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薛施澄枝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育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宗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派員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前往育宗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場所)檢查,查獲現場製造之過氧化二苯甲醯,並儲存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叔丁基、過氧化氫及醯氯,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列管之第4類易燃液體、第5類有機過氧化物及第6類氧化性液體,儲存量已達管制量30倍以上,且系爭場所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均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室外儲存場所圍欄不符規定及未設置標示板等缺失,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8條之未符合安全規定情形,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於100年4月25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罰鍰確定在案(第1次裁罰)。嗣消防局湖內分隊於100年9月26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仍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室外儲存場所圍欄不符規定、未設置標示板及消防防災計畫等缺失,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8條及第47條之未符合安全規定情形,爰再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再次裁處上訴人3萬8千元罰鍰確定在案(第2次裁罰)。嗣消防局湖內分隊又於101年5月8日再至系爭場所實施複查,查獲仍有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等未獲改善之缺失,經核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4款、5款、6款、7款)及第21條(第1款、2款、3款、5款、7款、8款、9款、11款、15款)之未符合安全規定,且屬第3次嚴重違規情形,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9之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101年8月23日高市府消危字第10133595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再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第3次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依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95年11月1日起提出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97年10月31日以前改善完畢,如屆期未改善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依第42條之規定處分。故依本條文義解釋,如有相關文件足以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雖屆期未改善,則不受消防法第42條之處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認系爭場所早於70年以前即經政府核准合法設立,屬既設合法場所,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罰緩,實屬違法。㈡依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既設合法場所之改善標準為依附表五所列項目進行改善,非附表五所列項目則不在改善範圍內,亦不得依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處罰。又依「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25、26決議:「一、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管理辦法第79條及其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未列舉改善項目無需改善,查附表五並未針對場所應予區劃。」然原處分認系爭場所不符合規定事項為:「1、製造、室內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2、製造、室內儲存場所: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4、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其中1及2部分非屬附表五所列應改善項目,已免除上訴人改善義務。原處分將非屬附表五應改善項列入上訴人不符規定事項,實屬違法。㈢依上開提案26所載決議:「‧‧‧未列舉改善項目無需改善,查附表五並未針對場所應予區劃。」可知95年11月1日以前之既設合法場所並無儲存倉庫面積不符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於「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抽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之「儲存倉庫」乙項,理應勾選「既設場所免改善」,而非勾選「面積不符」,然被上訴人竟於「儲存倉庫」乙項勾選「面積不符」,表示「儲存倉庫」有「面積不符」問題。苟爾,則其認定系爭場所除上述1至4項目外,其不符事項理應加列「儲存倉庫面積不符」,但被上訴人一方面於紀錄表內認「儲存倉庫面積不符」為不符規定事項,另於認定上訴人不符規定事項卻未包括「儲存倉庫面積不符」,顯然前後矛盾。又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場所之實際使用面積大於核准使用面積為不符規定,此與面積非屬附表五改善範圍內有違,亦不可採。㈣依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提案1決議:「請各縣市消防局就轄內已進行改善而尚未改善完成之列管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個案實質改善情形及危險程度等條件,整體考量其安全性,並依法令規定規劃適當之消防安全檢查時程,以維護公共安全。另請各級消防機關應持續加強轉導所轄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限改善完畢,尤其對於目前尚未依規定提報改善計畫之場所,要求依限提報改善計畫,以確保公共安全。」可知消防機關應先告知業者提報改善計畫,俾業者有改善之期間,於業者未於改善期限完成改善時始得對業者裁罰,不得於未告知改善前逕對業者裁罰,否則即為剝奪業者所享有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利益。上開不符規定事項之3及4項,係屬可改善事項,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改善並予改善期限,以致上訴人不知進行改善,實已違反上開決議。㈤內政部66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713343號令訂定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明定其發布前已存在之舊有房屋,符合舊有合法房屋之認定。系爭場所上之建物○○○區○○○段24、25、46建號),面積分別為281.20平方公尺、281.20平方公尺、
112.48平方公尺,符合舊有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又目前系爭場所核有之使用執照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兩者加總為830.88平方公尺,為系爭場所合法使用之面積。上訴人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使用面積平面圖」雖記載使用面積為1238.23平方公尺,但因其中包含2筆走道面積73.79平方公尺與124.55平方公尺,合計結果為1029.22平方公尺,雖與平面圖所載面積有落差,仍在合理誤差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育宗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管理權人,湖內分隊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5月8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獲上訴人製造過氧化二苯甲醯,並儲存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叔丁基、過氧化氫及苄醯氯等公共危險物品,均屬管理辦法所列管之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有機過氧化物及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其儲存量,並達管制量30倍以上。然系爭場所於101年5月8日尚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等缺失情事,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本件係第3次再經檢查仍有部分未改善,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8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依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80821611號函決議: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95年11月1日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惟系爭場所原申請核准使用面積用途為562.4平方公尺,然現場實際使用面積係1238.23平方公尺,且均供危險物品製造及儲存使用,顯見上訴人於消防法公布施行後,對於舊廠持續擴大使用面積,較原核准面積達2倍以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故系爭場所已非既設合法場所,亦不得以管理辦法第79規定辦理改善。系爭場所若要以既設合法場所檢視,上訴人應先行恢復與領有與系爭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等足資證明之面積大小後,再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改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為育宗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管理權人。湖內分隊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5月8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獲上訴人製造過氧化二苯甲醯,並儲存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叔丁基、過氧化氫及苄醯氯等公共危險物品,均屬管理辦法所列管之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有機過氧化物及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其儲存量,並達管制量30倍以上,然系爭場所於101年5月8日尚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等缺失情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尚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之違法行為,而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予以書裁處,於法並無違誤。㈡依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80821 611號函決議:「有關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應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95年11月1日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依系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建號24、25 、46),系爭場所上之廠房、辦公廳之1樓使用面積有674.8 8方公尺(281.2+281.2+112.48),結構為鐵架石棉瓦頂磚牆,然工務局於消防法施行後就系爭場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面積僅為156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記載,廠房、辦公室樓地板面積為1238.23 (1樓)平方公尺,結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兩者相差563 .357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場所超過674.88平方公尺以外之使用面積即563.35平方公尺,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是以上訴人於消防法實施後確實擴大原使用面積,即非屬既設合法場所,無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㈢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如僅依管理辦第79條所列項目進行改善,恐有建築構造等安全不足之疑慮,故95年11月1日前之既設非合法場所,除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辦理外,不得再依管理辦法第79條之附表五檢討改善。系爭場所未將違規缺失完全改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且屬第3次嚴重違規,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再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處8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主張:㈠消防法於74年11月29日施行,而系爭場所之結構體均於消防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面積合計1293.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且領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生產「過氧化二苯甲醯」,與系爭場所實際用途相符。故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場所為消防法實施前就存在之結構體,符合「既設合法場所」之定義。縱系爭場所一部分係嗣後增設,增設部分亦為消防法施行前既設完成之結構體,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場所之違規事項3、4項部分,未依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提案1決議,通知並輔導上訴人改善,即逕自舉發並裁處罰鍰,顯有行政怠惰之違法。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是「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是針對人民信賴現存之法秩序,因該法秩序突然變更,致人民權益受損時之保護制度。上訴人因信賴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期間內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場所是消防法公佈實施前就存在之「既設合法場所」,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上訴人對系爭場所裁處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原則,不能為求達到目的,採取激烈手段而造成人民極大損失。被上訴人採取之手段雖有助於達到處罰目的,但該手段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並非選擇對上訴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法,該手段與目的間亦不成比例,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原則,亦屬違法。再者,縱系爭場所一部分係嗣後增設,被上訴人除應加強輔導及宣導,或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外,仍不得一概認定全部廠房皆不合法而全部處罰。故原處分應扣除合法設置及使用面積,始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按:
㈠、消防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同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按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4萬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罰8萬元以下罰鍰。第3次裁罰10萬元以下罰鍰。第4次以上裁罰10萬元以下罰鍰。」「一般違規:第1次裁罰3萬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罰6萬元以下罰鍰。第3次裁罰8萬元以下罰鍰。第4次以上裁罰10萬元以下罰鍰。」「附註:‧‧‧二、嚴重違規: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三、一般違規: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㈡、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及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會銜訂定發布管理辦法,嗣於9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一、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及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
二、本辦法規定之安全管理部分。三、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嗣於95年11月1日再次會銜修正之現行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參照95年11月1日管理辦法修正理由謂:「...二、惟本辦法於91年10月1日全案修正後施行迄今已屆4年,針對本條有關溯及既往之規定,苗栗縣政府前於94年4月19日函文表示,既設合法之場所囿於廠區空間有限、建築結構變更困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等部分硬體結構依現行法令規定改善確有困難,致法令推動不易,建議本部修法...。四、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另為方便對照該改善項目之條文規定,爰於附表五改善項目後加註條文依據。五、既設場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俾利消防機關有效管控改善進度。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
....。」依上開修法沿革、立法理由,可知係為因應91年10月1日修正管理辦法之2年改善期限屆滿後,部分既設合法場所之建築物囿於廠區空間有限、建築結構變更困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等部分硬體結構依現行法令規定改善,確有事實上困難,為使管理辦法之規定切實符合社會脈動與產業需求,並兼顧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修法降低其改善標準,將改善項目減縮為附表五列舉項目,免予就附表五以外事項進行改善。亦即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95年11月1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既設合法場所,至於非屬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者,則無此放寬改善標準之適用,仍應適用管理辦法全部條文所列項目之改善標準。
㈢、次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50公尺以上:(一)古蹟。(二)設備標準第12條第2款第4目所列場所。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30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第7目、第2款第1目、第2目及第5目至第11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3百人以上者。(二)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2款第3目及第12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者。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四、與前3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10公尺以上。五、與電壓超過3萬5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5公尺以上。六、與電壓超過7千伏特,3萬5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第14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3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10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5公尺以上。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第1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第15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15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第21條規定:「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13條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20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3分之1,最小以3公尺為限。(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2個以上相鄰儲存第1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2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5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50公分。.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千平方公尺。...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2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5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
㈣、上訴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所屬育宗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場所於100年3月22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湖內分隊稽查人員查獲公共危險物品儲存量已達管制量30倍以上,且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情形,遭第1次裁處罰鍰處分。嗣於100年9月26日又經查獲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情形,遭第2次裁處罰鍰處分確定在案。嗣消防局湖內分隊於101年5月8日第3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複查,發現仍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之缺失等情,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第3次檢查時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4款、5 款、6款、7款)及第21條(第1款、2款、3款、5款、7款、8款、9款、11款、15款)規定,且屬第3次嚴重違規情形,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載明再不改善將處罰鍰及停業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場所係育宗公司於68年設置,縱有部分廠房建物係嗣後增設,惟依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證明均於消防法74年11月29日施行前即已存在,符合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僅須依管理辦法附表五規定辦理改善,原處分認定缺失中,其中關於「製造、室內、室外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室內儲存場所: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部分之缺失不在管理辦法第79條附表五所列項目,不應遭受處罰云云。
惟原判決就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本辦法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為95年11月1日前已依法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並認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如僅依管理辦第79條附表五所列項目進行改善,恐有建築構造等安全不足之疑慮,即非所謂「既設合法場所」,已詳述其理由及依據,符合消防法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79條之意旨。又原審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24號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場所上之廠房及辦公廳1樓於62年、64年辦理保存登記之使用面積僅有6
74.88方公尺(281.2+281.2+112.48),結構為鐵架石棉瓦頂磚牆,然工務局於74年間消防法施行後就系爭場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面積僅為156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向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記載,廠房、辦公室樓地板面積為1238.23(1樓)平方公尺,結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兩者相差563.357平方公尺,結構亦有不同,認定系爭場所超過674.88平方公尺以外之使用面積即563.35平方公尺部分,係育宗公司嗣後增建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符合證據及經驗法則。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場所之合法建築物範圍外,既另有增建擴大原合法使用面積之事實,而增建擴大使用部分,迄未申請建築管理機關測量面積、審查通過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性質上即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就個案具體事實,職權認定係屬「非合法」之「既設場所」,非屬管理辦法第79條之既設合法場所,要求上訴人就附表五以外部分之規定亦負有改善責任,核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場所違反附表五之違規未改善部分(管理辦法第15條第7款)、暨違反附表五以外之違規未改善部分(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4款、5款、6款、第21條第1款、2款、3款、5款、7款、8款、9款、11款、15款),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未違反管理辦法第79條規範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㈥、上訴意旨又主張:伊所提出相關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場所於消防法施行前即設置存在,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惟95年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情形,僅就「既設合法場所」始有適用,並無意使所有修正前既設場所不論是否合法均免除附表五以外事項之改善責任,已如前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法規變更若已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藉以減輕損害,即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審酌為應因消防安全標準日漸提昇,歷次修正之管理辦法,就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管制標準均設有相當之過渡期間,使相關規定修正前之既設場所得以應變改善,亦即管理辦法之修正變更已訂有渡期間條款,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㈦、又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並無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之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之輕重,以系爭場所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4款、5 款、6款、7款)及第21條(第1款、2款、3款、5款、7款、8款、9款、11款、15款)規定,且屬第3次嚴重違規,依消防法第42條及裁處基準表規定,在法定範圍(10萬元以下)處上訴人以8萬元罰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並輔導其改善,即逕自舉發並裁處罰鍰,顯有行政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