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內門區農會代 表 人 黃金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矯恆毅 律師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停止執行之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4條定有明文。而訴之撤回,因原告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又訴之撤回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間就訴之撤回發生爭執時,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就訴求為辯論及裁判之聲明;反之,如認為不合法者,即應續行訴訟。再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又係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中,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關於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之規定,於聲請人撤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停止執行聲請人,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
二、緣聲請人內門區農會第16屆理事長原為黃金虎,其於辦理內門區農會民國102年度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時,將觸犯懲治盜匪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褫奪公權期間自98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具有農會法第16條規定出會事由之羅加宏公告列為候選人,並印製選舉票。雖經相對人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27日高市府農組字第10230542700號函撤銷羅加宏之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羅加宏雖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84-287、314-316頁),惟黃金虎仍續於102年3月2日舉行第17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選出45名農會代表(分為內、外場二派)並公告羅加宏(與黃金虎同為內場派)亦為當選人之一(黃金虎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以其違反農會法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288-292頁)。黃金虎接續於102年3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續辦第17屆理監事選舉,並讓羅加宏參與投票,相對人乃認該次選舉不合法(本次選舉如扣除外場派22名棄權及遭相對人認定不具資格之羅加宏,出席人數僅22名,未過半數),不於選舉票上用印,並於開票前將票匭加封(見本院卷一第31-42頁)。黃金虎旋以有人於102年3月25日檢舉外場派黃有德、林有札、龔新富等人無實際從事農業為由,於102年4月10日另行召開第1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認定黃有德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決議予以出會(見本院卷一第43頁、46-47頁),並於102年5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17屆理監事選舉及於102年5月16日召開第17屆第1次理事會選出黃茂俊為第17屆理事長,惟相對人認定其將黃有德等3人出會之決議且不通知渠等參加會議之行為違法,相關選舉程序不合法,拒絕於選舉票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第153-154頁)。
又為解決內門區農會選舉久懸未決,影響農會會務進行問題,相對人乃依農會法第33條、內政部74年4月22日台內社字第307256號函、7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661752號函及戴慶惶(外場派)等23名代表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指定戴慶惶為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本院卷一第56頁),由其於102年5月17日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該次會議決議辦理第17屆理監事選舉。復因黃金虎未能交出保管之內門區農會圖記致延宕選舉,經戴慶惶於102年5月2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第1次臨時大會延續會,決議請求相對人依內政部94年5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1984號函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註銷農會舊圖記重新發圖記以利選舉事務順利進行(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相對人乃以102年5月3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10231508500號函註銷聲請人原圖記(下稱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頁),並由相對人製發新圖記(即農會大章,不含代表人印鑑章,自102年6月3日起啟用),且數度通知聲請人(以黃金虎為代表人)領取新圖記,惟黃金虎並未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18、125-126頁、第241-269頁)。相對人乃准戴慶惶以新圖記辦理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之表決票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交還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27頁);戴慶惶遂據以續辦選舉,於102年7月24日選出劉旺昌為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並由相對人頒發當選證書、新圖記證明予劉旺昌,及准辦理農會變更登記(本院卷一第116-11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並認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既已產生,第16屆理事長黃金虎當然卸任(本院卷一第119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除提起訴願外,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劉旺昌以其為內門區農會代表人身分,分別向訴願機關及本院聲明承受訴願及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後,撤回訴願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3、47、48、62頁)。黃金虎遂以聲請人代表人之身分,爭執聲請人撤回本件停止之執行不合法且有礙公益,請求駁回其撤回之表示而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續為准否之裁判等語。
三、按「農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農會選舉事務應於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90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開始辦理,並於任期屆滿30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依法核辦。」「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以下簡稱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及改選計畫。」「(第1項)農會農事小組選舉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原任理事長召集,以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選舉理事、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一人召集之。(第2項)基層農會依前項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15日內為之。」「(第1項)農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10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35條及第36條所規定。又農委會101年8月21日農輔字第1010051315號公告102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其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明定基層農會應於本(102)年3月15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並於3月25日前召開理事會議選出理事長、聘任總幹事及召開監事會議選出常務監事。另「有關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本案以召開本屆第1次農會理、監事會議日期為新任理、監事就任日期,而以前開會議日期前1天為舊任理、監事卸任日期。」則經內政部82年11月15日台內社字第8284785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內門區農會原代表人即第16屆理事長固為黃金虎,惟其第17屆理事會已完成改選,選任現任即劉旺昌為第
17 屆理事長,並獲相對人頒發當選證書、新圖記證明予劉旺昌,及准辦理農會變更登記。農委會並認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既已產生,第16屆理事長黃金虎當然卸任等情,已如前述,則黃金虎已非內門區農會之代表人,其自任內門區農會代表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即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聲請,自非合法。惟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既由第17屆理事長劉旺昌聲明承受而補正上開代表人之欠缺(本院卷二第43頁),其後並由劉旺昌代表內門區農會,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案即已終結而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無再對原聲請加以裁判之必要。又本件係關於內門區農會舊圖記遭註銷之停止執行之爭議,按「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為印信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所規定。可見農會圖記乃蓋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以資識別之用,至於蓋用圖記之該類文件是否有效,仍應視具體情形定之。本件相對人雖然註銷原由第16屆理事長保管之內門區農會舊圖記,然其已另核發新圖記給內門區農會使用,應不會造成內門區農會欠缺圖記無法進行公務之困境,是以本件內門區農會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於公益並無妨礙,本院准其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由黃金虎自任為內門區農會代表人提出之書狀既提到第17屆理事長理應為其選出之黃俊茂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則無論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為黃俊茂或劉旺昌,然均非黃金虎,則其亦無權自任內門區農會之代表人為內門區農會爭執本件撤回聲請之合法性與否,故其代表內門區農會爭執本件撤回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黃金虎自任內門區農會代表人所提書狀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主張本件黃金虎得以內門區農會代表人身分代表該農會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案例乃有關法人對新任董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茲為解決法人如何對其新任董事提起訴訟以實現權利之問題,因而認為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解紛爭。其與本件係屬內門區農會不服相對人註銷其舊圖記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同,自難相提併論。又主管機關發給農會之圖記,乃屬農會所有,非屬其理事長所有;內門區農會既已選任第17屆理事長劉旺昌,相對人亦曾通知黃金虎領取新圖記而未獲置理,乃交由劉旺昌保管,對內門區農會而言,不生欠缺圖記無法進行公務之問題,從而亦無非由第16屆理事長黃金虎代表內門區農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否則內門區農會無法獲得權利救濟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若非由黃金虎擔任內門區農會之代表人代表該農會提起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權利無法救濟,故其聲請為合法,本件不得由新任理事長劉旺昌承受後加以撤回云云,即非可採。
六、再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或罷免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規定,於本法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查,黃金虎自任為內門區農會代表人代表該農會,並聯合黃茂俊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劉旺昌等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於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監事、理事長等資格經判決確定前,為(一)禁止劉旺昌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職權;(二)禁止高菊蓮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代理總幹事職權;(三)禁止薛炎林、戴慶惶、陳峰隆、楊正源、謝正富、歐芳松、劉旺昌,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理事職權;(四)禁止方進德、林登再、蔡昭德行使內門區農會第17屆監事職權等。惟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全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以農會法第49條之2之規定為由,駁回渠等假處分之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8-324頁、卷二第72頁)。準此,內門區農會選任之第17屆理事長劉旺昌資格合法與否之爭議,於民事訴訟未確定前,劉旺昌自得為內門區農會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該農會行使職權。聲請人主張劉旺昌並非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長,不得代表內門區農會撤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已撤回結案,聲請人請求裁定駁回本件撤回之表示,而續行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