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瑞臨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張睦理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5994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然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緊急,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種情形應認其聲請有保護之必要。若無情況緊急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理事,詎遭相對人以聲請人當初據以登記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2筆自有農地(屏東縣○○鄉○○段○○○○○號及新全段1180地號,下稱系爭農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違規設置養殖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另案經相對人以102年5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102141196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認有未合法於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之情形,不符合「農會理監事侯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証明辦法第4條」規定,依農會法第2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有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乃以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59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聲請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2年8月2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㈡、聲請人於系爭農地種植菱角,並非作養殖池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然相對人承辦員查報事實誤認作養殖魚場,相對人據以作成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聲請人已另案提起訴願中。退步言之,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實際作養殖使用者,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符合「農會理監事侯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証明辦法」規定。聲請人所有系爭農地實際從事農業使用,前經資格審查小組審查,認具備候選人資格,並經選舉當選農會理事,任期為4年。惟原處分解除聲請人農會理事職務已生效力,且萬丹鄉農會已公告理事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迄於9月20日止,聲請人雖提起訴願,但於行政救濟期間將無法行使職權,故原處分繼續執行必然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解除聲請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聲請人不服,於102年8月20日提起訴願,現由內政部受理訴願審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訴願書在卷可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聲請人迄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況。至於萬丹鄉農會公告理事補選候選人登記,即將進行選舉乙節,核與聲請人行政救濟程序無涉,選舉結果亦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發生之損害不生影響,核無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