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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魏小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102年6月6日10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7月8日屆滿(原應至102年7月7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因而順延至102年7月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日,係於102年7月8日以掛號寄出,並

未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固然實務上均以法院收到書狀之日為期間是否屆至之認定,即所謂「送達主義」,但上訴期間之認定攸關人民訴訟權甚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所謂「判決送達後20日內」,係指對於當事人而言,非指對於法院本身。因此有關當事人提出書狀予法院之期間計算是否採「送達主義」,法律並無明文依據,原審裁定逕自認定是否合法,不能無疑。再者,從目的解釋而言,不變期間之功能在於實踐法治國家原則之法安定性要求,不容法秩序久疑不定,影響人民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因此不得不對於人民訴訟權進行合比例之限制,對於已經逾越不變期間之當事人使其發生失權效果,讓法秩序得以確定。但此項制度並不能反過來作為妨害人民行使訴訟權之工具和論據。換言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遲誤1天與遲誤10天,在衡量訴訟權保障與法安定性之評價上即有不同。倘若當事人形式上似遲誤1天,但解釋上並非不能採取保障訴訟權之合憲性解釋而認定並未遲誤,則法官即有義務採取合憲性解釋。此外,在公法事件中採取「發信主義」者亦在所多有,以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復查時間之認定,即認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故復查申請是否遲誤不變期間,其受理日期之認定係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準此,行政訴訟法對於上訴之不變期間認定,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採「送達主義」,則法院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護,即應充分考量作出適法妥當之解釋。

㈡又原審判決係於l02年7月23日始送達相對人,惟當日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規定,因發生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其他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本件係於102年8月16日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訴訟程序始繼續進行。準此,原審判決送達抗告人雖於102年6月17日,但其並未同時送達相對人,且於102年7月23日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事由而停止訴訟,但抗告人確已於102年7月9日提起上訴,即於102年8月16日時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原審判決始於送達後第20日之判決確定前提起,抗告人並未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適法。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地方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定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到達主義者,亦有採發信主義者,此兩種制度均與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無違。又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係屬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且關於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揆之前引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可見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之法制。是以,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該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其提起上訴之期日,至其於何時交付郵局代遞上訴狀,要與是否遵期提起上訴之認定無涉。再者,衡酌法制上採發信主義者,係以發信時間即生該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如採到達主義者,訴訟行為須到達法院時始生應為該訴訟行為之效力,將因當事人所在地不同而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因而於法制上併有在途期間之規定,以避免上述不公平之結果發生。則觀諸我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經與前述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之規定,相互勾稽參照,益可徵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而非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甚明。

㈡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2年6月17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相對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24、325頁),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計至102年7月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印於抗告人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按(原審卷第326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上訴並非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行政訴訟法對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採到達主義,而抗告人係於102年7月8日以掛號寄出上訴狀,應以該日作為其提起上訴之期日,故其並未逾越上訴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惟衡諸本件訴訟程序係於原審判決送達兩造及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之102年7月23日始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本件應由黃三桂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此有相對人102年8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令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3-334頁、第338頁),足見本件訴訟程序於102年7月23日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並不致溯及影響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至102年7月8日即已屆滿之效力。又上開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理由欄二所稱「本院已於民國102年6月6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102年7月23日將判決送達被告」等語,有關原審判決送達相對人之日期乙節,雖有誤繕,惟此亦無礙於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爭執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

其主張係依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顯屬無據,要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