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耀烱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訴之追加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及第2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所有WD-6928號自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抗告人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舉發,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8,738元、7,845元外(即自前次違規日94年3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違規日止),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33,000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稅及罰鍰,相對人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受理在案。嗣屏東分署以99年11月11日屏執信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通知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17日向屏東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函轉相對人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恆春分局以99年12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0990643916號函復抗告人仍須補稅處罰,抗告人復於100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書,經相對人函轉恆春分局以100年7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1000639152號函復抗告人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已完成合法送達,抗告人仍表不服,於100年8月15日向恆春分局提起再訴願,經恆春分局函轉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抗告人於100年10月17日向恆春分局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恆春分局以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又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部分: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以發函日期及文號為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函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第1項訴之聲明部分,經核與上開判決主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均相同,顯見抗告人本案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就此項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部分:抗告人主張應予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事由,已據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時,為同一請求撤銷之聲明,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2項部分與前案聲明既無差異,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則抗告人對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㈢關於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84,871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一程序中請求相對人退還89年至95年9月違法徵收使用牌照稅所繳之補稅、罰鍰,揆其於起訴狀已表明上開請求,係對相對人請求違法之損害賠償,故其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即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另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聲明第2項部分),亦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是其所提行政訴訟既均經裁定駁回,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於89年1月6日被註銷,已當廢鐵賣掉,抗告人並無

系爭WD-6928號車牌。系爭車輛於95年9月12日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抗告人隨即委託代書補繳自註銷日89年1月6日起補徵89年34,950元、90年35,314元、91年35,314元、92年35,314元、93年35,314元、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8,665元,總計為184,871元,並於95年10月15日辦理繳清稅款完稅登記。詎相對人所屬恒春分局隱藏95年9月12日違規查獲事件,至今已超過5年課徵期限,自不得再開徵並命抗告人繳納,惟相對人仍以抗告人於95年9月12日被查獲,違規行駛公路為由,依據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號函釋規定,以前次違規日94年3月22日次日計算至本次查獲日止,核定94年及95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38元及7,845元,並裁處2倍罰鍰33,000元,合計49,583元,該繳款書於98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生效,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相對人依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分別加徵滯納金1,310元及1,176元,總計為52,069元,並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27799號受理在案。

屏東分署嗣於99年11月11日及101年3月27日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51-64及151-65地號土地執行拍賣,並通知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款,因抗告人並未積欠任何稅額,相對人違法徵收並移送屏東分署執行,抗告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違法執行,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課稅額40萬元以下,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強制執行部分由一般普通法院受理。

㈡系爭車輛於89年至94年止無違規被查獲,不應徵收牌照稅,

相對人卻違法徵收184,871元,須退還抗告人以抵銷95年9月12日違規被查獲處罰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應納稅額7,845元並裁處2倍罰鍰為15,690元,合計為23,535元,經抵銷應納稅額23,535元後,相對人卻仍違法徵收161,336元,則抗告人既無欠稅,卻遭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自應提債務人異議撤銷之訴。而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受理,竟不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舉行公開言詞辯論,自審自判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事件,而前案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惟按同一事件要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三者欠一,即非同一事件。前案係95年9月12日違規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處分事件,本案係89年至94年止無違規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處罰事件,兩案間實體事實、時間不相同,法律關係不相同,請求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本案係處分違背法規產生爭議,與前案係公示送達產生效力,申請復查超越期限,同一事件顯然無涉。又本案為處分違背法規產生爭議,只要相對人提出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違規日止,無違規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者,仍可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特別規定或解釋文,相對人就獲得全勝判決,免賠償查封執行之損害,若無法提出上開規定,相對人敗訴確定,撤銷查封執行,就得賠償損害。姑不論本案與前案是否同一事件,原裁定不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舉行公開言詞辯論即違背法規,自應予以廢棄。

㈢次查,屏東監理站於96年1月5日入案,96年5月20日移送予

相對人以其確定之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移送屏東分署執行,其執行案分別為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屏東監理站於102年5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2002362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屏東分署撤銷之,相對人所屬恒春分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查封物已失法源,且於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檢還卷宗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合法,則其再聲請屏東分署執行扣押抗告人帳戶62,989元及費用5,520元,合計68,509元,亦非合法,應俟終局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較為適切。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下列損害:相對人應退還89年至94年無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卻被違法徵收之184,871元,並請求2倍之損害賠償(抗告人誤繕為處2倍罰鍰)369,742元,合計為554,613元;又相對人核課94年、95年分別為8,738元、7,845元,2倍罰鍰33,000元,滯納金1,310元、1,176元,合計為52,069元,並請求2倍之損害賠償(抗告人誤繕為處2倍罰鍰)104,138元,合計為156,207元(94年違法徵收,95年超過5年不得徵收);抗告人所有上開151-64地號土地估價801,360元,又151-65地號土地估價622,000元,合計為1,423,360元;另執行帳戶62,989元及5,520元費用,合計為68,509元,並請求2倍之損害賠償(抗告人誤繕為處2倍罰鍰)137,018元,合計205,527元;總計為2,339,700元,及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100年屏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書及相對人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均撤銷。3.屏東分署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查封執行事件應予撤銷。4.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339,700元,並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

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準此,本件抗告意旨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100年屏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書〈其發函日期及文號即為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函〉)及原處分(相對人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書),⑵撤銷屏東分署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查封執行事件部分之爭訟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所主張兩造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前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之爭執,再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又指摘原裁定不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舉行公開言詞辯論,違背法律規定云云,並據此執為抗告之理由,惟其爭執顯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誤解,亦非可採。此外,觀諸抗告意旨所稱屏東監理站以102年5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2002362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11頁)撤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有關抗告人逾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屏東監理站以其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部分,要與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無涉,自亦不足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嗣於本件抗告程序,追加撤銷相對人96年

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所為核課使用牌照稅及裁罰處分之訴部分,既未經相對人同意,難謂法之所許,自非合法。況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若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茲查,相對人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經其向抗告人設籍之住居所為送達,因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依職權以98年11月17日屏稅消字第0980116562號公告向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此有上訴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郵局送達回執掛號、徵銷明細檔及臺灣時報刊登公告在卷可證,於法自無不合。而前開處分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規定,應於94、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日即99年1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惟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8日始申請復查,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申請書(抗告人誤繕為再訴願狀)在卷足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則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自已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程序要件,亦非合法。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一程序中請求相對人應退還89年1月6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違法徵收之稅款及罰鍰合計184,871元,並加計自95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嗣於本件抗告程序,擴張其聲明(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339,700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稽之抗告人擴張聲明後之請求已逾40萬元,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之規定,該訴之追加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與原訴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同之訴訟程序,已非法之所許,且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未經相對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其次,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遭違法徵收所受184,871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核其請求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另抗告意旨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