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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徐文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SZ-55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5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口,經警方以「闖紅燈」為由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日為102年3月20日)舉發,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陳稱「事實為黃燈右轉後成紅燈,明顯舉發不是事實」等語,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2年4月19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雖曾於102年3月5日中午,行經屏科北路欲返回麟洛家中,而當時號誌為黃燈,伊右轉時始轉換燈號為紅燈,經警方將伊攔停,但警方提出之照片上,伊車前方有摩托車,且警方所提紅燈號誌照片,伊車頭雖在照片左上角,但那是一剎那時間,伊車已轉往屏東方向,伊沒有闖紅燈之動機,且伊前方之摩托車,依警方照片亦為行駛黃燈,但警方卻沒有一併攔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證舉發員警陳稱:「目視SZ-5587號車沿本○○○鄉○○○路往西,行經科大路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開亮後仍行通過而予以攔查,經告知違規原因後,依法製單舉發。又查,該路口號誌為二時相時制設計運作正常,且該科大北路係直行車道略為右曲,並無右轉情形,違規事證全程錄影,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核諸上開關於該車駕駛人當日如何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衡以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公務人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上訴人之理。從而,該車駕駛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綜上理由,上訴人駕駛SZ-5587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舉發「闖紅燈」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經查,就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態,依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所附本件路口之照片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僅略向右彎,其正前方(越過路口)上方並有專用號誌,車輛自應依號誌通行,故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直行科大北路到達系爭路口後右轉云云,尚無可採信。而就上訴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上訴人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收外,由警方所提本件採證照片顯示,警員當時係站於科大北路已彎至科大路之科大路上,及本件科大北路彎至科大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對由科大北路彎至科大路口之駕駛人而言,警方雖係由號誌後方拍攝,但該號誌由前或由後看燈號顯然一定相同)後,一開始僅見一機車由遠而近,而接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從科大北路彎至科大路上接著直行,此一時段系爭路口號誌均為紅燈,上訴人亦承認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是由科大北路至科大路行駛,故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加以認定。上訴人就其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無爭執,其雖於申訴單上稱被攔停後有告訴警員當時是黃燈,伊也曾提出再如何也應為紅燈右轉,警員則說已轉紅燈,沒有理由可說,如果不簽名要以拒簽處理云云,但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違規闖紅燈業如上述外,若當時上訴人對員警之舉發真有如此大爭議,其大可拒簽,警員顯無任何權利要求違規行為人需簽名後才可離去,上訴人上述所辯,本院認無從採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二)上訴人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之動機,且伊前方之摩托車,依警方照片亦為行駛黃燈,但警方卻沒有一併攔停云云,然查車輛駕駛之所以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或因有急事無法等候,或因一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狀態,或因認紅燈燈號時間太長不願枯候等,不一而足,然其違規可能造成交通危險故應加以處罰之結果則均相同,上訴人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之動機,似指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查明其有無闖紅燈之動機,若無其即不可能有違規事實云云,所辯無從採信。上訴人另稱當時伊前方之摩托車,依警方照片亦為行駛黃燈(實際上應為紅燈),但警方卻沒有一併攔停,似指警方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本件員警雖僅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非即可代表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且若舉發員警真有基於圖利他人之意而於應執行、可執行職務範圍內故意不舉發違法之情,上訴人本得依法檢舉陳情等,但員警舉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既然依法有據,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自均應依法定程序認事用法,本件員警縱未舉發他人違規,實無從卸免上訴人違規之責。至於上訴人認員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行政機關或囿於人力等,無法將全部違法行為均加以舉發,但顯然不得因某些違法行為未經舉發,即主張該等違法行為合法,行政機關全部均不得舉發,此實為一般人均可知之法律常識,故上訴人上述所辯,仍無可採。(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標準,以上訴人汽車違規、期限內到案而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正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違規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舉發員警所錄之動態資料錄影光碟可知,員警當時站立於科大路,站立處離科大北路號誌燈有80至90公尺,且有彎曲度80度,以當時員警站立處,完全看不見科大北路紅綠燈號誌指示,因科大路的逆向角度為死角盲點,無法測看科大北路向右轉科大路的來車,舉發員警既無法親見,其舉發即屬錯誤。又由動態資訊可看出,被上訴人係引用科大路燈號指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惟實際上科大路與科大北路二者號誌並非完全同步,上訴人行使科大北路轉科大路,自應以科大北路停止線及號誌燈為判斷依據,而由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察,科大路雖為紅燈,然科北大路由黃燈轉紅燈,尚有7秒緩衝時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之定義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上訴人當時在黃燈閃起時通過科大北路路口,此時仍屬合法通行路權,並未違反「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證據採證違法。如無法完全舉證上訴人是搶黃燈還是闖紅燈,則按先例應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以舉發員警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研判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乙節,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核閱舉發員警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後,其內容如同員警所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可證。亦即以員警站立角度可見到之紅黃綠燈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後,不久有一輛直行之機車闖紅燈駛往警員站立方向之際(翻拍照片第3張),適巧有一輛汽車車頭出現在上開機車之右後處(即翻拍照片第3張左上角,員警並以黑色箭頭標示),爾後該輛汽車(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即從視野之左上角轉入科大路而完整呈現在員警視野內,當時員警視野可見之紅黃綠燈仍顯示在紅燈位置之情,此即為舉發員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章事實。然查,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5頁)顯示,屏東市○○○路係呈80度之彎轉路口與從東南到西北直線路型之科大路相接,亦即科大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西北方)在此處形成原有之科大路直行車流與自東北而來之科大北路車流匯流之交匯口;雖科大北路與科大路交匯處之路面標示僅有直行標線(見本院卷第36頁之Google衛星現況圖1,與原審卷第22頁舉發員警拍攝之現況圖完全一致),縱該處非屬丁字路口,但因該處有不同車道之匯入車流,就各該車道間仍設有獨立之紅黃綠燈交通號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中衛星現況圖1係自科大北路方向看交匯口;衛星現況圖2係自科大路方向看交匯口),以防止不同車流在此處造成壅塞或交通事故,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舉發員警製作報告書之照片數張可見一般(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且查,既屬不同車道之交匯口,依通常經驗法則,理應顯示不同之交通號誌(例如科大路直行車道綠燈時,科大北路車道應為紅燈,反之亦然),此於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舉發員警報告書所附照片第1、2張(即原審卷第21至22頁),亦可略窺在科大北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但較遠處之科大路直行車道上之交通號誌卻為紅燈之情形,因而上訴人指稱科大北路之交通號誌與科大路上之交通號誌變換並非完全相同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查,依舉發員警拍攝之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觀察,舉發員警當時站立位置係位於科大路西北向車道路邊草地區,則其視野可得見到之交通號誌,其實僅有科大路直行車道上之紅黃綠燈號誌,至於專為科大北路車道匯入車流所顯示之2個紅黃綠燈交通號誌,其中一個完全被左側樹叢遮檔,另一個則在科大路直行車道交通號誌下方之側背處,均非舉發員警站立位置之視野可得見到該等號誌之燈號變換。依此,舉發員警從其站立角度既無法見到科大北路上之交通號誌變換,且科大北路上之交通號誌未必與科大路直行車道上之交通號誌變換一致,則舉發員警逕以科大路直行車道上之交通號誌作為上訴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依據,尚屬率斷,惟為釐清本件究竟有無上訴人指涉上開科大路與科大北路交匯口號誌變換不同,以及上訴人究竟係闖紅燈,抑或在其他燈號狀態下行駛等事實,尚有傳訊舉發員警或協請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該處交匯路口號誌變換之必要。原審未經傳喚上開人員或對現場已有清楚之描述,即遽以員警舉發情節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