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姜豊田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 部長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其於民國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核定後,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即以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檢附再審被告銓敘部前函及該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下稱退休金計算單)予該局陸務課,並送交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銓敘部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乃於95年1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16日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並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核算再審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67元,其後復以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變更該金額為801,667元。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再審被告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及97年9月5日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再審被告銓敘部嗣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以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870,800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再審原告前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向再審被告銓敘部申請重新核算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再審被告銓敘部以99年4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93192544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被告銓敘部因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機關修編,另以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將再審原告之退休職稱由「課員」變更為「警務員」,其餘仍照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審定,未予變更。
(五)再審原告嗣以101年4月6日請求書(該請求書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6日),向再審被告銓敘部請求撤銷其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所附之退休金計算單,並應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再審被告銓敘部於101年4月23日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書函(下稱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4月23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被告銓敘部、臺南市政府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所附之退休金計算單,並應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元,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1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部分,於101年5月7日經由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再審原告所提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由,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另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部分,經保訓會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3號復審決定:「‧‧‧;其餘復審不受理。」再審原告對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及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原復審之請求事項二:「‧‧‧總計應補償62,880元+517,540元=580,420元」,係依據行政院(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制定的公式)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之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結果,於法有據,因公保優存要點已於99年12月3日由再審被告銓敘部發布廢止,原確定判決即非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事實,為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明文規定,再審原告因無錢請律師,乃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請求鈞院對再審原告有利的部分判決。另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認為合法之規定是什麼?有判決不備理由的事實,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於鈞院對於增加部分即「100年6月30日前按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發給,100年7月1日後,按舊制月退休金60,607元發給」,已經詢問再審被告,於鈞院程序庭同意在卷。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前請求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補償580,420元等,其理由於辯論庭,再審原告問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7月16日退休時,核定給再審原告月退休金83%的法律依據為何?再審被告銓敘部答覆略以:「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核定。」再審原告追問:「94年7月16日退休時並無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審判長略以:「再審被告銓敘部是不會承認其核定錯誤的。」等語阻止再審原告繼續公開辯論,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參照),審判長既認為再審被告銓敘部不會承認錯誤,再審被告銓敘部99年12月31日前或原確定判決就應適用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故原確定判決即非合法,應予廢棄。有關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本件先向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銓敘部提出請求,由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逕送保訓會審理,已經復審程序,完全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有諭知適用哪些法律規定才合法的必要,用以證實再審原告所適用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之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違法的依據,反之,仍有判決不備理由的事實,故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援用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及55年12月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均已因68年1月2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第13條並增訂第13條之1條文而不再適用,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時空倒置,適用法規錯誤。且由公務人員退休法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第13條並增訂第13條之1條文,亦可證明99年12月31日以前應適用該法(即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標準。該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即為93年8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6791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3002249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規定。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包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政府提撥5,686元)等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者才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規定。」該條也非常明確規定適用範圍,所以警察人員之月俸額,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政府提撥5,686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2項及99年12月3日廢止之公保優存要點等規定辦理。故警察人員之月俸額,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政府提撥5,686元)之規定,證明再審原告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警正3階1級年功俸525)月俸額: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0日調薪前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應為:本(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勤務加給(警察)6,745元+政府撥繳5,686元=75,891元(惟政府已發給補償金285,525元,故政府按月撥繳5,686元,不能列入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83%計算,再審原告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實際包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100年7月1日調薪後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應為:本(年功)俸41,755元+專業加給23,400元+勤務加給(警察)6,745元+政府撥繳6,514元=78,414元;又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於86年5月21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爾後均未變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亦同),故警察人員勤務加給(工作具危險性、職責繁重性)6,745元、專業加給(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22,760元、政府撥繳5,686元(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均在政府90年3月30日以前就有法律規定者,所以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均應列入再審原告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中。
(三)縱使100年1月1日以後仍應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規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就是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亦即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規定。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此條項但書中所稱「原規定標準」,就是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及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強1%。
但以增至90%為限。」化成公式: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930元。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即93年8月13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11、12條。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此條項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指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但書「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及同法第35條「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依本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化成公式: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930元】、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等規定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
質言之,再審原告為100年4月1日前退休生效者,100年6月30日調薪以前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應完全按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由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發給舊制月退休金=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月退休金以59,035元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規定亦可證明);100年7月1日調薪以後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仍應完全按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註記二規定參照),應由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發給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1,900元83%+930元=60,607元。
99年12月31日以前,按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支給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71,900元83%+930元=60,607元。
(四)縱使100年4月1日以後現職人員退休,亦可選擇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註記二「月退休金:任職1至15年者,每任職1年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給與5%之月退休金,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00分之5;任職滿15年者給與月俸額75%,爾後每增1年加發1%,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00分之1,但以增至90%為限」之規定辦理舊制月退休金,差別僅係未滿1年之畸零數,應按附表三註記二之規定辦理。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依本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是100年4月1日以後生效者,按附表三註記二之規定辦理。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故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仍為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23年-15年/100)+930元,100年6月30日以前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算)。雖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以97年8月28日南縣警人字第0971202638號書函要求再審原告作成切結書,據以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領取舊制月退休金,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日選擇以舊制月退休金=70,005元83%=59,035元由政府發給舊制月退休金所立同意書,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轉再審被告銓敘部。
(五)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00分之5;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00分之1,最高以90%為限。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是再審原告同職等現職人員退休時,選擇領取舊制月退休金產生2種方式:
1.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方式辦理退休,才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的適用。即100年6月30日以前為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100年7月1日以後為41,775元83%+1,458,000元1.5%+930元。但有(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有以下之限制:
⑴100年6月30日以前:(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
75,691元。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40,500元292%。
⑵100年7月1日以後:(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
78,414元。41,755元83%+1,458,000元1.5%+930元<41,755元292%。
2.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36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註記二等規定。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23年-15年/100)+930元。
⑴100年3月31日以前退休,舊制年資不足1年者,併入新制
計算。100年4月1日以後退休,舊制年資不足1年者,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註記二規定。
⑵僅限制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90%。
⑶100年4月前退休者,舊制年資畸零數依82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等規定,計算再審原告舊制年資。100年4月後退休之在職同職等人員,舊制年資畸零數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三之規定計算。
3.選擇領優存者與選擇領月俸額者,一般行政人員與警察人員之比較:
⑴一般行政人員,不含警察勤務加給,優存上限1,458,000
元-(73,425元-68,946元1.5%)=1,159,400元:100年6月30日以前為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56,415元。100年7月1日以後為41,775元83%+1,458,000元1.5%+930元=57,457元。再審原告同職等者(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有以下之限制:①100年6月30日以前:(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
75,691元-6,745元(警勤加給)=68,946元。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40,500元292%。
②100年7月1日以後:(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
78,414元-6,745元(警勤加給)=71,669元。41,755元83%+1,458,000元1.5%+930元<41,755元292%。實際領到舊制月退休金=40,500元83%+1,159,400元1.5%+930元=51,936元⑵警察人員,含警察勤務加給者,1,458,000元全數優存,
其餘同前:100年6月30日以前警察人員比一般行政人員優存多298,600元1.5%=4,479元。100年7月1日以後警察人員比一般行政人員優存多117,066.66元1.5%=1,756元(惟僅能儲存117,000元,應為1,755元)。
4.再審原告並非選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領取月退休金者,有99年10月1日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轉再審被告銓敘部同意書證明,故不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32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銓敘部於辯論時,主張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6日退休時,係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94年5月4日函核定再審原告之退休金,此由該函說明二(七)「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⑴退休金:月退休金83%。」可知。惟再審原告退休時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尚未施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自公布日(99年8月4日)施行。」足證再審被告銓敘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審判長略以:「再審被告銓敘部是不會承認其核定錯誤的」,未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銓敘部充分辯論,鈞院無法了解再審原告內心之主張,無法斟酌上開再審原告所述之法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乃依行政訴訟法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六)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變更再審原告為警務員,就是新的行政處分,及再審被告銓敘部廢止公保優存要點,攸關再審原告提出復審的時效,並對於警勤加給、專業加給有無及99年12月31日之前無公保優存要點可適用的法令,直接產生再審被告銓敘部及臺南市政府對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適用法令違法的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廢止公保優存要點已無該優存要點可適用,不命再審被告銓敘部及臺南市政府回復原狀(即再審原告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舊制月退休金100年6月30日前為59,035元、100年7月1日以後為60,607元),判決當然違法,再審原告於變更後依新的行政處分,採有利的行政救濟,鈞院應採對聲請人有利的判決,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規定,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七)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於101年2月14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10010041號函寄達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7日提出復審,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0條、第127條等規定。再審被告銓敘部撤銷再審原告為課員之處分後,溯及既往失效,受益人即再審原告應返還優惠存款所受領之給付予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回復再審原告在職同職等人員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83%+930元。再審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審判長告知得依同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進行實體審查,對於再審原告有利部分,以國家強制未加斟酌,因再審原告原以優惠存款申請撤銷舊制月退休金,更正為以月俸額申請撤銷舊制月退休金,未經復審程序,但本件以復審書分別向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及銓敘部提出復審,請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轉再審被告銓敘部轉保訓會,或請再審被告銓敘部轉保訓會,惟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直接轉保訓會,再審被告銓敘部未回復,已經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當然已經復審程序,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7日以雙掛號附回執方式將復審書寄給銓敘部,再審被告銓敘部有收到該復審書,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銓敘部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於法令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再審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既經復審程序,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鈞院採再審被告銓敘部欺騙說詞,為無證據能力,按毒樹果實理論,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判決當然有毒,故應予廢棄。
(八)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均以再審原告為課員,非以警務員身分作成裁判,並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按毒樹果實理論,判決、裁定採用有毒之基礎,無法結出無毒之果,同理適用於各判決、裁定、復審決定、再審被告銓敘部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核定。
(九)綜上,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及銓敘部因侵權行為【舊制月退休金應發給月俸額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退休金以59,305元計算)】,故意抑留剋扣,受利益者為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再審被告銓敘部無權函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以(1,458,000元1.5%=21,870元)取代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元)83%,造成侵害再審原告依法領取舊制月退休金之權利,故意抑留剋扣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受利益者亦為政府,此二受益人即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及銓敘部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受領之給付為580,420元,應返還受害之再審原告580,420元),其返還之範圍還包括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可和解之事件,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堅持不損害賠償,應負不和解之責任。至再審被告銓敘部應按法律規定返還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本人實物代金,再審被告銓敘部所受領者為「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應負責回復原狀「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0,005元83%+本人實物代金930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第127條、第9條、第10條、第174條之1、第175條及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2款、第5條第2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亦同)第2條、第22條、第27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1條、第197條、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7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96條、第200條第3款、第201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當得利之返還,包括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以月俸額計算方式計算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上揭規定顯有錯誤,判決當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書)、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83%)33,615」、另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說明三備註:(四)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三、備註(一)之2、再審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暨再審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等之決定均撤銷。3.請命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償還:
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元=59,03
4.15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並溯自94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59,035元,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年62,880元;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差額517,540元,總計應補償62,880元+517,540元=580,420元,100年6月30日前按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發給,100年7月1日後,按舊制月退休金60,607元發給。
三、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所附退休金計算單乙節,茲說明如下: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第1項)1次退休金及第1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第2項)月退休金之發給,其後每6個月發1次,其定期如下:一、1至6月份退休金於1月16日發給。二、7至12月份退休金於7月16日發給。」分別為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7條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公務人員之退休案應由再審被告銓敘部加以審定,且經作成審定處分後,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嗣再審被告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退休公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於法定日期發給退休金,該計算發給退休金之行為,並未對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任何規制作用,僅係執行計算發給退休金給與數額之事實行為。故退休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就再審被告銓敘部審定處分依法核計退休金結果通知退休公務人員,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3.綜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所檢附之退休金計算單,僅係其依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准予再審原告退休之核定內容,加以計算再審原告在新制實施前可請領之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法定數額,並將其計算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月俸額應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請求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乙節,茲說明如下:
1.按「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強1%。但以增至90%為限。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68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有關上開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經訂定,無從據以執行。嗣立法院鑑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乃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立法院並同時作成應以行政補償方式處理之決議。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辦理行政補償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依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據上,對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明定以補償金發給之。原告指稱其他現金給與之計算應包括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而月俸額應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合,顯有誤解。原告請求以本俸、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為其月退休金之月支俸額內涵,重新計算並補發其退休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銓敘部則以:再審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請再審狀,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不再答辯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公保優存要點業已於99年12月3日由再審被告銓敘部發布廢止,惟原確定判決仍援引適用,乃判決不適用法規,為判決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合法之規定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又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鑑於早期公務人員現職及退休所得微薄,基於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顯與原告所主張之專業加給與警察勤務加給無關。而在考量事涉公務人員重要權利事項須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原則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已增列優惠存款規定,並將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以辦法定之。故銓敘部雖以99年12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號令發布廢止公保優存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考試院及行政院基於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並於100年2月1日起施行,故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其法源依據並未喪失,且法令之廢止,除有特別規定,係自廢止時起向將來失效,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再審原告前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再審被告銓敘部對伊於94年7月16日退休時,核定給再審原告月退休金83%的法律依據為何?再審被告銓敘部答覆略以:「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核定。」再審原告追問:「94年7月16日退休時並無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審判長略以:「再審被告銓敘部是不會承認其核定錯誤的。」等語阻止再審原告繼續公開辯論,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參照)云云。惟查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並無上開再審原告所述情事,是其所訴即與事實不符。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審據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係於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4法庭依法定程序公開行之,就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暨全部卷證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等情,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7日曾以復審書分別向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及銓敘部提出復審,並經渠等函轉保訓會,且保訓會亦已作成復審決定,是其提起撤銷訴訟完全合法,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經復審程序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復審決定,可逕予提起行政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之原處分,係包括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所附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再審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再審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關於新制實施前退休金給與部分,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
1.關於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所附退休金計算單部分:‧‧‧⑵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在『退休之前就收到了,約在發文日期幾日內收到,印象中約在1個星期內收到』(本院卷第174頁),足徵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所檢附之退休金計算單,原告於該書函發文日1個禮拜即已收悉。況且,原告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核定後,原告已於同年7月15日領取第1期退休金等給付,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財政處電匯受款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同年7月15日領取第1期退休金等給付時,亦已知悉退休金計算單之內容。惟原告於101年5月7日始經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向保訓會對退休金計算單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3頁),縱認上揭退休金計算單係行政處分,原告亦顯已逾復審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所提之復審不合法,則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亦非合法。‧‧‧。2.關於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部分:查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說明三備註
(五)已詳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本部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又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於銓敘部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就舊制退休金給予的審定函,原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請求重新審定或提出復審?)該函未告知法律依據,違反誠信原則,該審定函是違法的。當初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是信賴政府不會做錯、不會欺騙人民,故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在10年內提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原告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提起復審。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提起復審,該處分業已確定乙事,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所確認(本院卷第218-229頁、第231-236頁),參以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已盡教示義務,而原告卻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復審,該函業已確定,既堪認定,則原告嗣於101年5月8日對之提起復審,該復審顯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且不能補正,即非合法。3.關於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及100年5月18日函部分:⑴被告銓敘部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5年1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16日施行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被告銓敘部爰以96年5月14日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08,667元,嗣被告銓敘部以97年9月5日函變更該金額為801,66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及97年9月5日函,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216頁、第217頁)。原告嗣再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非合法。⑵又被告銓敘部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以100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870,800元。原告對被告銓敘部上揭100年5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1-236頁)。則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後,復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其訴訟標的亦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非合法。4.關於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部分:‧‧‧⑵再者,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訴訟程序中,於101年3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訴之聲明更正狀」(本院卷第109-118頁),在該狀中自承已於101年2月15日收受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有上開書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係於101年2月15日收受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85頁),則原告得就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1年2月16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1年3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縱認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全部均係行政處分,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8日始就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提起復審(本院卷第126頁所附原告復審書首頁之被告銓敘部收件章戳),亦已逾期,而原告既未就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合法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要非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均以再審原告為課員,非以警務員身分作成裁判,並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按毒樹果實理論,判決、裁定採用有毒之基礎,無法結出無毒之果,同理適用於各判決、裁定、復審決定、再審被告銓敘部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核定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同法第213條所規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以其並未對該函提起復審,顯見其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復於100年12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亦經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次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部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再於100年12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經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以其訴訟標的顯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以其所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附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卷第209-231頁)為憑。是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後,復於10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及100年5月18日函,其訴訟標的亦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非合法。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再審被告函文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核與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無涉。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故意抑留剋扣其舊制月退休金,致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行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117條、第127條等規定,判決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判決當然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2.又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127條雖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衡酌前揭法條或係規定行政機關因法定事由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應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或係規定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或無效之情形時,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本件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所審定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人為原告,顯見原告始為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受益人。而被告銓敘部並未廢止依據該函所為之授益處分,自無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問題。又被告銓敘部嗣雖以99年12月3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號令發布廢止公保優存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考試院及行政院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並於100年2月1日起施行,故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其法源依據並未喪失,且法令之廢止,除有特別規定,係自廢止時起向將來失效,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縱認銓敘部廢止公保優存要點,有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或無效之情形,惟此種情形亦應由原告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要非反而由原告據此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剋扣原告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係上揭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核其所稱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為不足採。3.復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銓敘部核定退休後,原告依上揭銓敘部函文核定內容,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享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是以,原告雖得依該函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給付退休金,然在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前,該筆退休金所有權仍屬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對於原告而言,兩造當事人之間並無直接發生財產之移動,被告臺南市政府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4.再者,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及第8條雖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強1%。但以增至90%為限。』『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該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惟該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經訂定,無從據以執行。嗣立法院鑑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乃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嗣於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予以刪除,並自84年7月1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並將退休公務員請領月退休金規定為:『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參82年1月20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306號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準此,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以後辦理退休,其月退休金基數均以本俸為計算標準,而未包括本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又依上述,警察人員之退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自亦不包括各項加給。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立法院乃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8條第2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之後經相關機關多方研議,考試院與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銜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是由上述法制沿革經過,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專業加給及警察勤務加給併入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基數內,並將差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亦非有據。5.另徵諸原告前向被告銓敘部訴請重制原告之退休函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更正原告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定有關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以月俸額計算,而月俸額之內涵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均以本俸計算,並未包括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警勤加給,至於其他現金給與,則明定以補償金發給。又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與退撫基金費用之撥繳無涉,且該補償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之15%為基數內涵發給,不包括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警勤加給。被告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函核定其退休案並無違誤等情,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18-229頁、第230頁)。準此可見,被告銓敘部對於原告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之核定並無違誤,臺南縣警察局據以計算結果亦無錯誤,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據被告銓敘部之審定函依法發給原告月退休金,洵屬有據,於法核無不合。‧‧‧7.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償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非有理由。」等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自難認上開再審原告所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不符上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從而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就有關本案之實體上主張,即:1.復審決定(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書)、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83%)33,615」、另再審被告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說明三備註:(四)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再審被告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三、備註(一)之2、再審被告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暨再審被告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等之決定均撤銷;2.請命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償還: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並溯自94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59,035元,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年62,880元;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差額517,540元,總計應補償62,880元+517,540元=580,420元,100年6月30日前按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發給,100年7月1日後,按舊制月退休金60,607元發給等,本院即無加以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