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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邱文仁即邱記洋行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所謂裁判有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以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該法令之事實,而為具體之指摘。又如上訴理由係基於訴訟資料而表明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其事由須與訴訟資料所載相合者外,亦應指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原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體恤上訴人做生意之苦,現今經濟蕭條、生意難做,上訴人招募員工不成,現今已歇業,法律不外乎人情,被上訴人一味咬定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其作成之原處分即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原處分裁處之高額罰款令人難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01條規定予以撤銷。惟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審認原處分(裁量處分)就上訴人於518人力銀行網頁刊登「邱記碳烤碑酒屋誠徵外場服務人員2名限女性」之徵才廣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萬元乙節,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情事,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行政處分等情,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法令依據,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泛言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之裁量處分,原判決未予撤銷為違背法令,然未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法院亦毋庸命其補正,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並未依前揭規定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