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碧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相 對 人 勞動部(組織改造前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 部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99年2月5日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之契約,契約內明定由抗告人負擔仁愛之家前往菲律賓選工人員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求才登記刊登費等費用。抗告人嗣後依約支付仁愛之家刊登求才之廣告費,並負擔仁愛之家赴菲律賓選工人員之機票費。經高雄市政府查得上情,核認抗告人係從事就業服務業,而有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等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1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0338100號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罰鍰處分),並副知相對人勞動部。相對人勞動部則審認抗告人上開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之同一原因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乃以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1個月之行政處分(下稱停業處分)。抗告人不服,分別向勞動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告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相對人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共同訴訟被告其中之一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在地之本院審理。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所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條、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行政訴訟事件區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之事件,2種類型係以「事件」為判別基準單位,而非以「訴」為判別基準單位。故提起共同訴訟,係就數個「訴」合併起訴為一個事件,自應就共同訴訟之全件整體內容合一判斷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再依其事件類型據以判斷第一審管轄行政法院究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對照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條文規定,可知第1項第3款可區分「『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及「『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2類型,至於第2項以被告住居所等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限縮規定,僅適用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之情形,至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則不受此限制。
㈢、經查:
1、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動部一同起訴,係主張於99年2月5日與仁愛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處分,經高雄市政府陳報勞動部後,另遭勞動部以同一原因事實裁處停業處分,亦即高雄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與勞動部所為停業處分,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動部一同起訴,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停業處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類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雖相對人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亦得合併起訴。
2、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係指數個當事人具有共同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而言。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處分,勞動部則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停業處分,雖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然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關係,並無共同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訟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相對人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3、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起撤銷6萬元罰鍰處分之訴訟,個別言之,固合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然抗告人就上開罰鍰處分之撤銷訴訟與對相對人勞動部提起撤銷停業處分之訴訟,提起合法之共同訴訟,係就數個「訴」合併起訴為「一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全件整體內容合一判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包括停業處分與罰鍰處分,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動部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俱為本件有管轄權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高雄市政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無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高雄市政府所為罰鍰處分金額僅6萬元,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併管轄云云,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