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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私立民族養護中心代 表 人 許昌裕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1年12月21日府社老字第101103528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B1之老人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辦理100年度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將聲請人列為丁等,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嗣改善期限屆滿,相對人評鑑小組進行複評,於101年5月14日召開「100年度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民治區)評鑑

丙、丁等機構複評聯合審查會」,決議列為丙等,因認聲請人經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府社老字第10110352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停辦1年,並公告名稱,命於102年2月底前完成收容老人之安置。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仍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鈞院中(102年度訴字第273號老人福利法事件)。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明顯之違誤,且一望即知,如相對人率爾執行原處分,其公告名稱將使聲請人商譽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停業須將安置老人遷移其他處所,所生搬遷費用之負擔,徒增家屬之困擾,且聲請人僱用員工將有失業之虞,影響其家庭生計,均屬無法回復之損害。頃獲相對人102年7月23日府社老字第1020512947號函:「...將自102年2月28日起算停業1年並公告名稱,請貴中心於102年8月7日前完成現有住民安置並提報本府。」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竟宣稱於近日內執行原處分,顯有將發生上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獨資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業務規模最高18床,此有聲請人立案申請書、設立許可證書在卷為證。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意旨,聲請人之事業經營,除收取老人安置費用外,不得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是原處分命聲請人停辦1年,致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無非係此1年期間事業不能經營,所致無法收取安置費用收入之損害,核屬金錢上之損失,乃得以金錢補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至於聲請人指稱因原處分公告名稱,受有商譽之減損云云,然商譽性質上係屬得以金錢衡量之財產權,若將來聲請人獲本案勝訴,自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又縱認原處分公告名稱,聲請人兼受有人格權之損害,然聲請人係獨資事業,非屬公益性財團法人,不得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之執行,應可排除聲請人受有業務外財源減損所致之經營困難。至單純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聲請人仍得依民法規定採其他回復名譽之方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又指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停業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員工失業、安置老人家屬增加負擔搬遷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損害,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有何急迫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況上開關於員工失業所生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安置老人轉往其他福利機構所生搬遷費用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