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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翁志聯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大轉彎處,因「酒駕肇事,經酒測值為0.63MG/L」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1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酒駕肇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9日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上訴人既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處以補繳罰鍰之系爭處分顯係一罪二罰,應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說明係謂:「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指舊法)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以杜爭議。」亦即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本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僅為杜爭議而已,實非法律規範之變更,則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本件上訴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不足部分仍須補足。據此,上訴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上訴人應受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1萬300元後,實際裁處上訴人應補繳之金額為3萬9,2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99年9月18日,經前高雄縣警察局舉發,依公共危險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全案依檢察官宣告以緩起訴及義務勞務結案,上訴人亦於規定之期限內履行完畢。本件既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傳訊、開庭、強制勞役,即應屬為刑事宣告,且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實施,自不能概括追溯上訴人適用該修正之規定。(二)本件承辦檢察官給予上訴人之緩起訴,乃審酌上訴人當時之困境,給予特殊之處遇措施,其乃為緩為刑事追訴,而非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處分。由此應可認定為刑事宣告,但因裁判者之心證,認定而有所不同,致使一審為駁回上訴人之因。(三)且依原審判決見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倘當時主管機關(交通局、裁決所、警察機關)即日執行,亦已吊扣完畢(99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17日),而非上訴人因駕照審驗屆期(101年12月31日),至監理機關辦理時,始強制現場接受裁處,上訴人至此始知本案之始末,據此提出撤銷之訴,此乃系爭之主因。主管機關自本案發生迄今,從未通知上訴人以上之處罰,被上訴人更依此指上訴人未向其陳述,即提出行政訴訟,似有倒因為果之嫌,且其他機關未於期限內通知上訴人,應亦有疏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能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乙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固無明文規定。惟針對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又針對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同法第260條亦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相同,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此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仍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負擔)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700號、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100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同一行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揭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指舊法)當然解釋」之意旨,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意旨猶指摘本件檢察官給予上訴人之緩起訴,乃審酌上訴人當時之困境,給予特殊之處遇措施,其乃為緩為刑事追訴,而非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處分,由此應可認定為刑事宣告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為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惟同一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100年11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緩起訴處分」文字,僅將之明文化,以杜爭議(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非屬法律規範之變更。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再者,本件上訴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雖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之101年12月25日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上訴意旨以本件既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傳訊、開庭、強制勞役,即應屬為刑事宣告,且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實施,自不能概括追溯上訴人適用該修正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應補繳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指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