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銘圳相 對 人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張惠博校長代 理 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申訴或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申訴或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明確規範教師涉有刑事案件之處分原則,惟教師涉其他型態之違法行為態樣甚多,故於同條項第12款定有概括性之規範予以補充。聲請人雖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相對人應俟有罪判決確定後再處理,而非得任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不續聘處分,且所謂不續聘係指聘期屆滿不予續聘而言,相對人已發給聲請人聘書,聘期為民國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是相對人以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不予續聘,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顯無法以經濟手段填補或事後填補損害,再以聲請人已屆50之齡,如原處分執行2年不得聘為教師後,再至他校應聘,亦無法與年輕學術工作人員競爭,影響重大,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對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影響。
㈢、再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之損害已難以回復之保全,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有重大違失,聲請人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衡諸與聲請人同為刑事案件當事人之他校教師,並未因此而遭解聘或不予續聘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科技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相對人乃以聲請人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依法定程序議決不予續聘並報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7、23882、31968、31969號起訴書、相對人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01500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後,迄未提起申訴或訴願,亦無向申訴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則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又不予續聘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聲請人若於將來本案獲有勝訴判決,則得申請相對人為金錢補償並回復身分,要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尚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