長照中心)至101年5月底止,續於101年6月1日將陳芳雄轉安置於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順長照中心)迄今。而於陳芳雄安置期間,被上訴人為協商陳芳雄之照顧事宜,曾以雙掛號信函聯繫上訴人出面處理,惟未獲回應。另被上訴人所屬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又於101年5月3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詎上訴人仍未出席,亦未獲上訴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25日以高市社長青字第10170271700號函,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償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陳芳雄於養護機構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5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陳芳雄於72年2月23日與上訴人母親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陳芳雄監護扶養上訴人;惟事實上自陳芳雄離婚後,未曾扶養過或探視過上訴人。陳芳雄既為上訴人之父親,於上訴人成年前依法對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然陳芳雄並未負起扶養、照顧上訴人之責,非但未給付上訴人所需扶養費用,且自與上訴人母親離婚後,未曾與上訴人有所聯繫。足認陳芳雄確有無正當理由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若法院裁定上訴人免除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安置費用,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雖有可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但須先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取得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始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父親陳芳雄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檢具單據通知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二)查陳芳雄年已70歲,因中風併有言語功能損傷、右側偏癱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嗣陳芳雄於100年7月23日出院後,因家屬未盡照顧之責,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被上訴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協助將陳芳雄緊急安置於人本長照中心至101年5月底止,又於101年6月1日將陳芳雄安置於大順長照中心迄今。其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14萬3,550元,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檢具單據通知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乃屬有據。而上訴人為陳芳雄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自為陳芳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負擔陳芳雄扶養照顧費用之義務。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然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依職權就事件發生經過、陳芳雄生活困境、上訴人之態度及法律規定等情判斷,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安置費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三)上訴人既為陳芳雄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陳芳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芳雄有同法第1118條之1所定之事由,且經上訴人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獲准者外,尚無從免除其扶養義務。上訴人雖主張陳芳雄自離婚後未扶養及探視上訴人等情,其情雖有可憫,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法律創設之公法債權,扶養義務人不得執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行使。此種負擔老人安置費用之社會風險,基於保障老人基本之生存及維護老人之尊嚴,具更高價值位階之法益,為立法者依法律創設之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者之法定責任,除不因受求償者是否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外,與該老人是否前已盡扶養義務,該老人得否依民法規定請求扶養(或扶養義務人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直接關聯。惟無論基於社會救助之補充性抑或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立法者既已依法律創設將此社會風險分配予受追償者,被上訴人僅能依法行政於事後向應負擔者求償。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固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該項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四)老人福利法第41條既係法律創設之公法債權,扶養義務人自不得執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行使,故本件上訴人自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由96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可知,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且該法第41條規定亦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二)次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及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及其立法理由第10點自明。(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父親陳芳雄,00年0月00日生,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因獨居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且於100年7月間因中風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併有言語功能損傷、右側偏癱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嗣陳芳雄於100年7月23日出院後,因家屬未盡照顧之責,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被上訴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協助將陳芳雄緊急安置於人本長照中心至101年5月底止,續於101年6月1日將陳芳雄轉安置於大順長照中心迄今。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世宇(原名陳世宗)分別為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履行對陳芳雄之照護義務,惟劉世宇已於73年8月23日經訴外人劉洪法收養在案,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經被上訴人評估陳芳雄有安置之必要,乃將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安置於人本長照中心至101月5月31日止,續於101年6月1日起轉安置於大順長照中心迄今,其中100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及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安置費用,合計14萬3,550元,仍未繳清。是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為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陳芳雄唯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所代支付之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張: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負有償還主管機關安置費用之義務者,係以依據法令有扶養義務為其前提,上訴人雖係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陳芳雄因未盡其人父之扶養責任,上訴人業已向高雄少家法院依法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償還安置費用,即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免除上訴人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惟該事件係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提起,並於同日繫屬之事實,惟本件安置費用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即以高市社長青字第10170271700號函,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上訴人應償還陳芳雄之安置費用,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及其立法理由,縱日後高雄少家法院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依法對陳芳雄仍負扶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通知上訴人應依法繳還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彼時上訴人對陳芳雄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償還上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義務。矧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還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上訴人繳還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14萬3,5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請求免除對父親陳芳雄之扶養義務,業經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57號裁定在案,而上開裁定理由係以陳芳雄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免除上訴人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上開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上訴人原應對陳芳雄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且確認上訴人自始對陳芳雄即無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否則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至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固載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惟此僅為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草案之說明,並非該條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況且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須以行為時法律有刑罰規定者,始得加以處罰,此與民法之立法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l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償還安置費用143,550元,核已因事實變更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原審法院不察,認扶養義務之免除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援引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僅為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草案之說明,並非該條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況刑法與民法之立法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l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且如此適用結果將致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云云。惟查,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二法條既有如此緊密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本件原判決認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始於101年9月14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嗣經該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免除上訴人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此固有該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4頁)。惟上訴人經民事裁定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的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及原判決(102年1月2日)作成之後,且依前揭說明,系爭民事裁定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形成效力,亦自該裁定確定時起始向後發生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故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