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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主得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論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之積極要件,倘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工程」衍生之事件,遭相對人以民國102年3月4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23119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811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聲請人就駁回部分(即廢止許可處分)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營造業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茲聲請人現尚有承攬其他重大工程進行中,且接近完工,原處分及決定關於廢止營造業許可之執行,將造成工期延誤,增加重新招標之成本,有重大不利於公益之影響,並使原告受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2個月,茲以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102年8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戳附於訴願卷、本案訴訟卷可稽,且經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亦即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合於首揭條文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要件,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自應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