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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文獅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7月26日回覆函(下稱101年7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抗告人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答覆抗告人來信之查處結果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1年6月間攜帶相關文件至相對人處提出請領補償金事宜未果,方以高雄市政府所設之首長電子信箱(下稱市長信箱)陳情,抗告人多次以領取補償金之同一目的請求釋疑,分別以電子郵件或檢具書面等相關文件申領。相對人就上開申請案件曾以102年4月1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0913900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地號土地於徵收時係以登記名義人吳清智為應受補償人,然因其已死亡且未辦竣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規定得由台端及其他繼承人提出證明文件領取...」「三、次按台端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尚不包括竹子港段(下稱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被徵收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台端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有權領取該土地全額補償費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俾供本府憑辦發放補償費;逾期未補正者,本案將予駁回。」等語,足認相對人已曾否准。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得否請領本件徵收補償費之否准決定表示不服,而非如原裁定所稱僅因不服相對人101年7月26日函,又因相對人於作成102年4月1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0913900號函後,即無下文,抗告人無其他方式可資救濟,僅得以前揭電子郵件回覆與書面拒絕聲請函提起行政救救濟,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領徵收補償金事件之一切函覆均非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0點規定:「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準此,相對人理應函轉相關權責單位為適法裁處以利人民得知後續辦理方式,方為設立電子信箱便民措施之本旨。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相對人為本件申請事項之權責機關,自應先就抗告人陳情或以書面請領補償金一事為適法處分,不論抗告人以電子函文或書面申請皆為同一之事項,相對人既陳已另依程序辦理,自應函轉受理單位續辦,或先就書面申請事項為適法處分決定,俾利人民續依相關程序尋求救濟,而非置之不理。相對人不應以抗告人已就系爭電子函覆文件先行提起訴願,即不再作成裁處。原審對此未予審究,逕依職權以程序裁定駁回,即有未洽。(三)高雄地法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已清楚表示,借名關係已因訴狀之送達終止,既為借名關係即不屬得繼承之遺產,無須由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提出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系爭被徵收之子地,係出自前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母地,亦經相對人101年7月26日函所自承,相對人即應本此作成適法之處分。(四)抗告人多次於相對人所設電子信箱就申請返還事項要求釋疑,復檢具書面申請資料請領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且於101年8月17日以電子信件向相對人請求就否准領取補償金一事作成處分,相對人未予處置。又於102年2月21日函復抗告人以本件已進入訴願審查階段為由,對於抗告人102年2月7日申請書不另准駁,致抗告人訴願請求無以為憑。原裁定未實質審認抗告人持續提出申請之事由,即逕予駁回,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復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然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6月26日經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主旨為「為領回個人所有土地被分割徵收之補償費事」,經相對人以同年7月13日予以回復(下稱101年7月13日函)以:抗告人所執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訴之標的並無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例意旨,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包括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請抗告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具有領取該補償費權利之確認判決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嗣抗告人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內容略以:相對人101年7月13日函未考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事實與抗告人申請事實不同而援用於本件,顯有違誤。且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含括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判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一)系爭標的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非屬得繼承之遺產。(二)139之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購並借名登記於吳清智名下,並認139之1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已終止,土地所有權應返還予抗告人。(三)系爭139-4地號土地係由13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是依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之,就判決一致性及訴訟經濟考量,實無須再就分割而出之土地再行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必要等語。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26日函覆略謂:「...一、查台端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已明確載明訴訟標的...尚不包括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亦得全由台端承受。故台端尚不得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據以申領竹子港段139-4地號之全額徵收補償費。本府地政局前於本(101)年7月13日陳情回覆時即已向您詳予說明。二、竹子港段139-1地號土地原面積0.1330公頃.

..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現既仍登記為吳清智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該徵收補償費得由您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故為確認台端具有領取該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後續繼承人間有所爭執,仍建請台端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第35-37頁可憑。觀諸上開相對人101年7月13日函文意旨,雖已就抗告人請領徵收補償費事宜,表示因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139-4地號土地而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已為駁回處分。然抗告人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增補既判力應如何界定等之新法律上理由,並爭執本件系爭139-4地號土地應為既判力所及,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不同,不應予以援用。而相對人101年7月26日函文亦再次為審查,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得據以申領之依據,否准抗告人增補之主張,是已再次為實體審查,屬第二次裁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惟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係以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