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光男代 理 人 王家鈺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拆遷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辦理橋頭區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
拓寬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1361688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27-
1、528、529-l、531-3、532-2地號等5筆土地,合計面積185平方公尺,並交由相對人以101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1361688號辦理公告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行為提出訴願,然遭行政院於102年5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29316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受理中。
㈡因聲請人自始至終從未知悉前高雄縣政府97年3月24日公告
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將捷運R22A車站往北延伸至R23車站交七用地之糖北路西側沿線土地,原4米寬道路變更為8米道路之存在,而係直到本徵收案開始公聽會時,才首次得知有該主要計畫案,則該主要計畫案之核定程序是否合乎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l項規定即非無疑。
而主要計畫案既存有核定程序上之瑕疵,相對人即無從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作成命聲請人拆遷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之公權力。
㈢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且登記所有
權之不動產,聲請人曾因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3030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在案,未料相對人竟罔顧本院停止執行之裁定,一意孤行,意圖利用其公權力一舉湮滅所有證據,並有意造成聲請人無法挽救回復原狀之故意,竟再於102年6月24日又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明示要求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即由相對人派工代為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顯見相對人業已不擇手段急欲強行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上開樓房倘遭相對人利用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內一舉拆光,則縱令聲請人日後得以平反,亦已難回複原狀,損害情狀應堪認為重大。
㈣另「衡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是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必須經由合法之法定程序始得予以剝奪。易言之,行政行為應遵循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行政機關之下命行政處分形式上觀察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尚不得僅為貫徹行政處分達到目的之效率,而漠視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反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際宜給予人民適當之法律保護,俾其獲得及時有效之暫時權利救濟。」為本院前一裁定所是認,故而相對人所為處分確有停止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中,有訴願書可按,核相對人所為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應可認對於公益尚不致產生重大影響。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102年6月24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700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乙情,固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惟審酌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配合拆遷系爭建物,距今尚有2個多月之時間,要難謂有急迫情事存在。又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固准許停止相對人102年5月6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330300號處分之執行,惟審究其意旨,係因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處分經形式上審查與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盡相合,其適法性顯有疑義,且上開處分係於102年5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距命聲請人應於102年6月7日前拆遷完畢之時間,僅有短短1個月期間,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結果,始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以上開裁定事由既與本件聲請事由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既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亦自承其並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及相對人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揭說明,洵難謂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以謀救濟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