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陳憲漢
陳進謙陳雯美陳諺鋕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憲漢、陳進謙、陳雯美、陳諺鋕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等規定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撤回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3分之1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