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周文詳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晚上9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台一線近文華路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目擊後車燈未亮,造成後方車輛無法辨識恐有危害進而攔查,因上訴人未攜帶駕、行照,故經執勤員警查詢後始發現上訴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有效日期至91年10月18日)仍駕車上路,遂於同日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上訴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本件嗣經被上訴人(本件原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被上訴人承接,並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聲明承當訴訟)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1年11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上訴人當場收受該裁決書,並依限對該裁決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執勤員警開具舉發通知單時,並未詢問上訴人基本資料,且未告知明確之罰款金額,以致填寫內容有誤,而有後來的補正過程,致使上訴人茫然不知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法令,則執勤員警行為顯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原審法院未查,認定上訴人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顯與事實不合。(二)又上訴人有當場提出有效期間之汽車駕照,供執勤員警查驗,因上訴人平時開車只用汽車駕照,較少使用機車駕照,且機車駕照在八八水災時也因水災而遺失,就沒去向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當時有向執勤員警說明此事,但執勤員警仍執意要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要求上訴人簽名。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應扣繳駕駛執照。是以,上訴人有提出有效期間之汽車駕照供執勤員警查驗,並非提供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讓其查驗,且執勤警員亦將上訴人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返還於本人,亦即按上開法條之處罰要件,須使用逾期之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後並經警察依法扣繳之,方可成立其要件,否則就不成立該條款之處罰要件,因法條規定為「應扣繳之」而非「得扣繳之」,故警察之舉發行為,依法不合,適用法條錯誤,應屬無效行為。另就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已遺失之情形,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此外,內政部警政署過去反映,民眾未帶行、駕照與交通事故沒有直接關係,故交通部去年已修正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令駕駛人未帶行、駕照,警方一律以勸導取代開罰。(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能就具體內容審定,只依據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內容認定及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請求上訴法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之判決,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令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違規及執勤員警攔停及舉發行為、補正行為、未明確告知罰款之金額,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其個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前揭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