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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博彥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薛清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屬抗告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而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於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抗告人不服該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註:即依100年11月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舊制),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足見抗告人於65年間即已收受原裁決,故本件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之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原裁決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未獲相對人准許,抗告人遂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故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變更裁決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是不服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顯有違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64年7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得處相對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臺南高分院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於65年2月18日才判處抗告人刑責確定,則相對人應依修正後規定為之。惟相對人竟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將裁決日期提前至64年12月29日,明顯違法,原裁決應予變更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100年11月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換言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理程序,其並未就100年11月4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或已裁定確定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賦予其得依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故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依舊制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並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裁定確定之事件,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且上述已適用舊制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又無從依舊制移轉管轄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64年12月29日以原裁決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該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曾對之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以67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原裁決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經原審法院及臺南高分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裁定確定之裁決,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抗告人自不得另闢途徑,於向相對人請求變更原裁決未果後,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乃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管轄之普通法院已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其再審之聲請為裁判,本件無從依舊制移送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退而言之,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起訴請求變更原裁決,依其主張之事實,實質上即是請求撤銷原裁決,縱認其得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充其量亦屬有關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然抗告人於65年間已循舊制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足見抗告人於65年間即已收受原裁決,故本件抗告人復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已逾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其起訴亦非合法。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原處分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未獲相對准許,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而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