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蕭啟源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駕駛PL2-71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處,發生交通事故,因上訴人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麻豆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102年1月1日起承受麻豆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乃以102年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舉發單位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22條第l項第6款,詎被上訴人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項款不同,前後不一,本件即有舉發單與裁決書法條不同之違法,而得為撒銷之原因。其次,監理站並未通知駕照已經過期,上訴人又豈會記得駕照已屆期需換照一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駕駛PL2-71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處,發生交通事故,因其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97年6月14日止,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l項第7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訴舉發法條與裁決法條不同乙節,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是縱因舉發單位引用法條有誤,裁決單位仍應按其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另上訴人稱未收到駕駛執照換發通知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故駕駛人自應依限主動申請換發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駕照已逾有效期間之事實,並不爭執。觀之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雖將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惟於違規事實欄所填載係「駕照逾期」,屬同條例同項第「7」款之事由,顯係舉發單位應屬單純之法條誤載,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現舉發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予以補正。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且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2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原判決前引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後引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裁決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
(一)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第2項)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又觀之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雖將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惟於違規事實欄所填載係「駕照逾期」,屬同條例同項第「7」款之事由,顯係舉發單位應屬單純之法條誤載,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現舉發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予以補正,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應依限主動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上訴人訴稱未收到駕駛執照換發通知乙節,亦不足採。原判決就此爭點雖漏未論述,但無礙其結論,附此敘明。
(三)又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且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應為1,800元),核無違誤等由,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當,因本件之結論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